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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与兴业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32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行终17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剑,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民主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庞荣康,兴业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华斌,兴业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玉林市玉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韦韬,市长。
一审第三人杨荣,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兴业县。
上诉人杨剑因其诉被上诉人兴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业县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剑和第三人杨荣均是杨金水与吴秀英夫妇的儿子。本案中杨剑申请确权的土地位于兴业县沙塘镇圩镇高峰路口原沙塘国税所、地税所处,原土地使用者为沙塘国税所、地税所,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沙塘国税所、地税所于1998年11月20日转让该宗土地给杨金水(曾用名杨耀飞)户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兴业县政府为杨金水颁发了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75.10平方米。杨金水与吴秀英夫妻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杨荣、小儿子杨剑、大女儿杨志娟、小女儿杨志芳。杨金水于2014年7月24日因病去逝。杨金水生前和妻子吴秀英于2010年3月29日立下了《房屋分配书》,明确对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75.1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析产分配,即做两份分配:杨剑150平方米、杨荣225平方米(具体详见《房屋分配书》)。吴秀英、杨剑、杨志娟、杨志芳于2015年以杨荣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杨金水和吴秀英名下的三处房屋进行析产,2016年12月13日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以吴秀英和杨金水已在2010年对房产进行了处分,要求重新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秀英、杨剑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5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9民终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杨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签订的《房屋分配书》合法有效,且确认争议地的150平方米归杨剑所有,并要求杨荣拆除所建的房屋,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桂0924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剑的诉讼请求。杨剑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桂0924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剑的起诉。2018年8月14日杨剑向兴业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中1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兴业县政府经立案审查后作出兴政裁(2019)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1号行政裁定),认为:该宗争议土地已经明确了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杨金水,该案只是属于家庭内部财产、遗产继承分配分割的民事纠纷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杨剑、杨荣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的规定,如认为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剑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杨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9]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号行政裁定。杨剑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行政裁定和20号复议决定,责令兴业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杨剑申请确权的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杨金水,土地权属清楚、明确。杨剑与第三人杨荣对该土地之间的争议实质属于家庭财产、遗产继承的分配分割纠纷,此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杨剑和第三人杨荣之间如果对其家庭财产及杨金水的遗产继承分配分割清楚之后,可以通过申请变更登记方式确认其所分配得的土地权利。兴业县政府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玉林市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1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共有位于兴业县沙塘镇圩镇高峰路口[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证]的国有土地中上诉人享有南面临近钟伟房屋处150㎡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杨荣享有宗地图靠北面225㎡土地使用权。杨荣在修建房屋时要留出相邻25㎡通道作为共同采光通风通道,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杨荣享有。杨金水病故后,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者,应依法作出变更登记,登记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名下。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由兴业县政府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纠纷,依法确定上诉人应享有的150㎡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在达成房屋分配书时,上诉人分得的150㎡四至就非常清楚了,即东至沙塘镇供销社(长9.09m),南面临近钟伟房屋处(长16.4m),西与沙塘镇猪花市场相隔4.9m(长9.1m),北至25㎡通风采光通道(长16.6m)。兴业县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四至及权属已经清楚不属于权属纠纷为由,拒绝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的使用权纠纷。涉案土地的权属四至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按照分配方案对涉案土地进行划分后的四至必须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依法按照确认的四至分别变更到上诉人、杨荣的名下才能解决纠纷。兴业县政府认为应由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协商一致后进行确权,但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已不可能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杨荣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没有任何批文,拆除旧房,接到政府部门的停建通知还继续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并利用晚上时间修建了两层混砖结构的楼房,破坏了土地现状。第三人杨荣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应依法拆除该违章建筑,而至今违章建筑还继续存在。第三人杨荣不仅不履行合法有效的房屋分配书,更是明显违法建房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解决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荣之间的民事争议,却拒绝审查上诉人的民事方面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审理并作出解决纠纷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号行政裁定、20号复议决定,改判上诉人享有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中150㎡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东至沙塘镇供销社,南面临近钟伟房屋处,西与沙塘镇猪花市场相隔4.9m,北至25㎡通风采光通道),责令兴业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兴业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争议的国有土地地块,已经由兴业县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该证表明该地块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杨金水拥有使用权。该地块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不存在权属纠纷。上诉人也承认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与杨荣的父亲杨金水和母亲吴秀英享有。如果上诉人对该证确认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规定,就该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人民政府重复确权。(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兴业县政府核发的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包括了上诉人申请确权的150平方米土地。《国土资源部办公室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请确权的150平方米土地已经登记发证,其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三)本案属于财产继承的民事纠纷。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地块属于上诉人与杨荣的父亲杨金水和母亲吴秀英的共同财产,杨金水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上诉人与杨荣按其父杨金水遗嘱在继承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规定,本案属于财产继承的民事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杨荣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杨剑申请确权的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兴业县政府颁发的兴国用(1998)字第A07010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杨金水,土地权属清楚、明确。上诉人杨剑亦承认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与一审第三人杨荣的父亲杨金水和母亲吴秀英享有。上诉人杨剑与一审第三人杨荣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实质属于家庭财产、遗产继承的分配分割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兴业县政府认为杨剑提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1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剑的申请,该裁定未违反法律。上诉人杨剑与一审第三人杨荣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分配分割纠纷,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至于上诉人杨剑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解决其与一审第三人杨荣之间争议的理由,因兴业县政府1号行政裁定是对上诉人的确权申请是否受理作出裁决,并未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情形,上诉人杨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与一审第三人杨荣之间的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业县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裁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玉林市政府作出2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威助
审 判 员 宋玉杰
审 判 员 黄碧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国艳
书 记 员 王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