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韵,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卓,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景伟,男,192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天津市大港区。
申诉人彭韵因与被申诉人彭卓、彭景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彭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彭景伟、彭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韵于2010年11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确认位于三合口平阳塘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并判令彭卓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返还彭韵,彭景伟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彭韵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合浦县人民政府为照顾合浦籍老干部,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划拨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住宅基地。彭韵代彭景伟花费4045元购买了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并花费200元办理了该地相关手续。合浦县老干部服务所出具了内容为“1989年7月17日彭景伟交来平阳塘宅基地(即三合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款4045元,彭韵代”的发票及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内容为“1993年6月6日彭景伟交来西四区<一>387号发证费200元,彭景超代”的发票,1992年12月合浦县人民政府发给彭景伟的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一并由彭韵持有,后彭韵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彭卓。期间,彭景伟在与彭韵书信来往中提起同意将该土地过户给彭韵,但需要彭韵配合办理手续过户。除外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一直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底,彭韵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给彭卓。2010年6月1日彭景伟与其妻子王秀珍经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公证将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彭卓保管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等。彭韵认为涉讼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享有,彭景伟应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彭韵名下,彭卓取走土地使用证应当返还给彭韵,为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登记在彭景伟名下,且购地、办证的发票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彭景伟,只是分别由彭韵、彭景超代交,应认定该土地是彭景伟购买的,彭景伟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彭韵称以彭景伟之名购买了涉讼土地,其享有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未举证证实。双方的来往书信只能证实彭景伟曾有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彭韵的意思,但最终未就该宅基地的转让达成协议,签订转让书面合同,彭卓持有的涉讼宅基地的土地证是受该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并经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公证,属于合法持有,彭韵要求彭卓归还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彭卓享有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合法有理。据此,彭韵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诉讼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彭景伟将其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彭卓归还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的使用证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韵的诉讼请求。
彭韵不服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彭韵及其父亲彭景超交纳了地价款4045元及办证费200元,彭韵从1992年至2000年领取、保管了土地使用证,直到2000年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彭卓为彭韵办理过户手续。彭景伟在写给彭韵的多封信件中,也明确承认该宅基地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产权归彭韵所有,并同意为彭韵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而不是彭景伟购买后有意转让给彭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二)一审判决驳回彭韵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争议宅基地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由彭韵享有,彭韵的一审诉讼请求理应获得法院支持,就算法院要以《房地证》的名字为准,把房地判给彭景伟,二审法院也应判决彭景伟返还彭韵投资了二十余年后所得到的房地价值15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支持彭韵的一审诉讼请求。
北海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北海中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1.讼争建设用地是谁购买;2.彭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讼争建设用地是谁购买的问题。该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政府为照顾合浦籍老干部,于1989年在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划拨规划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建设住宅用地。由于当时政策只允许老干部购买宅基地建房,经彭景伟同意,彭韵以彭景伟的名义出资购买案涉宅基地,办证费由彭韵父亲彭景超交纳。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建设用地登记在彭景伟名下,并于1992年12月取得合浦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在彭景伟与彭韵书信来往中,彭景伟也表明确认彭韵以其名义购买建设用地,而不是彭景伟购买后有意转让给彭韵的理由成立,讼争用地应是彭韵所购买。
关于彭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彭韵以彭景伟的名义购买了建设用地,且办理了该用地的相关手续。购地、办证发票均载明交款人为彭景伟,同时载明分别由彭韵和彭景超代交,但事实上购买人是彭韵,应认定该用地使用权人为彭韵。此后,彭景伟在与彭韵的书信来往中也承认该土地是彭韵出资购买,应为其所有,表示同意将该土地过户给彭韵。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虽系彭景伟名下,该证比一般证据证明力大,但现在已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讼争土地系彭韵所有,故应据实认定彭卓持有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受该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并经公证,属于合法持有,现因彭韵是该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彭卓归还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故彭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彭韵主张该案建设用地是其以彭景伟名义购买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诉讼土地未能举证证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项下的位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彭韵所有。三、彭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返还给上诉人彭韵。四、彭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彭韵办理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国有土地权证过户到彭韵名下。办理上述产权变更手续的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彭韵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元,合计3000元,由彭景伟负担。
