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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来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7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3号。

    代表人胡汉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献,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23号泰宝商都。

    法定代表人朱青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郴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碧献、被上诉人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宝公司自1994年4月起至1999年7月8日止,向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借款七十一笔,累计借款金额24,640,000元,尚欠利息3,760,890元。1999年9月17日,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提起诉讼,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1999)郴经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执行。

    2000年1月21日,泰宝公司与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贷款给泰宝公司作短期流动资金,用于泰宝公司所承建的泰宝商都附楼配套设施建设,泰宝公司承诺以其兴建的泰宝商都楼层及土地使用权证,小轿车(湘L-61333)作为抵押。2000年6月,泰宝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郴州市国用(94)字第089号位于郴州市飞虹路的一宗国有土地抵押给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并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取得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下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农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义务人: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他项权利:国有土地抵押权,抵押面积:4266.69平方米,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贷款金额:7,670,245.68元(内容详见他项权证)。同时泰宝公司还应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的要求将在建工程泰宝商都附楼抵押给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抵押价值为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共贷给泰宝公司600,000元。该款逾期后,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派人催收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6月18日,郴州市苏仙人民法院作出(2001)苏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泰宝公司在办理抵押之前,已将泰宝商都附楼一楼门面及二楼以上大部分房屋销售出去。办理抵押后,又因欠施工方郴建集团的工程款,将主楼—楼至五楼共计5619.93平方米的门面及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卖给郴建集团。泰宝公司将泰宝商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后,未按时还款,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也未按约定的期限解除抵押登记,致使该土地抵押至今十年之久。同时,泰宝公司也未积极办理好规划、质监等部门的验收手续,造成泰宝商都已销售的门面及房屋长期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购房户的极大不满。因在1998年10月23日,1999年4月1日,泰宝公司与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及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三方以转贷方式将泰宝公司新借10,270,000元贷款转由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泰宝公司实欠被告下属营业部贷款本金16,452,300元。2005年初,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再次以泰宝公司拖欠贷款16,452,300元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即本案被告下属营业部)欠款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3.03元,合计17,310,343.03元。二、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场共价值17,340,886元的房产抵偿判决第一项所列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书在2006年1月6日送达后,泰宝公司和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均未提起上诉。此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因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故不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泰宝公司认为既然与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之间经法院判决的17,310,343.03元贷款本息中,已包含农行郴州分行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即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所涉及的7,670,245 .68元贷款,则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实现,按照物权法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的规定,泰宝公司提起诉讼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抵押给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亦已消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泰宝公司和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州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为原郴江支行。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均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点,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泰宝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位于郴州市飞虹路的一宗国有土地,抵押给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并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取得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从他项权证的内容中可以确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7,670,245.68元贷款。2005年初,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以泰宝公司拖欠贷款16,452,300元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就包含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中的抵押贷款1,670,245.68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即本案被下属营业部)欠款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3.03元,合计17,310,343.03元。二、由被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场共价值17,340,886元的房产抵偿判决第一项所列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且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不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中的主债权7,670,245.68元贷款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故泰宝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农行郴州分行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告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农行郴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法院割裂事实全貌,形成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泰宝公司累欠上诉人贷款本金实为26,722,300元,并非16,452,300元。之所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定的贷款本金为16,452,300元,是由于另10,270,000元当时涉及另一个诉讼案件,且尚未结案,所以,当时上诉人起诉26,722,300元中的16,452,300元这部分贷款。实际情况是:1998年10月,玖和玖实业发展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泰宝商都”副楼的房产没有付款,而是承接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10,270,000元的贷款债务。但后来泰宝公司与玖和玖公司解除了《购房销售合同》,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实现。玖和玖公司因偿还了贷款利息而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国庆路支行,并将被上诉人列为第三人。2006年5月2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终审判决,认为该10,270,000元贷款不应由玖和玖公司负责偿还,国庆路支行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基于省高院的判决,该10,270,000元贷款仍需由被上诉人偿还。而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也没有以财产抵偿该10,270,000元贷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主债权消灭”的事实是错误的。②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事实,错误之处难理喻。③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导致错误的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16,452,300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判决,并以被上诉人“泰宝商都”的部分房产抵偿该部分贷款,但另10,270,000元贷款虽是以“泰宝商都”附楼作抵押,但其占用的土地仍然是被上诉人之前已抵押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抵押物“泰宝商都”附楼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的10,270,000元贷款享有“泰宝商都”附楼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物权。由于主债权并未消灭,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之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泰宝商都”的现实状况,偏袒被上诉人,作出“解除抵押”这一不切实际的判决错误。(3)抵押涉及的该抵债资产和另10,270,000元贷款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剥离给国家财政部的不良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受到法律的极大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宝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10,270,000元贷款不在本案所涉建设用地抵押贷款范围内,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故意混淆两个不同案件的事实,以图把水搅浑。本案答辩人诉请解除的抵押是2000年6月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抵押原发生的7,670,245.68元贷款抵押,而不是诉请解除以泰宝商都附楼抵押的10,000,000元贷款抵押。(3)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在(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贷款抵债资产,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该事实纯属虚构。(4)被答辩人上诉称“抵押涉及的该抵债资产和另10,270,000元贷款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剥离给国家财政部的不良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受到法律极大保护”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是普通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该资产已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根据最高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超越于法律之上给予“极大的保护”。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对泰宝公司发放的10,270,000元贷款,该10,270,000元不应由玖和玖公司负责偿还,国庆路支行可另行向泰宝公司主张权利。

