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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蓝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71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1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常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平,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刚,男,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西单汇大厦8层8F-801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中行)、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被上诉人蓝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原审第三人常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平、余小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瑞泰公司是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丁堰镇漕上村土地[常国用(2004变)第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2.判令蓝豹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89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益转让给中银公司(原名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2月14日,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瑞泰公司从中银公司购买了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十八项资产的资产包。
被上诉人蓝豹公司答辩称,瑞泰公司购买的资产包中不包含涉案土地,请求驳回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常州中行述称,中国银行打包给中银公司的资产包中不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一审中常州中行当庭提出请求确认常州中行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判令蓝豹公司归还土地或折价赔偿,同时支付土地使用费。后常州中行以蓝豹公司、瑞泰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经开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院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其先决条件为由,中止审理,至今未恢复审理。请求驳回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泰公司一审诉请:1.确认瑞泰公司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判令蓝豹公司归还土地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预计约5001万元;2.判令蓝豹公司支付自2003年6月20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890万元;3.判令蓝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蓝豹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土地系蓝豹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是蓝豹公司。请求驳回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州中行一审述称,本案纠纷系常州中行近20年前瑕疵抵债资产转让而引发,常州中行只清楚其中部分事实,还有部分事实常州中行尚在调查了解中,不排除后续常州中行会针对瑞泰公司、蓝豹公司双方所争事实提出独立请求权的可能性。
中银公司一审述称,认可瑞泰公司所提的与中银公司有关的事实,对瑞泰公司所提的与中银公司无关的事实不能确认。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复
印件一份,证明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抵债资产已被常州钟艺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艺公司)抵债给常州中行。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蓝豹公司当时使用涉案土地系基于租赁关系。证据3.常政土(1997补)字31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常州土地主管部门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常州运动鞋厂。证据4.蓝豹公司《变更、过户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蓝豹公司在承租涉案土地和厂房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排除在常州市戚墅堰区副区长签字后,蓝豹公司即把自己的身份从承租者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证据5.《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中银公司。证据6.《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银公司转让给瑞泰公司,反映了涉案土地的转让过程。补充证据7.常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书两份,案号为(1996)执字第258259号(以下简称执行裁定1)、(1996)执字第258259(1997)执字第65号(以下简称执行裁定2),均为该院在执行涉案土地时形成,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印证。补充证据8.瑞泰公司、蓝豹公司双方在常州中院的另一起案件(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资产转移的内容。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蓝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所涉及的抵债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钟艺公司所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蓝豹公司不知晓该土地实际不属于常州中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钟艺公司所有,而属于常州运动鞋厂所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因为所用土地在当时尚欠村集体费用,为了正常使用土地,能够支出相关费用,蓝豹公司向当时的区政府提出了变更、过户申请,该申请合法有效。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资产转让协议》与《转让合同》中,对该资产的表述均表明涉案房产没有权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裁定书内容有不实之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中银公司对当时转让资产包的情况所作的表述,不能表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归属瑞泰公司。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常州中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执行人钟艺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蓝豹公司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续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关于转让资产是有明确定义的,即协议或者法院文书确认的权益是用来转让的,协议附表中关于钟艺公司的资产,转让内容载明是建筑物。证据6:常州中行不是签订方,不发表意见。证据7、8:执行裁定2没有纳入当时资产转让的明细清单范围。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三性予以确认。这是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签署合同时移交的文件。证据2、3、4:中银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核。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列明转让的是资产权益,涉及本案的编号是3,5份文件已全部移交给瑞泰公司。中银公司理解的资产即文件上描述的。证据7、8:中银公司需要核实。
一审庭审中,瑞泰公司还提交以下补充证据材料:1.常州运动鞋厂与钟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1988年8月1日签订,证据来源常州中院档案室,证明运动鞋厂以土地厂房入股至钟艺公司。2.关于移交钟艺公司抵债资产权益项目档案文件的说明,该说明是由广州银晖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晖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说明银晖公司受中银公司委托,管理中银公司所有资产包,该说明明确了移交抵债资产时候的法律文书清单,移交的不仅有执行裁定1,还有《执行和解协议》等其他法律文书。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材料,蓝豹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瑞泰公司的证明目的,1988年转让土地15000平方米和涉案土地没有关系。该15000平方米土地现已被钟艺公司转让给了常州东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对证据2情况不清楚。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材料,常州中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情况不清楚。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材料,中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恰说明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履行了交接义务。
