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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军诉中牟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4   收藏[0]

  中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牟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朱国军,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郑庵镇朱博士村三组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郑州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贞,郑州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绍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瑞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纪栓,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朱兆坤,又名朱小坤,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郑庵镇供销社下岗职工,住中牟县郑庵镇朱博士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郑州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军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5日给第三人朱兆坤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政(复决)字[200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王贞、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瑞杰、刘纪栓、第三人朱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牟集用[2002]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指的土地,在1998年2月份,原告经朱博士村委和第三组同意已盖了两间房办农机修理店,原告为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曾和时任村支书前往郑庵镇土地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并向郑庵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办证费和土地使用费400元,但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而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地的使用证,该宗土地应属朱博士三组所有,属有争议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有争议的土地必须在维护现状的前提下查清问题,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审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地又属农用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应有农用地转批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权属不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朱国庆证明、朱博士村委证明、三组群众代表证明、朱兆华证明;2、朱喜增的询问笔录、朱富兴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该宗土地所有权应属第三村民组所有。3、朱全贵、朱增妮2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经过村委和三组同意,并向郑庵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办证费和土地使用费400元。4、2001年2月18日朱博士村四组与朱兆坤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宗土地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包含的土地属于朱博士村委所有。原告称该宗土地属第三村民组所有,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所建的两间做修理部用的房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非法占地行为,朱国军没有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朱兆坤申请用地书一份;2、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3、朱兆坤与村委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一份;4、定界图一份;5、建设用地选址规划意见表一份。上述5份证据用以证明该宗土地权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该宗土地应属朱博士村村委会集体所有,权属不存在争议。原告不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称其经三组同意并向郑庵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书和交纳了办证费和土地使用费,不但没有有效证据,且因三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郑庵镇人民政府也无权批准而必然导致前述行为无效。朱国军在没有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时,擅自建房,形成违法占地的事实,应该受到法律追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牟集用[2002]第01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朱博士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宗土地属村委集体所有。2、贾书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具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本院调查、勘验的证据:1、朱士杰调查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


  原告提供的“1、2”证据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系朱博士村第三村民组所有。因该宗土地原系朱博士村委会公共设施使用,朱博士村委对自己所有的荒地,有权对外承包。原告提供的“1、2”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原告未与朱博士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亦未交纳土地使用费,也没有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因此,原告提供的“3”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证据不能证明该宗土地有权属争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5”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1、2”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均证明该宗土地无权属争议,属朱博士村委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第三人朱兆坤颁发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指的土地,位于郑庵镇朱博士村村西南,长15米,宽13米。该宗土地原系朱博士村村办加工房和变压器占用,后村办加工房被拆除。1998年2月份,原告征得当时的村委负责人口头同意,在该宗土地上盖两间房办农机修理店,但一直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2001年2月19日,第三人朱兆坤与朱博士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属于荒地,长15米,宽13米,以35年的期限让第三人办门市部,土地使用费为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30日,第三人向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登记。2002年5月15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牟集用[2002]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朱兆坤颁发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指的土地原系朱博士村村委会公共设施使用,是朱博士村委会的土地,朱博士村委对自己所有的荒地有权对外承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该宗土地系朱博士村第三村民组所有,未向本院提供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亦未提供人民政府的确认决定。且原告虽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口头同意,但一直未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未交纳土地使用费,也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王自生


  审判员 朱学民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