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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诉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2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苗延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书涛,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56号,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鲲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西港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孟涛,被告(反诉原告)西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颖、杨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鹏公司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合作项目所占用的土使用权和合作项目开工前的开发手续及应交纳的费用作为投资,原告以合作项目的土建和材料采购及办理开工后的部分手续作为投资,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为该合作项目的各项工作做了相应的准备。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全部开工手续,也未交纳办理开工手续的足额相关费用,欠付大配套费5910840.00元、人防费1231425.00元、规划管理和服务费147771.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真实,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开工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请求:一、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并支付开工手续费并支付开工手续费用柒百贰拾玖万零叁拾陆元(7290036.00元)。


  被告西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1、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无论项目盈亏,原告均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被告分成3600万元,其余全部为原告分成。显然此条约定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所指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尤其是,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四个基本特征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具备合作开发合同有效的法定要件。2、涉案合同内容显明,该合同实质就是西港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并将该土地使用权以3600万价格转让给鲲鹏公司,涉案合同明显是借房地产合作开发为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对此原告也明确自认。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因合作合同而发生用途变更和权属变更,却未办理变更登记且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法律规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3、本案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系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将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到购房者名下的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隐形交易,借以偷逃相关税费和政府监管,损害了国家利益。二、原告拒绝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的大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管理费,但对照开发合同约定进行比对,只能看出前期大配套费由被告承担,其余两项费用,被告没有交付的义务,应有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大配套费,在被告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已经包括此项费用,无需再交付。由被告办理的前期手续,被告已经办理完毕,被告共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并负责进行了地质勘查及图纸设计并承担了该项费用,缴纳了前期大配套费。至于未进行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在原告。2004年12月10日,设计施工图通过批准,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准备费用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原告却以同城电报形式拒绝配合办理,并拒不承认开发合同约定应交付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费用的事实。此外,原告建议与被告共同卖地,被告决定与原告共同将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威海福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即原告退出,由福地公司支付2650万元作为给原告的分成。但由于三方在具体操作方面产生纠葛,导致最终未能实际履行。三、抛开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屋的建筑面积已由48057平方米增加到73471平方米。200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威海规划局对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批准的方案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规划。2004年12月,重新规划的施工图通过审查批准,使双方所涉土地开发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最终确定为7341.50平方米,增加了25414.50平方米。但原告不同意按开发合同中已明确的约定面积和费用多退少补的原则来增加被告的合作分成,致使双方的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在双方合作开发的开发合同之外,被告有取得了再建设两栋楼即A8和A10的5亩土地使用权,按照要求应由一个建设单位建设,这是开发合同履行的新障碍。再次,合作开发合同以互相信任为基础、密切配合为前提,现在双方没有了基本的信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西港公司称,200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合同规定,反诉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反诉被告以资金及管理作为投资,双方共同开发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以保证金的方式收取了反诉被告预付的合作分成1500万元。此后,由于多种原因,合同未能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反诉原告在上述答辩中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