蓝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戚国用(97)字第002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常国用(2004变)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常州市国土规划局于1997年4月9日核发给常州运动鞋厂的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4.常州运动鞋厂于1997年3月8日办理的戚墅堰区建设工程审批表;5.蓝豹公司与常州市漕上村委于1997年6月18日和7月13日签订的分期缴纳用地规费协议书及协议书;6.蓝豹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8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7.蓝豹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发给中国银行的律师意见书。
对蓝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瑞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土地原是常州运动鞋厂所有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常州中院的两份裁定书时间和内容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1997年常州中院执行裁定2确认土地合法权益人是常州中行。对证据7土地出让使用权和土地出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1997年常州中院执行裁定2已经确定土地合法权益人是常州中行。
对蓝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常州中行质证认为,1997年之后涉及到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相关内容与常州中院执行裁定书内容有冲突。
对蓝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银公司质证认为:因中银公司不是当事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中,常州中行提交执行裁定2,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了常州中行。对此,瑞泰公司予以认可。中银公司认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请法院认定。蓝豹公司认为裁定所涉及的抵债土地使用权不属被执行人钟艺公司所有。
一审中中银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瑞泰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中抵字第002号《转让合同》一份,由中银公司将江苏地区江苏东方石油化工厂等18项资产权益包转让给瑞泰公司。在该转让合同中,第一条资产权益包文件定义,指列示于本合同附件一当中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文件、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以及各类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文件,不包括本合同附件一明确列示以外的其他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文件。第5.2条移交处置所得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的处置所得均归中银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交割完成日,如资产权益包有处置所得的均归瑞泰公司方所有。该合同附件一为资产权益包总表和文件清单。在资产权益包总表中,涉案资产权益原编号为EY-JSX-0004-P01,资产权益所在地为常州市戚墅堰区,资产权益名称为钟艺公司房产;在资产权益包中单项资产权益文件清单中,在资产权益包制编号为3,单项资产权益名称为钟艺公司房产项下的资产权益文件有:常州中院作出的(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州中行与钟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常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1(原件)。该合同附件三的资产权益包瑕疵和风险重点提示中,资产权益原编号为EY-JSX-0004-P01,资产权益名称为“常州钟艺制鞋有限公司房产”有如下提示:1.中银公司不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2.中银公司不持有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3.该房产现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情况不详。2008年3月26日,瑞泰公司在《资产权益包移交确认书》上盖章并代表签名,确认中银公司已经依据转让合同规定全部完成该资产包交割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常州中行因与钟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常州中院,常州中院分别作出(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判令钟艺公司归还常州中行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常州中行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12月20日,常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1,裁定内容:1.将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厂区内的新门卫间、新车间、综合办公大楼、宿舍楼、配电间及泵房抵偿给常州中行。上述房屋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产权归常州中行所有。2.上述房屋价值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常州中院委托评估确定。3.产权过户费及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1997年3月20日,常州中行与钟艺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至1997年3月20日止,钟艺公司尚欠常州中行1273.85万元,钟艺公司自愿将位于常州市的公司所有房屋约9700平方米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约47.5亩和原有与其配套的供水、电、气设施一并抵偿所欠债务。2.钟艺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前办理好上述抵债房屋及土地的两证,办证费用由钟艺公司承担。3.上述抵债房屋及土地的过户费用由钟艺公司负担。1997年4月8日,常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2,裁定内容:1.将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的公司所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供水、电、气设施过户给中国银行。2.上述房屋建筑物产权过户费用及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由钟艺公司负担。
1997年3月27日,常州中行与蓝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租赁范围为位于常州市建筑面积约9700平方米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47.5亩。2.租赁期限共6年,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收回。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租金每年50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租赁期内,租赁房屋的有关税费由承租方承担。4.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与出租方签订购买租赁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在有能力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可提前与出租方签订购房协议,自购房协议生效之日起,租赁合同废止。出租方承诺:承租方于2003年6月19日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方都以1273.85万元卖给承租方。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方未及时、足额交纳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年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对于承租方违反在租赁期届满时购买所租赁房屋,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蓝豹公司仅向常州中行支付第一年租金50万元。
