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昌国,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阳耀珍,女,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周德芬,女,贵州省水城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源泋,系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男,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丽,女,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杨梅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城县杨梅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徐成义,系该社主任。
原告张昌国、阳耀珍、周德芬不服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昌国、周德芬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徐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杨府决字第(2014)3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0.89172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四至界限为:东面依次为通道、与陈某某住房通道、与周某某住房通道,南面为乡政府前面公路,西面为与朱某某住房通道,北面为与李某某住房通道。本案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张昌国、阳耀珍、周德芬诉称:一、被告确权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程序违法。1954年至1958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动员原告等人进行房屋拆迁,将宅基地让出供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使用。承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负责补偿原告相同面积的平房和因拆迁房屋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拆迁房屋后,一直要求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兑现承诺,但至今负责人更换了多人,每届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承诺。原告现在的住房并非被告或第三人给予安排的,而是原告等人自行筹资购买。被告在确权过程中违返法定程序,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调查了解,却在确权决定书中称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认定杨梅管理区和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对原告协调过住房或安排过住房,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被告确权所适用的依据无效。被告以已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撤销的水城县人民法院(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三、被告确权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权属确认给第三人,但原告等人的房屋被第三人要求拆除,宅基地被第三人占用后,第三人并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过经济补偿或相同面积的房屋补偿。根据黔国土资发(2010)112号《关于加快供销合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是要求有合法手续的应在2010年底前就应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并发证。而第三人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合法登记手续,至今未予登记。综上,被告的确权行为违反程序且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决字第(2014)3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关于争议地的基本情况。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即现杨梅乡政府右前方,勘测面积为0.89172亩,四至界限为:东面依次为公共通道,与陈某某家住房通道、与周某某家住房通道,南面为现杨梅乡政府前公路,西面为与朱某某家住房通道,北面为与李某某家住房通道。1954年,杨梅供销社从卢某某、卢某某处购得房屋三间五空及偏房一座,用于修建五金门市部。这一事实有1954年1月6日卢某某及卢某某出具的契约为证。1958年,杨梅管理区因修建大食堂将张某某家房屋征用拆除。食堂修建至一半时因财政无款支付,便将已经修建的大食堂部分及修建大食堂的宅基地一并转让给当时的杨梅供销社。1962年纠正“一平二调”时,杨梅管理区退赔委员会将杨梅供销社的老门市部一间二空及后座退赔给张昌国之母张某某。至今,该宗争议地一直系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使用。二、土地确权来源及适用法律。2008年9月21日,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将原五金门市部及原老百货楼拆除重建。拆除后,阳耀珍于同年10月20日在该地基的中部用砖圈围占用,周德芬于同年11月5日在该地基的右面用砖圈围占用,张昌国于同年11月18日在该地基的右面用砖圈围占用。为此,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以排除妨害为由于2009年1月16日将三原告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3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009年8月13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为由,作出(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了水城县杨梅供销社的起诉。裁定书下发后,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一直走信访之路维权。2014年2月26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受理水城县杨梅供销社的土地确权申请。后经相关部门决定,将该争议地的确权事宜交由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处理。我乡接到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解决问题”的原则,将该宗争议地确权给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三、三原告均认可争议地系1958年被杨梅管理区征用拆除的事实。四、原告已在杨梅乡五星村另行取得宅基地的事实,故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政策,三原告不能对该争议地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我乡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杨府决字第(2014)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我乡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答辨认为:我社土地来源是合法取得的,有契约等证据为证,不是杨梅供销社跟原告协调购买所得,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与我社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确权申请;2、县国土局信访事项办理回执单;3、息诉息访承诺书;4、水国土资报(2014)12号文件,证明被告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是根据第三人申请及水城县国土局的移交来进行,被告所作的确权决定是合法的。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954年地契一份,证明1954年卢某某、卢某某将争议地转让给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地契上没有出卖人和购买人的名字,且地契上所指的地并不是争议地;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到第三人修建的五金门市部分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事实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因地契上盖有手印或私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宗地测量图,证明争议地面积为0.89172亩的事实。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28日杨梅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且争议地中一部分是第三人从1958年至今一直管理使用,另一部分是1954年从卢某某手中购买所得至今一直管理使用。原告对四至界限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杨梅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院实地勘验的四至界限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2014年3月20日对马某某询问笔录;2、2014年4月25日对陈某某询问笔录;3、2014年3月20日对阳跃珍询问笔录;4、2014年3月20日对张昌国询问笔录;5、2014年3月20日对徐成义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从1958年到2008年一直是杨梅乡供销社管理使用的事实,且笔录上三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张昌国认为笔录上的内容其不清楚,只是叫其签字就签字了;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水城县国土局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该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1、2014年3月20日沈某某的证明;2、2009年2月18日杨某某证明,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供销社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证明人未出庭,且被告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自然情况。