彭卓、彭景伟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物权法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该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彭景伟名下,土地使用权当然归彭景伟所有。彭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其领取并多年保管土地证却从不提起登记错误,证明其只是代办土地证手续并保管土地证的一般代理人。(二)该案诉争的土地是合浦县人民政府为了照顾离休老干部,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划拨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宅基地,该土地具有国家对离休老干部的住房宅基地的扶持优待,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彭景伟才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彭韵在彭景伟购买土地时曾垫资,那么彭韵只有对彭景伟的债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彭韵可以起诉彭景伟,要求其退还所垫付的土地款。(三)二审法院强行判决争诉土地过户,不仅违反合同法公平自愿交易原则,还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法院将彭韵确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彭韵起诉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或是建设用地纠纷一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五)该案案由不清,如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则属行政诉讼,不应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六)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彭韵的诉讼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彭韵承担。
广西高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99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海中院再审该案。
北海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海中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彭景伟名下,而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公示使用权归属的证明,故案涉土地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使用权人为彭景伟。另,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彭景伟具有合浦籍离退休老干部的身份,是合浦县人民政府对此类特殊身份人在住房及宅基地政策上的照顾和优惠,因此,该土地权属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彭韵不具有该身份,没有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彭韵主张,买地后期放宽政策,即不具有合浦籍老干部身份也能购买,对此主张,彭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案购买土地使用权款收据及发证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彭韵和彭景超代交,表明是彭韵及彭景超代理彭景伟进行购买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而进行了付款行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彭韵和彭景超的行为只能是代理人在行使代理事务,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彭景伟承担。在彭韵与彭景伟的书信往来过程中,表明彭韵是案涉土地的出资人,彭韵曾经要求彭景伟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彭韵,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彭韵与土地使用权人彭景伟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彭韵对涉案土地并未取得相关物权。彭韵诉讼主张确认案涉土地归其享有并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彭韵名下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彭卓持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是基于彭景伟公证授权委托,是合法持有,彭韵请求彭卓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出资人是彭韵,彭景伟、彭卓主张已将买地费用退还给彭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垫付购地款债权债务关系。对返还购地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彭韵在二审时才提出因该部分事实一、二审均没有经过审理,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彭韵可另案起诉。北海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北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该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彭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彭韵负担。
彭韵不服北海中院再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一)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判决认为,“在彭韵与彭景伟的书信往来过程中,表明彭韵是案涉土地的出资人,彭韵曾经要求彭景伟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彭韵,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判决内容与在案证据即实际往来书信的内容不符。彭景伟在2005年1月17日给彭韵的书信中讲到:“你以前用我名购那块地,是你用钱买的,用钱和心机办完各种手续,为了那块地够你操心了。这块地我是不要的,彭卓也不要”。彭景伟在2006年7月10日给彭韵的信中亦讲到:“你以前用我的名誉在平阳塘乡要那块房地,即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这块地是你搞来的,产权应属于你的,由你自己处理。要办什么手续我可以给你办。就是把这块房产地转你所有。将来要建房要出卖由你决定。总之,这块地是归你所有。”在彭景伟与彭韵的书信中,彭景伟多次明确表示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建设用地,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彭韵与彭景伟已经清楚地达成了一致性的意见。而2010年彭韵与彭卓的书信往来,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彭卓既不回应,也无权回应彭韵的新要约。因此,应该以2005、2006年的书信达成的一致性协议为准。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一直没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2.生效判决认为,“彭韵主张买地后期放宽政策,即不具有合浦籍老干部身份的也能买地,对此主张,彭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内容与在案证据即证人刘某(证人身份:1989年是合浦县老干部局副局长,是安排该住区的负责人)的证言不符。该案二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宅基地除了离休干部具有购买资格外,其他公民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和同样的价格购买。在案还有刘某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老干部局优先安排三合口农场住宅用地给离休干部,但有些离休干部不愿意要,老干部局就将剩余土地出售给该住宅用地的其他申请人。综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彭韵关于不具有离休干部身份的人员可以买地的主张,且上述两份证据在二审、再审均属于在案证据,再审判决却认为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综合案件证据可以清晰看出,彭韵与彭景伟之间形成的事实是“借名买地”而非“代理买地”,因此,仅以“借名”且依当时当地的登记结果就机械地认定两人之间因“借名”而产生的土地权归属于出借名字者一方,其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再审判决认为该土地权属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该认定混淆了行政法和私法中人身关系的区别,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人身依附性基于彭景伟系合浦籍离休老干部身份而产生,但离休干部是指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强调对于参加革命工作者的福利待遇,它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民法是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上的人身关系主要指基于婚姻、继承而存在的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再审判决将公法中的人身依附性适用于私法的法律关系中,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该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中,从彭景伟与彭韵叔侄二人往来信件以及证人彭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可得知,彭韵以彭景伟的名义购买了三合口农场的住宅用地,彭韵支付了4045元的价款购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在长达十九年的时间里一直由彭韵保存,并且彭景伟的信件也多次提到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彭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彭景伟应当将实为彭韵购买但一直处于自己名下的讼争土地使用权,协助彭韵办理过户。