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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委会中团村民小组与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2   收藏[0]

原告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委会中团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兆宁,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秀言,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田雯,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敏,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秀邦,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绍雄,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韦云,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仲宾,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委会中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团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以下简称新兴农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秀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敏、韦秀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韦云、张仲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政处字(2013)1号《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穿山镇思荣村委中团村民小组与新兴农场对岜取山顶到岜土山顶倒水向西南一带313.08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在1956年12月时已划入第三人新兴农场场界内,《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兴农场与穿山公社生产队场界及有关事项协议书》(以下简称《八二年协议》)及江政发(1990)45号《关于中团村与新兴农场四分场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990)45号文)均已认可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相关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且争议地自1990年起一直由新兴农场耕种管理。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地313.08亩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使用。原告中团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时依据原告中团村民小组的申请进行的;

2、覃兆宁的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覃兆宁作为原告村民小组长的身份情况;

3、覃秀言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覃秀言被授权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权属纠纷调处的事实;

4、《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权属纠纷的调处申请;

5、《证据清单》及12份证据,证明原告中团村民小组在权属纠纷调处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6、《提出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程序告知第三人权属纠纷调处的答辩权利;

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和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

8、《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程序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保持现状;

9、《权属争议现场勘验(走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程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通知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现场勘验;

10、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

11、权属争议现场区域图;

12、权属争议地区域图;。

上述证据8至12项,证明被告对权属纠纷调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并查明了权属争议范围、正确的面积以及有资质的部门绘制的权属争议地的图表。

13、《解析法面积计算表》,证明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权属争议地的面积范围;

14、《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在权属纠纷调处的答辩意见;

15、《证据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的证据材料;

16、覃秀盆户口相片,证明权属纠纷调处的调查对象身份情况;

17、笔录(询问中团屯原四队队长覃秀盆);

18、笔录(询问中团屯原一队副队长覃世思);

19、覃世伙居民身份证;

20、笔录(询问中团屯原一队队长覃世伙);

21、笔录(询问新兴农场原土地所所长覃干录);

上述证据17至21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得到原告方的认可。

22、《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第三人、基层组织代表参加调解。

23、调解会议签到表;

24、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会议记录;

25、《柳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21至25项,证明行政机关依法按照程序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

26、《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穿山镇思荣村委会中团村民小组与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对岜取山顶到巴土山到手向西南一带313.08亩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江国土资报(2012)147号],证明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柳江县政府上报的处理结果。

原告中团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对岜取山顶到岜土山顶倒水向西南一带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不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表现在于:被告称原告对于争议地范围内土地就是1982年协议划场界时梁水生县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蒙铎等人口头答应留给原告继续做放牧场的土地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不是事实。《八二年协议》及场界线示意图就是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地不在第三人场界范围内的证据。还有《广西省县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现场定界记录》,也都已证明本案争议地不在第三人场界范围内的证据。而本案争议地在1990年之前的历史以来一直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轮歇地和放牧场,1990年春被第三人强行占用。被告称争议地在1956年12月已划入第三人场界内,《八二年协议》及(1990)45号文均已认可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相关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且争议地自1990年起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管理。而事实上,(1990)45号文其确权的是岜取山西北面一带的土地,而原告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权属纠纷调处的争议地并不在《八二年协议》划定的场界内。

原告申请权属纠纷调处的争议地在《八二年协议》的《场社界线示意图》复印件的红线范围所示和(2013)1号《处理决定》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图》复印件所示的红线范围和比例尺为1:10000的《岜谋》地形图复印件所示的红线范围和《华侨工区宗地图》复印件所示的红线范围,这四幅图中的红线范围是互相吻合在同一位置上的。《八二年协议》中的《场社界线示意图》是示意图,而(2013)1号《处理决定》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图》和《岜谋》地形图和《华侨工区宗地图》这三幅都是1:10000的比例尺图。从这三幅当中所标出的争议地范围是经过岜取山顶和岜土山顶的,而1982年4月所划的场社界线图并没有经过岜取山,以及(1990)45号文均已能够证明本案的争议地不在第三人的场界范围内。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轮歇地和放牧场,1956年、1982年期间都没有被被告划入第三人场界范围内的、1990年期间被第三人强行占用的土地。以上的所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江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争议地313.08亩土地使用权属归原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中团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江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

2、柳政复字(2013)97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1至2项,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

3、新兴农场与穿山公社生产队及有关事项协议书,证明权属争议地不在第三人的范围内;4、场地界线示意图;

5、《土地权属界线图》;

6、岜谋地形图;

7、华侨工区宗地图;