因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杨府决字第(2014)3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内容及程序,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第三组证据:水行复决字(2014)22号《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四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来是住在争议地上的,争议地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恰好证明了1958年之前争议地是三原告居住,但是在1958年后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对袁某某、赵某某三性有异议,袁某某、赵某某两人的陈述上看,对1958年以后的事实并不清楚,且该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一致。因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等四人未出庭,且原告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杨某某申请书两份,证明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一直都在要求赔偿,但至今也并没有进行赔偿。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1、(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71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说明权属是不明确的。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为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85)水杨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占了房屋后,未进行完整赔偿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内容显示了1958年转让给供销社的事实,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原告认为如果因房屋转让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第三人认为赔偿问题与供销社无关。(85)水杨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写到:退赔委员会已经将杨梅供销社以前的木房退赔给原告张昌国之母张某某,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徐成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成义是杨梅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989)法民上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地中一部分(老百货大楼)是杨梅管理区转让给杨梅供销社的。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地契,证明土地另一部分是从卢某某手中购买所得。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地契上没有出卖人和购买人的名字,且地契上所指的地并不是争议地;被告无异议。因地契上盖有手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28日杨梅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争议地从1958年至今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至界限是有差异的;被告无异议。因杨梅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与本院实地勘验的四至界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2014年4月28杨梅乡五星村委会情况说明,2、2010年11月20日沈某某证明两份,3、2010年11月20日张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地从1954年、1958年至今一直都是水城县杨梅供销社管理使用。原告对争议地是水城县杨梅供销社管理使用无异议,但是对四至界限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因杨梅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与本院实地勘验的四至界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且第三人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1、2013年5月3日杨梅供销社情况反映;2、黔国土资发(2010)112号文件,证明由于发生争议,请乡政府解决问题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情况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黔国土资发(2010)112号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异议。因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向水城县政府反映过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黔国土资发(2010)112号文件系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和贵州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即现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右前方,面积为0.89172亩,四至为:东抵通道、陈某某住房通道、周某某住房通道,南抵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前面公路,西抵朱某某住房通道,北抵李某某住房通道。1954年,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从卢某某、卢某某手中买得三间五空房屋另带一座偏房,修建了五金门市部。1958年,水城特区杨梅管理区需要征地修建大食堂,就征用了原告张昌国家房子二间四格;孔某某家三间草房一间猪圈;李某某家三间木房。杨梅管理区修建食堂至一半时,因财政无款支付,便将该食堂转卖给水城县杨梅供销社修建老百货楼。2008年,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将房屋拆除重建,在修建过程中受到三原告阻止。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00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对杨梅供销社的原办公营业用房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009年8月13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9)黔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并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该争议地进行土地确权。2014年9月1日,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作出杨府决字第(2014)3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0.89172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四至界限为:东面依次为通道、与陈某某住房通道、与周某某住房通道,南面为乡政府前面公路,西面为与朱某某住房通道,北面为与李某某住房通道。三原告不服,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6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行复决字(2014)22号《水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杨府决字第(2014)3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
另查明,1962年,杨梅管理区退赔委员会已将供销社原使用的三间木房退赔给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家。1988年张某某去世后,退赔的房屋由原告张昌国居住至今。原告张昌国、阳耀珍、周德芬在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另有房屋居住。2012年,原告周德芬将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的自家房子拆除,现住钟山区建设小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之规定,原告张昌国家在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已于1958年拆除,且当时的杨梅管理区退赔委员会已将供销社原使用的木房,退赔给张某某(原告张昌国之母)家。原告张昌国家在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另有住房,对原告张昌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耀珍主张第三人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占用其老宅基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德芬家的老宅基地在水城县杨梅供销社原五金门市部后面,中间有一个通道,故原告周德芬主张第三人修建老百货大楼时占用其猪圈、煤坑,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昌国、阳耀珍、周德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国、阳耀珍、周德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