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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铁先与被上诉人祝恋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7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铁先,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恋菊,女,194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龙才,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欧铁先与被上诉人祝恋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欧铁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欧铁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铁先的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上诉人祝恋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恋菊与欧铁先均系汝城县城郊乡横巷村袁家组村民。祝恋菊是欧铁先的嫂子。1988年,祝恋菊所在村民小组将位于本组下禾洞排仿脚的一块宅基地分配给祝恋菊建房。祝恋菊1989年7月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安排工作。1996年9月有关部门批准祝恋菊迁回原籍,2008年7月29日祝恋菊将户口迁回袁家组。1990年11月7日和1993年6月10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祝恋菊颁发和补发了《农村建房许可证》(四抵为:东与欧战先共墙,南抵环城北路,北抵信用联社,西抵欧盟先地基)。《农村建房许可证》由欧铁先持有,办证费用由欧铁先支付。2008年3月24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祝恋菊颁发了该宗土地用地面积为161.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与欧铁先兄弟欧战先的宅基地为邻,1991年欧铁先与欧战先一起打地基基础,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第一层,2002年加盖第二层,房屋未装修。祝恋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欧铁先停止侵占祝恋菊位于排仿脚16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在重审时,祝恋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横巷村排仿脚161.1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归祝恋菊使用和所有,祝恋菊适当补偿欧铁先建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祝恋菊所在村民小组将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分配给祝恋菊使用后,祝恋菊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现在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却是欧铁先。欧铁先之所以能在祝恋菊的宅基地上建房,从该《建房许可证》的办证和建房经过分析可知,当时祝恋菊对欧铁先建房行为是认可的,但双方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该宅基地的变更、转让等事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允许私下转让,也不允许单独转让,所以,祝恋菊与欧铁先之间的这种私下变更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另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宗土地《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均为祝恋菊,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属祝恋菊。但是双方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欧铁先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祝恋菊应给予补偿。按时价评估争议房造价为114,500元,以此价格进行补偿较为妥当。二、该宗土地归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所以,对祝恋菊要求土地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驳回。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2008年3月汝城县国土部门还为祝恋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欧铁先在本案中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汝城县城郊横巷村袁家组下禾洞排仿脚的宅基地一宗(四抵为:东与欧战先共墙、南抵环城北路,北抵信用联社,西抵欧盟先地基)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11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祝恋菊负担1554元;欧铁先负担103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铁先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在原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向汝城县国土局调查被上诉人祝恋菊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原一审违法驳回,重审时未依法纠错,(二)重审对该案诉争房屋宅基地进行评估未告之上诉人有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等权利,以及可以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重审对上诉人为报批该宅基地的目的以及由此所付出的时间、精力、费用未进行审查。(二)重审未查明2008年3月24日祝恋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仍属城镇居民以及是通过骗称原建房许可证已遗失而违法取得。三、重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建房许可证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义所取得,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建房许可证不能作为上诉人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二)2008年3月24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非法手段取得,且当时被上诉人同样属于城镇居民,该证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重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支持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严重损失,被上诉人获得重大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重审判决,将诉争的房屋和宅基地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祝恋菊答辩称:一、上诉人欧铁先称此案的宅基地是欧铁先先借祝恋菊的名义报批取得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同组村民,不存在借用答辩人名义报批的必要性。二、上诉人称为报批该宅基地付出了时间、精力、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三、上诉人称答辩人于2008年3月24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仍属城镇居民以及是通过违法取得该证,不符合本案事实。首先,答辩人在分配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是村民小组成员,是农村户口。其次,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实,1988年10月分配宅基地时属农村户口,1989年7月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安排工作,1996年9月再次转为农村户口至今,答辩人有权享受宅基地。再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取得,答辩人不能享受宅基地,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均不到场,更未提任何要求,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一审诉讼期间,欧铁先提供了证人欧满先、欧慰先的证词,证明:(1)该宅基是祝恋菊送给欧铁先的;(2)欧铁先建房时,祝恋菊未提出异议,并帮助做事。祝恋菊质证认为,该证词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欧满先、欧慰先均是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欧铁先在一审提供的该两份证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988年分配给祝恋菊的宅基地审批手续由欧铁先办理,费用由欧铁先支付。欧满先、欧慰先均为祝恋菊丈夫的同胞兄弟,两证人证实,争议宅基地系祝恋菊送给欧铁先的,欧铁先建房时,祝恋菊未提出异议,并帮助做事。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23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9.80万元。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20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宅基地上诉争房屋工程造价评估值为11.45万元。二审诉讼诉讼期间,欧铁先书面承诺自愿补偿祝恋菊宅基地费用29.8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宅基地以及建造房屋的归属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祝恋菊在转为城镇户口之前,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于1988年将诉争的土地分配给祝恋菊建房,但祝恋菊自己未办理该争议地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而是由欧铁先出费用办理该宅基地的审批手续。1991年欧铁先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第一层,祝恋菊知道后,并未提出反对,而且还帮助欧铁先做建房中的辅助事务,上述事实应视为祝恋菊对欧铁先建房行为的认可。且欧满先、欧慰先亦证实诉争之宅基地是祝恋菊送给欧铁先的,故可以认定该宅基地系当时祝恋菊赠与欧铁先建房的,因祝恋菊与欧铁先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的赠与行为,因此祝恋菊的赠予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农村的现实情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虽为祝恋菊,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欧铁先建造,建房的相关手续亦为欧铁先办理,且欧铁先已在建成的房屋居住使用近二十年。欧铁先虽然没有对其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欧铁先通过赠与已实际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因此,祝恋菊现持汝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主张争议的宅基地以及欧铁先在该宅基地建造的私有房屋归其使用和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欧铁先承诺自愿补偿祝恋菊该宅基地费用29.83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一并对补偿进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祝恋菊的诉讼请求;

三、由欧铁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祝恋菊费用2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合计5180元,均由祝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许  永  通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岳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