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登行初字第0012号
原告李安华,男,生于1936年2月,汉族,石家庄市四五一一厂退休工人,原籍登封市城关镇南街村,现住登封市告城镇范店西村实验农场。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男,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耿玉宗,男,在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三人刘雪,女,生于1938年,汉族,住登封市城关镇南河里47号。
委托代理人李四锋,男,生于1963年,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李安华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雪颁发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耿玉宗,第三人刘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华诉称:第三人刘雪系长兄李建华的遗孀,登封市城关镇文明巷的老宅子是土改时划分,分家时分单确认的是共有财产。因我们弟兄三人在外求学和工作,因此老宅子始终没有分割过。后来我长兄李建华先回乡,弟兄们的老宅子就暂时有长兄居住,长兄去世后,第三人刘雪改嫁他人。1984年清理整顿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背着我和二兄李治华以欺诈手段将我们三兄弟共有的老宅据为私有,而且第三人的第673号宅基证也由“李宅”变为了“刘宅”。唯一可能的原因是继承,但继承不可能包括我和二兄李治华的部分房产;另外,原告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167平方米,而第三人除了老宅以外还有一处宅基地,登记在其儿子名下。被告以原告在外地工作,属非农业户口为由剥夺我的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75年,第三人刘雪的丈夫李建华在祖上分家时,作为一户代表分得上房一间,西厢房北头一间半和院内部分附属用地,当时李建华所分房产系其父亲和三兄弟共有,至今未分家析产。1984年,农村宅基地统一确权时,李治华因方新宅交出了老宅。第三人作为户主具备取得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条件。二,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安华是非农业人口,且户籍所在地不在该673号宅基地所指土地的农村组织,其与第三人的房屋共有权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共有房屋已灭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人刘雪述称:1975年,李家老宅分家后,分家后的房子有我丈夫李建华和弟弟李治华居住。李安华为非农业人口,一直在外工作。1981年,第三人的子女已长大成人,同居一室不方便,以第三人名义申请了宅基地。1983年清理整顿宅基地时,第三人的长子23岁,次子18岁,政府批给了第三人一处宅基地。第三人住的上房西房一间和李治华住的西厢房北头一间半的占地都调给了第三人的次子李四峰,李治华另批新宅。1984年政府确权时,根据实际情况为第三人颁发了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建华、李安华、李治华系兄弟三人。1975年,李安华、李治华由其兄弟李建华为代表与其伯父一家人分家,分得位于城关镇文明巷老宅上房西屋一间,西厢房北头一间半。上房西屋一间由第三人居住,西厢房北头一间半由李治华居住。李安华于1952年考学分配后一直在外地工作和生活。1984年登封市城关镇清查整顿宅基地时,因李治华方新宅交老宅,另批划一处宅基地,其使用的上述房屋便调整给了第三人的次子第四峰。1986年9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以李建华(当时已去世)为代表所分得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以李四峰的母亲刘雪为户主颁发了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现该老宅房屋已全部灭失。李安华、李治华不服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向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4)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73号宅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安华仍不服,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1975年,以第三人丈夫李建华为代表的一家分家后,兄弟三人至今未分家析产,原告李安华于1952年考学并分配工作后,其户籍所在地已不在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指土地的农村组织,1983年李治华按照方新交旧的原则,已被政府另批新宅。因此,1986年政府确权时,把第三人刘雪在此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当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刘雪,并无错误。原告李安华退休回乡落户后,可以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宅基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雪颁发的第673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向 党
审 判 员 张 智 勇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二 0 0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