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郑会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献,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科文化,该行内控合规部副总经理,住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本科文化,该行资产处置部客户经理,住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28号。
原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郴州分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宝公司诉称,原告因建设泰宝商都大楼工程,自1994年起在被告下属营业部处贷款,截至1999年4月止,共欠被告下属营业部贷款(本息合计)17 670 245.68元。被告下属营业部为了保障贷款的安全,要求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和泰宝商都附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下属营业部的要求,将泰宝商都建设用地,证号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并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下属营业部取得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下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农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义务人: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他项权利:国有土地抵押权,抵押面积:4266.6?3,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贷款金额:7 670 245.68元(内容详见他项权证)。同时原告还应被告下属营业部的要求将在建工程泰宝商都附楼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抵押价值为10 000 000元(该抵押另案处理)。原告在办理抵押之前,已将泰宝商都附楼一楼门面及二楼以上大部分房屋销售出去。办理抵押后,又因欠施工方郴建集团的工程款,将主楼一楼至五楼共计5619.9?3的门面及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卖给郴建集团。原告将泰宝商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后,未按时还款,被告下属营业部也未按约定的期限解除抵押登记,致使该土地抵押至今十年之久,造成泰宝商都已销售的门面及房屋长期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购房户的极大不满。2005年初,被告下属营业部以原告拖欠贷款16 452 300元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欠款本金16 452 300元,利息858 043元,合计17 310 340元。二、由被告以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场共价值17 340 886元的房产抵偿判决第一项所列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书在2006年1月6日送达后,原告和被告下属营业部均未提起上诉。此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被告下属营业部即不按判决接收抵债房产,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将泰宝商都的建设用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抵押登记设定的一年抵押期限。在被告下属营业部起诉、法院判决的17 310 340元贷款本息中,已包含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即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所形成的7 670 245.68元贷款。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达五年之久,被告下属营业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接收判决抵债的房产,又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丧失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权利。依据我国物权法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的规定,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亦已消灭。为解决泰宝商都已售门面及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的社会问题,防止激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泰宝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
3、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2、3拟证明一、原告将“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土地证书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抵押给被告,土地抵押面积为4266.69平方米,抵押金额为7 670 245.68元,抵押期限一年,自2000年6月5日至2001年6月5日;二、被告取得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9第01号)。
5、郴州市房地产抵押鉴证书。
证据4、5拟证明原告将“泰宝商都”附楼房产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抵押金额为10 000 000元。
6、(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原告自1994年4月起在被告下属营业部贷款,至2001年6月25日止共欠被告下属营业部贷款本息26 722 300,减去1999年4月被告下属营业部转贷给郴州市玖合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0 270 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 452 300元;二、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即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向被告下属营业部抵押贷款7 670 245.68元,是对原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已包含在法院判决的1645.23万元贷款本金之内;三、法院判决将被告下属营业部所有的“泰宝商都”主楼7-15层9450平方米商品房和主楼地下停车场7个停车位抵押给原告,以抵偿原告欠被告下属营业部的全部贷款本息17 310 343.03元。
7、授权委托书。
8、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9、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份。
证据7、8、9拟证明一、原告、被告下属营业部已于2006年1月6日领取了(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06年1月22日生效;二、被告下属营业部自2006年1月6日收到(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长达五年时间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0、原告与“泰宝商都”购房户签订的部分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14份。拟证明原告开发的“泰宝商都”主楼以及附楼在开发期间已向社会公开销售,“泰宝商都”的房屋以买卖、抵偿工程款、法院判决抵债等方式处理完。
11、被告下属营业部在(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案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六份。拟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就多次向被告下属营业部行文,请求被告下属营业部解除“泰宝商都”已售房屋的抵押,以便为购房业主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下属营业部也曾行文答复,但没有实际办理。
12、强烈要求解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报告。
13、请求解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报告。
14、关于限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函。
证据12、13、14拟证明原告将“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即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土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后,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被告下属营业部未解除抵押,导致“泰宝商都”购房户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业主强烈要求原告为他们办证,多次到原告处闹事,并多次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被告农行郴州分行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土地抵押权合同,但是,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请求与法相悖或于法无据,理由为:1、原告请求解除抵押合同,就必须提出符合合同解除情形的理由,而原告所提理由完全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2、原告的诉讼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和被告下属营业部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不仅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明确由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偿债务。