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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迪、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7   收藏[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迪,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金迪因与被上诉人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山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宅基地基础建设款437420元,以及赔偿上诉人宅基地转让款14628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将村内的8间宅基地整幢进行对外投标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和过错不能强加于上诉人一方,本案宅基地的转让以及事后造成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本次宅基地的对外转让过程中的限制条件仅限于本村村民有资格参与,并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在对外的招标公告中更没有以投标者自身可享受的宅基地指标是否已满额作为参与涉案宅基地投标和竞拍的一项限制性规定和报名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明知自身可享受的宅基地指标已满作为衡量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评判标准之一,于理不符。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上诉人在建房期间所涉及的相关手续,由被上诉人负责确保上诉人建好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四、农村建房一直以来存在着先建房后审批或补批的现象,且上诉人动工建房被上诉人不但明知更是准许的,一审法院完全抛开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存在绝对比例的过错,不符情理。五、被上诉人事后已经认识到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了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意返还给上诉人宅基地建设费325000元,后因监察办干预并要求被上诉人对直接返还给上诉人325000元的行为进行整改等压力,为此上诉人同意并配合街道及村委会提出的先返还给村委会325000元,事后再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解决方案,但一审判决利益严重失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过错认定和责任分摊上不符合法理和情理,案件处理结果有违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改判。
下洋山村委会未作答辩。
金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违法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4628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基础工程款损失4374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迪系被告下洋山村委会治保主任。2018年5月3日,被告方召开村两委(村委会、村支部)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对涉案8间宅基地整幢投标,定底价为1450000元,押金300000元,并形成会议记录。原告亦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于当月12日向被告方账户汇款300000元,后参与竞标,以1462800元竞得。当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将涉案8间宅基地以1462800元落实给原告方。原告于当月21日向被告方账户汇入余款1162800元。原告取得涉案宅基地后,投入建设。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涉案8间宅基地,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462800元,并支付宅基地基础建设费325000元。随后,被告对涉案8间宅基地进行泥土回填。2019年7月4日,中共监察办以【2019】1号《纪律监察建议书》,要求被告下洋山村委会、村党支部对被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325000元补偿给原告的行为进行整改。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25000元返还到被告账户。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8间宅基地已经投入的建设工程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浙建科造价【2019】055号《工程咨询报告书》,记载工程内容包括:桩基、挖土、承台、基础梁及底板砼垫层,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3742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其户依法应当享受的宅基地指标已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方未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方案这一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擅自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显属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系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治保主任,属村委会成员之一,其亦参加了2018年5月3日的村两委会议,故其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方案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应系明知。另,原告明知自身应享受的宅基地指标已经满额,仍参与竞拍,且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投入建设,以至造成宅基地基础工程款的损失,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其过错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基础工程款损失437420元及利息损失,该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转让款1462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原告支付宅基地转让款后被告亦向其交付了宅基地,并于2018年12月18日互相返还宅基地转让款与宅基地,资金占用期间与宅基地占有期间相较,故不宜再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金迪与被告下洋山村委会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下洋山村委会赔偿原告金迪宅基地基础建设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9元,减半收取4209.5元,由原告金迪负担3854.5元,由被告下洋山村委会负担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迪向本院提交了1.下洋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宅基地公开招标时,除了要求本村村民可以参加之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条件,说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3月24日村民代表(39人参加)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已对包括案涉宅基地在内的相关地基对外招标进行讨论的事实。被上诉人下洋山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3月24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仅讨论决定剩余屋基公开招标,却并未讨论决定案涉宅基地的招标方案,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村民会议已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据此,在招标方案的制定程序本身不合法的情况下,招标方案对投标资格有无限制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过错的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金迪作为被上诉人下洋山村委会成员之一,参与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案涉宅基地的招标方案,应当知道该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上诉人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投入建设,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曾给付上诉人325000元宅基地建设费,但已在监察办要求下限期整改,上诉人也已将325000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自认过错应承担较多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返还宅基地与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转让款互为对待给付,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宅基地使用费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可相互抵销,故一审法院不再计算宅基地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金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