    (2)农行郴州分行作出的(2002)42号文件,拟证明导致抵押不能解除的原因是由泰宝公司引起的。

    (3)《郴州日报》于2010年3月30日对泰宝商都的报道,拟证明泰宝商都未完工,停工多日。

    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三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湖南省高院的判决认为农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10,270,000元是在抵押之前的贷款,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双方当事人在郴州市中级人民(2005)郴民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对借款本金的确认书。拟证明农行郴州分行对泰宝公司的借款本金予以了全面核对,贷款本金16,452,300元是正确的数字。

    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无效的证据,已被湖南省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推翻。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部分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未提供原件,且是上诉人自己作出的文件,不予采信。对证据(3)属报刊发表的文章,不能证明泰宝商都未完工,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泰宝公司提供的双方对借款本金确认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泰宝公司自1994年4月起在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所属营业部及郴江支行处借款,到2001年6月25日止总共借款本金26,722,300元。

    1998年10月20日,郴州市玖和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丽娟向农行郴江支行出具《申请贷款的报告》,声称其准备一次性购买泰宝公司的“泰宝商都”裙楼一、二层,以建郴州市最大规模的购物城,申请贷款10,000,000元,所购房产作抵押。因泰宝公司欠农行郴州支行贷款未还,故农行郴江支行、泰宝公司以及郴州市玖和玖公司协商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由郴州市玖和玖公司购买泰宝公司的“泰宝商都”裙楼第一、二层,农行郴州分行贷款10,000,000元给郴州市玖和玖公司作为购房款,由农行郴州分行直接收取该10,000,000元购房款,冲减泰宝公司欠农行郴州分行10,000,000元贷款。为此,1998年10月21日,罗丽娟与泰宝公司订立了《购房销售合同》,约定泰宝公司将“泰宝商都”裙楼第一、二层卖给罗丽娟。1998年10月23日,农行郴州分行出具了《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罗丽娟,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泰宝一、二层”,到期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农行郴州分行和郴州玖和玖公司在该《贷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同日,罗丽娟向农行郴州分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保证在1998年前办理好房产抵押手续。之后,泰宝公司将“泰宝商都”附楼一、二层交给郴州市玖和玖公司。1999年4月1日,郴州市玖和玖公司因购买“泰宝商都”附楼的另一处小房产,又从泰宝公司所欠农行郴州分行的贷款中“转贷”270,000元,农行郴州分行为此又出具了《贷款凭证》,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00年4月1日。