上述证据5至7项,证明争议地坐落的具体位置。

8、覃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争议地不在第三人场界范围内。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该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争议范围内的土地1956年已划归新兴农场。1956年12月,根据广西省人民委员会的指示,由柳江县人民委员会、新兴农场周边的各区公所、各乡人民委员会、新兴农场等共同组成了广西省地方国营新兴农场场间规划委员会,划定新兴农场的场界,各方代表都在《广西省地方国营新兴农场场间规划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五六年协议》)和《广西省地方国营新兴农场场间规划图》(以下简称为《五六年场界图》)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当时的穿山区公所、思荣乡人民委员会(现思荣村委会)作为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之一,均在场界图和场间规划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思荣乡人民委员会在《五六年协议》、《五六年场界图》签字盖章的代表人是覃福林,时任思荣乡人民委员会主任。根据《五六年协议》的规定涉及到新兴农场的地界以及当时的土地规划现场定界记载,自石灰窑沿公路下至中团到定吉路横至岜取山这段界线东北面的土地属中团所有,西南面的土地属新兴农场所有。争议范围落在新兴农场的界线一侧,即争议地已于1956年12月划归新兴农场,且原告中团村民小组已在当时的协议书和场界图上签字盖章确认。(二)1982年签订的《八二年协议》,再次将争议范围划在新兴农场的界线以内,土地使用权仍归新兴农场。1956年经县、区、乡三级政府划入新兴农场场界内的基本是国有荒地、荒山、荒岭,只有少量插花地。根据《五六年协议》规定,新兴农场暂时用不到穿山思荣乡划入场界的土地,允许农村放牧、割草、种树木。1978年难侨从越南归国,新兴农场根据政府下达安置难民的任务,须使用大量土地(包括现争议范围)兴建新兴农场第四分场(现称华侨分场),作为安置回归难侨生产用地。为处理好新兴农场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补偿等问题,避免引起纠纷,1982年,在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柳江县人民政府、穿山公社及原告中团村等单位和人员的参加下,经各方充分协商,达成了《八二年协议》,并经各方签字认可。《八二年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2005)江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更肯定地说明了这一点。(三)被告曾经对争议地范围作出过处理决定。

1990年春,原告中团村民小组越界进到新兴农场场界以内的岜取山西北面一带种植黄豆等农作物,从而引起纠纷。经县政府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作出了(1990)45号文,确定调处范围的“土地权属于国有,继续由新兴农场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原告对(1990)45号文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任何异议,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调处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新兴农场,是毫无疑问的。(四)调处范围目前仍由新兴农场管理使用。调处范围目前由新兴农场下属的华侨分场二队使用,多年来一直种植甘蔗等作物,从未间断。以上四点事实非常清楚,本案所有的证据均表明调处范围的土地是在新兴农场的界线范围之内,属于新兴农场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的所有证据经本机关调查核对属实,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一)、(二)项规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调查查明的情况来看,争议地1956年12月已划入国营新兴农场场界内,《八二年协议》及(1990)45号文均已认可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相关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且争议地自1990年起一直由第三人耕作管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争议地313.08亩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有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兴农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兴农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至26项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至7项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对图表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原告方认为争议地不在第三人的范围内,第三人认为争议地是在其管理范围内,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不存在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7项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而第8项证据证人覃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证明的内容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仅供本案审理参考。

经审理查明,1956年12月,由柳江县人民委员会、新兴农场周边的各区公所、各乡人民委员会、新兴农场等共同组成场间规划委员会,划定新兴农场的场界,并均在《五六年协议》和《五六年场界图》上签名盖章。时任思荣乡人民委员会主任覃福林代表思荣乡人民委员会(现思荣村委)签字盖章。根据《五六年协议》的规定,自石灰窑沿公路下至中团到定吉路横至巴取山这段界线东北面的土地属第三人新兴农场所有,西南面的土地属原告中团村民小组所有。

1982年,在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柳江县人民政府、穿山公社等单位和人员的参加下,各方代表达成了《八二年协议》,并签字认可。1990年,县政府作出(1990)45号文,原告中团村民小组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1990年至今,争议地313.08亩土地都是由第三人新兴农场在进行管理和由其下属的华侨分场二队使用。2000年9月15日,为明确核定相邻土地权属界线,柳江县土地管理局召集了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代表到争议现场走界,经测量有争议土地为313.08亩。2012年5月30日,原告中团村民小组向被告县政府递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调处争议地。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现场勘验,双方同意以2000年9月15日指界确定的范围为争议地范围。被告县政府调处部门核实后于同日召开调解会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313.08亩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江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中团村民小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权属之间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县政府有权对本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处理,其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地313.08亩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土地?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第三十六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根据《五六年协议》、《八二年协议》和(1990)45号文等有关证据来看,认可了争议地313.08亩土地为国有土地。而且第三人新兴农场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而原告中团村民小组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县政府根据管理使用权属争议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并组织现场勘验,随后召开调解会议,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江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新兴农场使用,符合调解处理土地纠纷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委会中团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昌辉

代理审判员  易 娈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杨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