  反诉被告鲲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不是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西港公司作为甲方,鲲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建设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以下称新浪屿小区)住宅楼。该项目位于威海高区环海路南侧、华夏帝王宫北侧、长春路西侧原西港渔业公司养殖场,项目规模为小区总规划建筑面积106079平方米,双方合作开发其中A1 、A2、A3、A4、A5、A6、A7、A9共八栋48057平方米的住宅楼(具体位置见附图);其中项目规划占地面积69521平方米,合作开发占地约37000平方米;项目投资9600万元人民币。对于面积确认问题,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以小区详细说明书确定的面积为基准,各栋楼的面积分别为:A1为8503平方米,A2为8503平方米,A3为8503平方米,A4为5454平方米,A5为4662平方米,A6为3108平方米,A7为4662平方米,A9为466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8057平方米,架空层面积1200平方米。其余的面积为乙方所有,不作为双方合作分成的依据。同时合同约定,该项目在2003年12月31日前由于政府需要改变方案,甲方应及时对乙方作出方案及费用调整,如果乙方对现规划方案进行改动,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果规划红线有变动,按实际红线双方对面积和费用进行多退少补。对于合作方式,双方约定甲方以八栋住宅楼所占用的37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前期手续并缴纳部分前期(开工前)手续费作为投资,甲方负责前期手续和费用包括:(1)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缴纳相关费用;(2)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预售许可证》、《房产确权证》;(4)负责缴纳前期的大配套费的费用;(5)负责进行地质勘探、主体结构、给排水、配电、网络、暖气等方面内容的图纸设计和小区景观布置设计,并承担该项内容的费用。乙方以土建和材料采购及办理部分手续并缴纳费用(开工后)作为投资。乙方负责的内容包括:(1)土建建设及水、电、暖安装及其费用;(2)处理住宅楼基础的费用;(3)负责广告宣传及销售工作及费用;(4)负责工程管理及招投标工作及费用;(5)负责缴纳劳保统筹基金、新型墙体节能基金、环保评估费、质检费、交易费;(6)负责工程监理及费用;(7)乙方负责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小区建成后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应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小区内公用道路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应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小区内公用道路由乙方负责建设,费用由甲方所有的合作方按面积分摊,面积按《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详细规划说明书》确定,并与甲方直接结算。(8)负责配套设施自来水、污水、煤气、暖气、闭路电视、小区内硬化、绿化等方面的增容及接头工作,费用由乙方负担;(9)销售产生的税金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10)销售工作中与购房者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11)购房者对房屋结构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对于销售工作,合同约定,该合作开发项目的房屋销售工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销售费用,甲方不得不干涉乙方的销售工作;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出具委托乙方的销售工作;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出具委托乙方销售房产及代收购房款的委托说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备手续积极协助乙方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书,如因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给乙方的销售工作带来的影响或者致使乙方无法销售,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对合作分成,合同约定,不论项目盈亏,乙方均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甲方分成3600万元,剩余全部为乙方分成。其中: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支付150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甲方完全履行合同后,充抵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合作分成;甲方协助乙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乙方支付之分成总额的70%给甲方;该项目不论哪个单体工程竣工后,乙方即全部付清余款给甲方。对于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甲方协调办理完符合政府规定的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并移交给甲方,每拖延一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甲方负责将现场清理干净并达到具备施工的三通一平条件,否则每拖延一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因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给甲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乙方应组织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双方还约定了甲方特别声明条款,主要:是在乙方组织施工过程中,授权乙方对外实施确定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并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书;在乙方房屋销售过程中,授权乙方对外确定销售价格、销售方式、宣传方式并签订销售合同等组织销售的权利,并按乙方要求办理预售登记;工程完工后,对乙方组织建设的房屋及时按照乙方的要求申请质量验收及综合验收;工程竣工后,按乙方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确权手续等。


  双方签订该合作开发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西港公司)将房产预售许可证办理好并交给乙方(鲲鹏公司)时,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将合作开发房证按户办理,配合乙方对乙方逐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方为甲方,预售方为乙方),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乙方对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对外出售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对出售的房屋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预售方为甲方,预售方为购房人)等,同时甲方保证不向房屋登记部门出具对乙方应销售房屋的任何否定变更登记的书面文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港公司于2003年4月5日向鲲鹏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金额为7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事由为收新浪屿小区合作开发土地款,共计收款为1500万元。2004年6月15日,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关于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威建字[2004]27号),原则同意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总建筑面积为78520.21平方米,其中地上70542.65平方米、地下7977.56平方米,包括两栋18层高层住宅,同时要求按照该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建委审批后方可施工。2004年10月12日,因政府对西港新浪屿花园小区的规划调整,双方又签订了《新浪屿花园小区A1至A7及A9楼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西港公司)承诺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继续履行,并使乙方(鲲鹏公司)得以顺利开发;2、乙方承诺在甲方完全遵守本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内容,乙方放弃追究甲方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2)项的违约责任;3、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的,本补充协议自动作废,仍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执行。2004年12月,西港公司对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规划进行了变更,与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要求制作了包括A1至A7及A9号楼在内的施工图,2004年12月2日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对上述施工图进行了审计签章。根据施工图标明的变更设计情况,A1至A7及A9号楼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车库)为73471.50平方米。2004年12月12日,西港公司向鲲鹏公司发出了《新浪屿花园小区A1至A7及A9楼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通知》,认为其已经将新浪屿花园小区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准备齐全,要求鲲鹏公司将所需交纳的费用和应准备的资料尽快准备好,务必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如因鲲鹏公司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和资料,造成不能顺利开工,每延期一天,按合作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2005年2月8日,鲲鹏公司以电报形式回复西港公司的上述通知称:西港公司尚未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合作项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而这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西港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合作项目的“三通一平”工作,施工用水、用电未通,地上养殖场厂房未拆除,这也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西港公司未向鲲鹏公司移交立项批文、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建筑施工红线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施工图及道路、绿化施工图等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西港公司办理,且上述材料也是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可缺少的条件;由于西港公司未通知鲲鹏公司办理主体建筑结构、给排水、配电、网络、暖气等各方面内容的图纸设计,亦未向鲲鹏公司交付如上材料,导致鲲鹏公司无法确定施工单位及签订施工合同,而这也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是西港公司的责任。要求西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费用,交付有关资料。2005年2月18日,西港公司亦以电报形式回复鲲鹏公司称:双方2003年3月28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后,政府对西港新浪屿花园小区的规划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因政府大规划的变动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至目前为止,双方对西港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新浪屿花园小区的未进行实际的开发运作,要求鲲鹏公司分别与其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乙方(鲲鹏公司)同意甲方(西港公司)将新浪屿项目收回由甲方运作,同时甲方同意向乙方返还履约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50万元;二、甲方于2005年3月31日前给付乙方人民币3000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150万元;三、甲方将人民币4150万元全部给付乙方的同时,原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四、甲方不能按意向书约定期限付给乙方款项,意向书作废,执行原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款项等,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目前处于履行中止状态。