2007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作为转让方与中银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通过转让方出售、转让、移交、让渡“交割资产”,受让方获得对该“资产”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收益。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资产及受让方享有的资产权益有如下约定:“资产”系指《资产明细表》中所列并标明的以下各类资产:1.“转让方”为相关政府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的“实物资产”;2.“转让方”在其与任何“义务人”签订的任何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取得任何“实物资产”及/或该“实物资产”项下利益的权益(如有),根据该等协议,该“义务人”已同意向“转让方”转让某些“实物资产”,但是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相关“实物资产”的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转让方”名下;3.“转让方”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所拥有的取得任何“实物资产”及/或该“实物资产”项下利益的权益(如有),而在本协议签署之日,相关的“实物资产”的登记所有权尚未转让至“转让方”名下,以及“转让方”拥有的使用相关“实物资产”并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和权益。为避免疑义,“资产”并不包括全额或部分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及/或利息的任何权利或权利主张;在“转让方”的会计帐簿上,各项“资产”已经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准则纳入“抵债资产”科目;“资产”中并不包括本协议中明确列明的财产或权利以外的财产或权利。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方关于“实物资产”有如下约定:就每一“实物资产”而言,一经将“受让方”或其关联方变更为登记的所有权人或权益人,“受让方”或其关联方将成为相关“实物资产”的合法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对每一“土地使用权”,须由“受让方”或其指定的“受让方”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如有)。截止于交割日,各“资产”上无“他项权利”或对进一步转让的限制,因为“受让方”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该《资产转让协议》第53页转让清单中,与本案相关资产载明:EY-JSX-0004-P01,常州钟艺制鞋有限公司,Building-建筑物,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漕上村72号。
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情况查明如下:
1992年12月18日,钟艺公司与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漕上村委(以下简称漕上村委)签订协议书,使用土地39亩。1994年12月25日,常州市戚墅堰区计经科批复丁堰工业公司请示,同意常州运动鞋厂使用丁堰镇漕上村土地47.5亩,扩建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13860平方米。
1997年4月9日,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常政土(1997补)字191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运动鞋厂征用漕上村委47.5亩土地。1997年6月18日、1997年7月3日,蓝豹公司与漕上村委分别签订《分期缴纳用地规费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蓝豹公司征用漕上村委土地47.5亩,并缴纳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规费共计71.25万元,其中含运动鞋厂拖欠漕上村委土地使用费10.7万元。1997年8月22日,蓝豹公司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政府申请将涉案房屋座落面积范围内的47.5亩土地变更、过户至其公司名下。2002年1月14日,蓝豹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涉案工业用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0日,蓝豹公司又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工业用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将“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将“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瑞泰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对蓝豹公司位于常州市漕上村47.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的诉讼保全申请。鉴于瑞泰公司变更增加赔偿相应的约5001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于庭审中明确要求瑞泰公司提供与该诉讼请求相应的资产并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进行担保。庭后,瑞泰公司未履行相关的保全申请手续。
一审审理中,常州中行在庭审调查阶段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常州中行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庭后,经法院释明,常州中行放弃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常州经开区法院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常州中行,同时判令蓝豹公司归还上述土地或折价赔偿,并支付自瑞泰公司主张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蓝豹公司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用。该院已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瑞泰公司依据其与中银公司签订的(2008)中抵字第002号《转让合同》,取得该合同约定范围内受让资产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收益的处分权利。瑞泰公司据此行使主张相关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瑞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瑞泰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瑞泰公司受转让的资产权利是否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查明事实,2002年1月14日,蓝豹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0日,蓝豹公司又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本案审理时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登记于蓝豹公司名下。首先,从中国银行与中银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看,最初的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资产转让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而在此之前蓝豹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确认;关于该《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资产范围,中国银行对包括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资产在内的多项转让资产作了详细的中英文标注。其中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关的钟艺公司资产一项注明为“Building-建筑物”,而其他项转让资产注明不仅标有“Building-建筑物”,还标有“Land-土地”,以及标有“Land&Building-土地及建筑物”,标注区别明显,标注内容应不致引起理解歧义。故依据该《资产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中国银行转让给万中银公司的资产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次,从2008年3月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看,该合同附件中的资产权益包总表、资产权益包中单项资产权益文件清单及待过户资产明细表中,对所转让的资产分别表述为“房产”、“土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土地”等,而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关的钟艺公司资产的仅注明“房产”。再次,从《转让协议》对资产权益包所作的定义看,案件当事人于2008年3月订立的协议中明确该资产权益包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一当中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文件、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以及各类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文件,不包括本合同附件一明确列示以外的其他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文件”,与上述约定的“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相符的仅为“常州中院作出的(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执行裁定1”,明确不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内容的“执行裁定2”。另,该《转让协议》的瑕疵与风险告知中明确写明原钟艺公司的转让资产“不持有土地证”。故不能认定瑞泰公司受转让的资产权利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