然而,彭景伟却公证授予其子彭卓代理其办理有关该住宅用地土地证的保管、换证、年审及报建等相关事宜,依公证授权内容可知,彭景伟并没有过户给彭韵的意思表示,而是意欲长期使用该土地。在彭韵起诉要求更名过户的诉讼过程中,彭景伟主张该土地是自己委托彭韵购买,出于维护亲情而在信件中称土地使用权应为彭韵所有。由此可知,彭景伟拒绝过户的行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彭韵的财产利益,再审判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再审判决援引法律错误。该案中,当事人向三合口农场购买土地的时间是1989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间是1992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是2007年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7年生效的法律效力不能溯及十几年前的法律行为,否则,将违背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综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桂检民抗(2013)7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高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广西高院再审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西高院再审认为,该案讼争的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西四区<一>38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彭景伟所有。理由为:一是彭景伟具有购买本案讼争土地的资格。该案双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彭景伟具有合浦籍离休老干部的身份,是合浦县人民政府对此类特殊身份的人在宅基地政策上的照顾和优惠,因此,该土地权属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彭景伟作为合浦籍离休老干部,符合当地购地政策要求。彭韵主张买地后期放宽政策,即不具有合浦籍离休老干部身份也能购买,对此主张,彭韵仅提供有关证言,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是该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彭景伟名下。该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彭景伟,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公示使用权结束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彭韵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但其父彭景超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仍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景伟名下,证明彭景伟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所有人;三是彭景伟与彭韵之间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关系。该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收据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分别为彭韵和彭景超(代),表明彭韵代理彭景伟购买本案讼争土地,彭景超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彭韵和彭景超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彭景伟承担。四是彭景伟与彭韵未就本案土地使用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在彭韵与彭景伟的书信往来过程中,表明彭韵是本案讼争土地的出资人,彭韵曾经要求彭景伟将该案讼争土地转让给彭韵,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彭韵与土地使用权人彭景伟之间只存在代理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彭韵对该案讼争土地并未取得相关物权。彭韵诉讼主张确认本案讼争土地归其享有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彭韵名下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彭卓持有该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是基于彭景伟公证授权委托,是合法持有,彭韵请求彭卓返还该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另,彭韵在该案中主张对返还购地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在二审时才提出,因该部分事实一、二审均没有审理,原再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彭韵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广西高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该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申诉人彭韵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广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彭韵不服广西高院(2014)桂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法院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判给彭景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对价原则。(二)2011年仍称宅基地不用花钱的彭景伟,绝不存在有曾于1989年托彭韵代垫款之事实,而且彭景伟与彭韵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045元是彭韵的合法财产,而法院认定彭韵为代理付款,其主要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彭韵请求我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14)桂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诉人所有,或由被申诉人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时市场价格赔偿给申诉人。
本院再审查明,当事人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归彭韵所有,还是归彭景伟所有。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1989年合浦县人民政府为照顾合浦籍老干部,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划拨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宅基地。彭景伟是合浦籍老干部,但没有居住在合浦,彭景伟与彭韵系叔侄关系,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彭韵及其父亲彭景超在1989年支付了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4045元,以及手续费200元,收款票据上的购买人均载明为彭景伟,并注明彭韵代、彭景超代。1992年合浦县人民政府发放案涉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名字是彭景伟,该证由彭韵领取并一直持有,直至2006年底,彭韵将该证书交给彭景伟的儿子彭卓。彭韵实际支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费用,彭景伟至今没有将该费用还给彭韵,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始终没有支付该费用给彭韵的意思表示。
其次,彭韵和彭景伟来往的多封书信内容均表明:彭景伟认可彭韵以其名义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表示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彭韵,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办理过户手续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
第三,原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合浦县人民政府对此类特殊身份的人在宅基地政策上的照顾和优惠,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彭韵主张买地后期放宽政策,不具有合浦籍离休老干部身份的也能购买,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据二审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及刘某提供的书证证明,案涉宅基地除离休干部具有买卖资格外,其他人亦可以自己名义和同样的价格购买。刘某在1989年时担任合浦县老干部局副局长,是安排该住宅区的负责人,其证言具有较高证明力。彭韵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而彭景伟对于彭韵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判决关于彭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认定,确有不当。
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并非彭韵受彭景伟委托代理购买,原判决认定彭韵与彭景伟之间只存在代理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归彭韵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庄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