  另查明,2002年8月6日,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区分局、威海市鑫林拍卖有限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以拍卖方式竞得了威海高技区帝王宫西北、环海路南36544平方米(合54.82亩,含道路占地面积3641平方米,合5.19亩)。2002年11月1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威政征出字[2002]161号),同意将威海市西港渔业公司使用的36544平方米国有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依法收回并将其中330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住宅用地,出让期70年,其余3461平方米土地作规划道路用地。20041年9月6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请示报告结果处理通知单》的形式,同意减免了该宗土地的地租、征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等费用,用以抵顶拆迁费及下岗职工安置费。2004年9月14日西港公司取得了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威海市有关部门已经批准、颁发了包括涉案土地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


  还查明,2002年11月,西港公司制作了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详细规划说明书、总平面图环境设计图,并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规划审查。在规划说明书中及规划图中,明确了该项目规划用地6923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6079平方米,住宅架空层面积8249平方米;其中, A1至A7及A9楼的建筑面积共为48057平方米。双方根据上述规划内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2002年1月,西港公司与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高伉公司与2003年3月24日向西港公司出具了岩土工程勘查审查报告,2003年3月27日,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对该勘察报告进行了审查签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新浪屿花园小区A1至A7及A9楼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资料,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制作的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详规总平面图、详细规划变更总平面设计图,西港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查审查报告、威海市金海滩新浪屿花园小区岩土工程详勘报告,西港公司收款收据、《新浪屿花园小区A1至A7及A9楼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通知》、双方往来电报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西港公司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等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的性质、效力能否继续履行及应否支付开工手续费7290036元问题。关于该开发合作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港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以“八幢住宅楼所占用的37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前期手续并缴纳部分前期(开工前)手续费作为投资”,授权支持协助鲲鹏公司组织工程施工、房屋销售,按照鲲鹏投资公司要求办理有关预售登记、工程验收、产权转移手续,保证整个开发手续的完整性等。鲲鹏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的“土建和材料采购及办理部分手续并缴纳费用(开工后)”,分期向西港公司支付分成款等。西港公司的合同权利为不论项目盈亏,均以人民币形式收取鲲鹏公司的分成款3600万元。鲲鹏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为负责合作项目的房屋销售、管理,取得除支付给西港公司分成款的其余项目开发利益等。从上述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看,西港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就是在提供达到三通一平条件的项目用地及负责办理前期手续后,不论盈亏均获得3600万元的固定利益。而鲲鹏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在支付分成款后取得诉争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这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律特征不符。至于合同约定在将来房屋销售中由西港公司按照鲲鹏公司要求将产权手续直接办理到购房者名下,鲲鹏公司不能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应当认为这只是此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港公司、鲲鹏公司均主张该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且在2003年4月5日,西港公司向鲲鹏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也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新浪屿小区合作开发土地款。因此,双方所诉争合同性质应确认为名下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关于该开发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主要主张双方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为无效理由为:合同约定了西港公司无论项目盈亏,均取得鲲鹏公司致富的分成款人民币360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所指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作、联营合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应为无效;涉案合使用同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西港公司对土地的投资也未达开发之二投资总额的百分二十五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系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借房地产开发合作之名,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实,以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到购房者名下的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隐形交易,偷逃相关税费,损害国家利益。对于西港公司的主张和理由,本院认为,该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2002年11约1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以威政征出字【2002】161号文件,同意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西港公司,作住宅用地,且西港公司于诉讼前的004年9月14日取得了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威高国用(2004)第72号),西港公司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上的投资,如未达到该规定,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能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西港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九项约定“销售产生的税金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该开发合作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并由西港公司办理项目开工手续支付有关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港公司主要负责开发合同前期手续及缴纳部分前期(开工前)手续费,且在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项目进行了地址勘察、编制了项目规划图纸及设计施工图等并缴纳了部分费用。鲲鹏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向西港公司交纳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事实表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在开发合作合同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规划方案调整是后,双方主要是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及费用问题上发生争议。因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合作合同。关于西港公司主张因规划调整等因素,原所涉土地开发房屋总建筑面积增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新浪屿花园小区A1至A7及A9楼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和2005年2月23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西港公司因规划调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鲲鹏公司所主张西港公司应缴纳的大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管理和服务费的数额系其自行计算,且上述费用属于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旅行双方于2003年3约28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


  三、驳回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460元,由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230元,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10元,由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