原告对生判决确定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出了三项理由:1、原告将泰宝商都的建设用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抵押登记设定的一年抵押期限;2、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达五年之久,被告下属营业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接收判决抵债的房产,又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丧失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权利;3、依据我国物权法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的规定,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亦已消灭。这三项理由均不成立,理由为:1、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本案所涉抵押权已经(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判决已生效,不再涉及担保物权存续争议的问题;2.答辩人并未丧失法律规定的权利,不需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二项已明确“由被告(即本案原告泰宝公司)以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宅以及主楼地下停车位共价值17 340 886元抵偿第一项判决所欠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属营业部)本金及利息”,既为抵偿则不需再启动执行程序,而只需将判决所列资产交付、过户给答辩人;3、答辩人未能接收该抵债资产是由于所建房屋尚未达到过户条件,由于原告的该开发项目至今尚未完全竣工并取得各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致使答辩人不能将判决所列资产进行过户,即为原告未履行贷款清偿义务,该贷款债权即存在,担保物权亦同样存在。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农行郴州分行就其主张,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
15、泰宝商都附楼合格证。拟证明附楼验收合格。
16、报告一份。拟证明泰宝商都申请办理附楼4-5层房产证报告,抵押资产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原告开发的项目没有完全竣工,并且没有通过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农行郴州分行对原告所举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必须提交解除抵押合同的证据。原告泰宝公司认为被告农行郴州分行所举证15、16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14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宝公司自1994年4月起至1999年7月8日止,向被告下属营业部借款七十一笔,累计借款金额24 640 000元,尚欠利息3 760 890元。1999年9月17日,被告下属营业部提起诉讼,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1999)郴经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下属营业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执行。
2002年元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下属营业部贷款给原告作短期流动资金,用于原告所承建的泰宝商都附楼配套设施建设,原告承诺以其兴建的泰宝商都楼层及土地使用权证,小轿车(湘L—61333)作抵押。2000年6月,原告将土地证号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位于郴州市飞虹路的一宗国有土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并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下属营业部取得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下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农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义务人: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他项权利:国有土地抵押权,抵押面积:4266.69平方米,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贷款金额:7 670 245.68元(内容详见他项权证)。同时原告还应被告下属营业部的要求将在建工程泰宝商都附楼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抵押价值为10 000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属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共贷给原告600 000元。该款逾期后,被告下属营业部派人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1)苏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办理抵押之前,已将泰宝商都附楼一楼门面及二楼以上大部分房屋销售出去。办理抵押后,又因欠施工方郴建集团的工程款,将主楼一楼至五楼共计5619.93平方米的门面及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卖给郴建集团。原告将泰宝商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后,未按时还款,被告下属营业部也未按约定的期限解除抵押登记,致使该土地抵押至今十年之久。同时,原告也未积极办理好规划、质监等部门的验收手续,造成泰宝商都已销售的门面及房屋长期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购房户的极大不满。因在1998年10月23日,199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营业部及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三方以转贷方式将原告新借1027万元贷款转由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欠被告下属营业部贷款本金1645.23万元。2005年初,被告下属营业部再次以原告拖欠贷款1645.23万元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即本案被告下属营业部)欠款本金16 452 300元,利息858 043.03元,合计17 310 343.03元。二、由被告下属营业部以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场共价值17 340 886元的房产抵偿判决第一项所列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书在2006年1月6日送达后,原告和被告下属营业部均未提起上诉。此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因被告下属营业部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故不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原告认为既然与被告下属营业部之间经法院判决的 17 310 343.03万元贷款本息中,已包含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即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所涉及的7 670 245.68元贷款,则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实现,按照物权法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的规定,原告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抵押给被告下属营业部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亦已消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下属营业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为原郴江支行。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均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点,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担。
本院认为:2000年6月,原告泰宝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位于郴州市飞虹路的一宗国有土地,抵押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下属的营业部,并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下属的营业部取得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从他项权证的内容中可以确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7 670 245.68元贷款。2005年初,被告下属营业部以原告拖欠贷款16 452 300元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就包含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中的抵押贷款7 670 245.68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即本案被告下属营业部)欠款本金16 452 300元,利息858 043元,合计 17 310 343.03元。二、由被告泰宝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场共价值17 340 886元的房产抵偿判决第一项所列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且被告下属营业部也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不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中的主债权7 670 245.68元贷款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友 元
审 判 员 胡 红 锋
人民陪审员 周 崇 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