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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喜亮与被上诉人于富喜、于富荣、于麦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来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52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喜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富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富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麦荣,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喜亮与被上诉人于富喜、于富荣、于麦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喜亮于2011年3月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于富喜、于富荣、于麦荣将位于沁园办事处南夫居委会0011号宅院(包括宅基地和房屋)返还给其,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裁判后,于喜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喜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于富荣、于麦荣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证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本案当事人于喜亮、于富喜、于富荣、于麦荣均未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证,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喜亮的起诉。

于喜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其父亲于光英在沁园办事处南夫居委会有旧宅院一处,1987年于光英病逝后,南夫居委会先后对村内多次规划,1998年经上级政府统一批准规划,其家的宅院编号为0011。2001年,于麦荣、于富荣和其三婶杜秀娥主动到西安找到其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其亲自书写了建房申请交给该三人。2010年其退休后回到老家发现其宅院上已经由三被上诉人建好房屋,其要求三被上诉人将宅院交还,其给予三被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执意不肯,经南夫居委会调解其才知道: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4月16日将其家的建房手续全部办好,并在2004年建好四间二层楼房。一审其以被上诉人受委托帮忙建房要求结算建房款返还宅院为由起诉,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中,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管理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只认可诉争宅院的权利归其,三被上诉人也是在其权利基础和委托基础上建房,其要求的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房款和返还宅院的争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于富喜、于富荣、于麦荣答辩称:1、于喜亮作为原告不适格。于喜亮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在西安有住所,不是南夫居委会的集体成员,不具备在南夫居委会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宅基地的划拨是无偿的,与集体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带有福利性质,于喜亮父亲于光英的老房在八十年代已拆除,房屋可以继承,但是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2、于喜亮委托其三人建房不属实。于富荣与于喜亮至今都不认识,于喜亮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委托其三人盖房,2010年退休回家后,要求结算建房款。在上诉状中称:2010年退休回家后发现其三人在其宅院盖好房。究竟是委托盖房还是偷偷盖房,于喜亮自己都搞不清楚。2004年6月12日于喜亮弟弟于喜龙、弟媳尹学敏书写的放弃继承权书、收款条可以证明于喜亮所称的委托建房不属实。本案事实为:于喜亮的姐姐认为于喜龙在西安没事干,要求给于喜龙在南夫居委会划拨一处宅基地,2004年于喜龙从西安回到济源,于喜龙多次找到于麦荣,经协商于喜龙以35000元转让给于麦荣,后于麦荣出资将房屋建成。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济源市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为于喜亮在南夫居委会划拨宅基地,因于喜亮在南夫居委会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返还房屋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如于喜亮单方面认为于麦荣所盖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其所有,而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于喜亮称0011号宅院属于其是错误的,据一审查明事实,0011宅院并不是于喜亮的,而是其父亲于光英所有,于喜亮至今没有取得使用权。5、于喜亮称是其书写的建房申请交给于麦荣,该事实不存在,于喜亮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书写了建房申请交给了于麦荣。

本院认为:于喜亮在一审请求判令于富喜、于富荣、于麦荣将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居委会0011号宅院返还给其,而0011号宅院由宅基地和建筑物两部分组成,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居委会决定由于喜亮父亲于光英使用,济源市人民政府并未给于光英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且从南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印证,于光英已病逝,于光英有两个儿子于喜亮、案外人于喜龙,目前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尚不能确定,故本案涉及到0011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