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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国诉刘同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利津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44   收藏[0]

  原告刘爱国,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灶刘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灶刘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告刘同山,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灶刘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刘同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赵师琦,被告刘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诉称:我与被告刘同山系东西邻居,被告位于东,我家位于西。1984年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给我家安排了东西长20米、南北宽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早已确权。因被告建房早,在我家建房时发现被告占用了我家东西长1.7米的宅基地,致使我家现有宅基地仅有18.3米。鉴于当时被告房屋已建成,让其立即退出不现实,后经两家老人商定,待被告翻盖新房时将所占宅基地退还。现被告方旧房已经拆除,欲翻盖新房,我让其退出所占我家宅基地,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占我家宅基地,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同山辨称:我家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家的宅基地是由乡政府及村委会于1983年给我家安排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并于1993年登记确权。我家房屋是在1984年春建造的,我家建房在前,原告家建房在后,我家房屋没有超出利津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权的范围。原告诉我侵占其宅基地1.7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即使原告所说侵权成立,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1.70米?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利集建(九五)字第37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爱国宅基地已于1995年确权,其东西宽度为20米,南北长度为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其四至为:北至刘印香、东至刘同山、南至刘观文、西至巷。


  2、原告提交的有明集乡灶刘村原村支部书记刘良佑、原村主任刘希彬、原村文书刘建立签名摁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84年村规划时,每户宅基地均为20米×30米=600平方米,且以本村刘印香家为中心点安排的其他住户。


  3、原告提请证人刘建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984年村规划时,每户宅基地均为20米×30米=600平方米,巷道4米,且以本村刘印香家为中心点安排的其他住户。


  4、原告提请证人刘房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984年村规划时,给其安排的宅基地为20米×30米,因其房屋方向不对,应在新建房屋时予以调整。


  5、原告提请证人纪果(原告之母)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家的房子东西长度为18.3米,由被告侵占了1.7米,在其丈夫与被告之父协商时,被告之父曾答应重新建房时予以退出。


  被告刘同山及其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2提出,该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5认为,三位证人均与被告系同族家人,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利集建(九五)字第375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同山宅基地已于1995年确权,其东西宽度为20米,南北长度为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北至刘春喜、东至巷、南至空闲、西至刘爱国。


  2、被告刘同山提交利津县明集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房屋西边曾有建筑物,现已拆除;原、被告现宅基地东西总宽度为38.79米[18.09+1+20-(4.5-4.2)],原告的现有房屋长度为18.09米;被告的宅基地占地不多不少,符合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对该宅基地测量时从东(被告处)向西(原告处)测量更加符合实际;被告已经使用该宅基地已有20年,没有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争执过。


  3、被告提交的有原村支部书记刘良佑、原村委主任刘希彬、现任村书记兼村主任刘子勤、现任文书刘延军的签名摁印,并由灶刘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同山于1984年农历3月份所建房屋的位置完全符合村委会统一安排。


  原告刘爱国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明集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并没有反映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均没有异议,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四至为东至刘同山,被告的四至为西至刘爱国,确定了原被告房屋的位置关系,并且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宅基地登记的东西、南北长度及面积。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出具的证据3,两份证据均有原村支部书记刘良佑、原村委主任刘希彬等人的签名,但该两份证据,其一说明本村系以刘印香家为中心点安排的其他住户,其一说明被告刘同山建房位置完全符合村委会统一安排,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原告提交的3、4组证据,该证据主要证实了灶刘村各户的宅基地面积均为20米×30米=600平方米,尚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独立作为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采用。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该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现宅基地东西总宽度为38.79米,原告的现有房屋长度为18.09米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以上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同山与原告刘爱国是东西邻居,被告位于东,原告位于西。1984年被告刘同山按村委会规划修建了五间土坯房,1985年原告刘爱国也修建了五间住房。1995年10月份,双方均取得了利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双方宅基地均为东西长20米、南北宽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原告刘爱国宅基地的四至为北至刘印香、东至刘同山、南至刘观文、西至巷。被告刘同山宅基地的四至为北至刘春喜、东至巷、南至空闲、西至刘爱国。原、被告现宅基地东西总宽度为38.79米[18.09+1+20-(4.5-4.2)],原告的现有房屋长度为18.09米。2005年春,被告准备在旧房位置翻建新房时,原告出面阻拦,称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1.7米,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争执不下,在村、乡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爱国称被告刘同山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1.7米,但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同山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爱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爱国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华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