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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龙科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1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行终16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庆强,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龙科,男,穿青人。
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龙科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黔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龙科认为其与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发克组村民刘德富等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于2018年12月21日向水城县政府邮寄提出了确权申请,水城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2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龙科的确权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李龙科认为水城县政府应当依法确权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而水城县政府未履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水城县政府限期履行职责,对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发克组李龙科与村民刘德富、张曾凤、郭贵湖、左华方、郭明全、左华明、郭贵平、郭贵学、左如青、刘润群、郭贵全、左贵发、左如贤、郭贵艳之间争议的1.262亩土地作出使用权确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城县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水城县政府具有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定职责。李龙科向水城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后,水城县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水城县政府认为李龙科与刘德富等人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权属争议,但从李龙科提出的确权申请内容看,其是要求水城县政府对争议地权属作出确认。李龙科与刘德富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承包方与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水城县政府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此外,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确权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李龙科认为其与刘德富等人的争议地位于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李龙科承包的土地是否包含争议地,仍需水城县政府调查核实后,对李龙科的确权申请给予回复,明确其是否应当履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综上,李龙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责令水城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李龙科的确权申请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城县政府负担。
水城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不归被上诉人李龙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依据上述宪法、法律规定,法律已明确了我们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龙科要求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遗漏第三人,且本案不属于土地确权的范围,而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首先,本案中,涉及的主要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那么要查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时的具体情况则需要追加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上诉人以土地确权的名义直接向上诉人提出土地确权来解决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应当明确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只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进行处理,这里不包含农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当事人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是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争议。至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龙科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水城县政府具有确定涉案土地权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龙科于2018年12月21日向水城县政府邮寄《农村土地确权申请书》,水城县政府于12月22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对于水城县政府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土地确权的范围,而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问题,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确权纠纷需进入实体审查后予以判断,因此水城县政府应对李龙科提交的申请进行核查后再作出相应答复。故水城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垦
审判员 黄 瑶
审判员 陈显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署铭
书记员严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