    1999年7月9日,泰宝公司向罗丽娟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934,443元和171,430元的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但郴州玖和玖公司所购“泰宝商都”的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9年4月23日,农行郴州分行的下属郴江支行与泰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泰宝公司开发的“泰宝商都”附楼7457.84M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私字063号”)抵押给农行郴江支行,抵押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郴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农行郴江支行并没有向泰宝公司发放约定的10,000,000元贷款,而是泰宝公司为原欠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6月5日,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又要求泰宝公司以“泰宝商都”建设用地(土地证号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抵押担保原欠借款7,670,245.68元,双方到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取得了“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书载明:抵押面积4266.69M2,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贷款金额7,670,245.68元。”

    2001年6月25日,农行郴州分行向泰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到2001年6月25日止,您单位所欠我行债务本金贰仟陆佰柒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及利息暂未计付。”泰宝公司向农行郴州分行出具《还款方案》,该方案认为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贷款,拟在遵照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的基础上,积极地同银行协商,合法、妥善的一并解决。

    2005年1月,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泰宝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6,452,300元,利息10,093,994.23元。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泰宝公司与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对泰宝公司的借款本金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泰宝公司欠农行郴州分行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03元。

    2005年11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泰宝公司偿还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欠款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3.03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止)合计17,310,343.03元。二、泰宝公司以郴州泰宝商都7至15层9450M2住宅以及主楼地下停车场7个停车位抵偿判决第一项所欠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没有接收抵债房产,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及反诉部分的10,270,000元贷款本息问题,因本案中不应由玖和玖公司偿还该款项,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经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被该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变更,对此,上诉人农行郴州国庆路支行作为原农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更名后的同一主体,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泰宝郴州分公司主张该10,270,000元贷款本息的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农行郴州分行营业部至今未向泰宝公司行使主张该10,270,000元贷款本息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以本案所涉的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贷款项是多少;二、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应该解除。

    焦点一:以本案所涉的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贷款项是多少。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另有向上诉人贷款10,270,000元是以“泰宝商都”附楼作抵押,其占用的土地仍然是被上诉人泰宝公司之前已抵押给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主张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所贷款项应包含该10,270,000元。本院认为,在1998年10月23日、1999年4月1日,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泰宝公司以及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三方以转贷方式将泰宝公司的10,270,000元贷款转由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后,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下属营业部贷款本金16,452,300元。在转贷后,199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将“泰宝商都”附楼抵押给农行郴江支行。2000年6月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将“泰宝商都”建设用地,证号为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抵押给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并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下属营业部取得郴他项(2000)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抵押贷款金额为7,670,245.68元,此笔贷款被包含在被上诉人泰宝公司所欠16,452,300元贷款内。2006年5月2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判定曾转贷给郴州市玖合玖实业有限公司的10,270,000元贷款仍需由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偿还,但该10,270,000元贷款在被上诉人泰宝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土地抵押给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之前已经转贷出去,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此10,270,000元贷款在“泰宝商都”附楼及所占用土地设定任何担保物权,也未在国土资源局进行任何抵押登记。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0,270,000元是以“泰宝商都”附楼作抵押,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对该10,270,000元贷款不享有本案所涉的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焦点二: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应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将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场共价值17,340,886元的房产判归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且发生效力,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泰宝公司之间的本金加利息共计17,310,345.03元债务已得到清偿。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称一直未接收该抵债资产,并诉称其未能接收该抵债资产的根本原因是“泰宝商都”建设项目没有全面竣工和通过规划等主管部门的验收,没有办理好开发项目房产总证。本院认为,“泰宝商都”建设项目是否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不影响本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且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在一审答辩时也陈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的住宅以及主楼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到了农行郴州市分行。故对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泰宝公司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向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贷款7,670,245.68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所欠贷款本金16,452,300元内,因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的贷款已被本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宝商都”主楼7至15层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楼地下停车位抵偿所欠农行郴州分行的债务,故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对被上诉人泰宝公司享有的17,310,345.03元债权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故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享有的以郴市国用(94)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权消灭,上诉人农行郴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泰宝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许  永  通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伦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