综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在瑞泰公司协议受让“房产”资产前已实际登记在蓝豹公司名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银公司转让资产中明确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故瑞泰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并责令归还土地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50元,由瑞泰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瑞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州中院(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中,一审承办法官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查阅到的中国银行当年打包处置项目清单复印件(来源于常州中院(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案件正卷),该清单上加了备注“产权清晰可参与打包处置项目清单”,瑞泰公司希望法院调查中国银行打包给中银公司的项目清单,以查清中国银行打包资产中是否包含案涉土地使用权。2.中国银行和中银公司资产转让时的合同附件《转让资产例外清单备注》复印件165页(来源于常州中院(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案件正卷)。证明目的:单项资产EY-JSX-0004-P01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第五点中所载内容显示,中国银行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纳入转让资产。3.中国银行核销单复印件(来源于常州中院(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案件正卷)。证明目的:中国银行将其受让资产整体对外转让。4.常州中院(1996)执字第258号、259号、(1997)执字第65号执行卷宗复印件。证明目的:中国银行受让的抵债资产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蓝豹公司质证意见:1.对打包处置项目清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上内容无法看清,且表述的是资产可参与,而非应参与;2.《转让资产例外清单备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瑞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上记载内容显示,转让的仅为房产,重要风险提示房地处于分离状态,未表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打包资产。3.对中国银行核销单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核销是银行内部的处置行为,并不代表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4.对执行卷宗真实性无异议,执行裁定2内容显示,钟艺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也用于抵债,常州中院裁定钟艺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等过户给常州中行。但该份裁定书并未打包到中国银行与中银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未打包到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的《转让合同》中。
对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常州中行质证意见:1.对打包处置项目清单复印件、《转让资产例外清单备注》复印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也不能证明中国银行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打包给了中银公司。3.中国银行核销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核销单的附件清单中显示,中国银行将钟艺公司抵债的“建筑物”对外转让,未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4.对执行卷宗真实性无异议,是常州中行作为申请执行人、钟艺公
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卷宗。常州中行与钟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与中国银行与中银公司、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案相关事实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能否达到瑞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6日瑞泰公司以蓝豹公司为被告向常州中院提起诉讼,形成(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民事案件,请求蓝豹公司返还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丁堰镇漕上村的房屋及全部设施、支付上述范围内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资产的使用费等。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64号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中对于瑞泰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费用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在瑞泰公司受让房产前已实际登记在蓝豹公司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中银公司转让的资产中明确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故对瑞泰公司提出的蓝豹公司应支付土地使用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泰公司从中银公司受让涉案资产包时是否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泰公司从中银公司受让的资产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理由如下:1.2004年5月20日,蓝豹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2007年6月中国银行与中银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蓝豹公司已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而中国银行在将抵债资产打包转让给中银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备注中,部分资产注明系“土地”,部分资产注明系“土地及建筑物”,说明中国银行与中银公司在此次《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土地”和“建筑物”是作区分的。涉及钟艺公司资产时,注明系“建筑物”。故依据该《资产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转让给中银公司的资产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2.2008年3月,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附件中的资产权益包总表、资产权益包中单项资产权益文件清单及待过户资产明细表中,对所转让的资产分别表述为“房产”、“土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土地”等,说明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此次《转让合同》中,对于“土地”和“房产”是作区分的。涉及钟艺公司资产时,注明系“房产”。另外,瑞泰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包的方式受让资产,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的瑕疵与风险告知中,明确写明转让的资产不持有房产证、土地证及涉案资产已租赁给他人。且瑞泰公司与中银公司交接的相关资料中,未将常州中院执行裁定2作为交接资料,可进一步印证瑞泰公司受让的资产中不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3.瑞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瑞泰公司受让的资产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1)中国银行当年打包处置项目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无信息显示中国银行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外打包处置。对瑞泰公司所提的调查中国银行打包给中银公司的项目清单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中国银行和中银公司《资产转让协议》附件《转让资产例外清单备注》中记载内容显示,转让的为房产,且重要风险提示房地处于分离状态。该《转让资产例外清单备注》未表示涉案土地使用权纳入打包资产。(3)中国银行核销单,该核销单的附件清单中显示,中国银行系将钟艺公司抵债的“建筑物”对外转让,未提及土地使用权。故对瑞泰公司所提的请求本院调查常州中行相关核销材料,本院不予采纳。(4)常州中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该执行案件处理的是常州中行与钟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中国银行与中银公司、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并不当然具有关联性。综上,瑞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让的资产中明确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瑞泰公司二审提出,常州中行以蓝豹公司、瑞泰公司为被告,另行向常州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因瑞泰公司受让的资产来源于常州中行受偿的抵债资产,常州中行对涉案土地有无权利是本案审理无法回避的事实,该案的审判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常州中行从钟艺公司处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当然认定中银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一定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其申请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50元,由上诉人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