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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八里岔乡李塘村喻山村民组诉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754   收藏[0]

原告息县八里岔乡李塘村喻山村民组。

代表人李新国,男。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男,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运德,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宾,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息县八里岔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峰,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息县八里岔乡李塘村喻山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八里岔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山村民组的代表人李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柳宾,第三人息县八里岔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息县李塘人民公社委员会成立,占用原告19.2亩土地建房办公至今。2006年李塘乡并入八里岔乡。在李塘乡建制前十年及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退回被占耕地或给予补偿,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理睬。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争议的土地确权,被告作出息政确(2008)1号关于确定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申请复议后,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息政确(2008)1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0日被告根据原事实和理由作出息政确(2009)1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仍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该决定又被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复决字(200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息政确(2009)1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判决撤销并判令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975年中共息县县委经请示原中共信阳地委组织部同意成立中共李塘人民公社委员会(后改为中共李塘乡党委),当时经李塘公社党委和李塘大队党支部商定,办公地点选址在李塘大队喻山小队(现喻山村民组),该宗地位于李塘街南北路西,东邻李塘南街,南到李塘中学公共出路北边,西邻喻山村民组土地,北至李塘粮管所。当年春季,李塘公社建办公室并使用至今。1976年5月原李塘公社按照当时政策对因基本建设占用喻山生产队的土地办理了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并核减耕地面积173亩。2005年11月息县人民政府对原李塘乡政府国有土地资产进行了核查登记,乡政府机关办公用地面积为6443.83平方米,家属院占地面积为2169.56平方米,合计8613.39平方米,折合12.92亩,并经乡、村两级组织签字盖章确认。2006年春李塘乡建制被撤销并入八里岔乡。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宗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被告认为息政确(2009)1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息政确(2008)1号《决定》及信政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②息政确(2009)1号《决定》及信政复决字(200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③八里岔乡政府关于原李塘乡政府用地情况的说明;④县委/地委文件:证明李塘公社成立及人员任职情况; ⑤市政府信政文(2005)219号、县政府息政文(2005)131号文件:证明李塘乡撤销情况; ⑥息县国土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⑦息县国土局关于八里岔乡李塘村喻山村民组要求原李塘乡政府归还其村民组土地的调查报告及附图:证明该宗地归国家所有; ⑧李塘乡机构改革国有资产核查资料(计7页):证明李塘乡机关占地9.67亩,家属院占地3.25亩; ⑨息县国土局土地现场勘测笔录:证明原李塘乡实际占地9548.22平方米; ⑩证人冯某证明:1975年新成立公社用地,按当时政策,除扣除农业税外,属无偿征用。自己1974年任白店公社书记; ⑪证人乐某证明:1974年底,自己任李塘人民公社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按当时政策,公社及教育用地都是按实际面积,减除农业税作为补偿;⑫八里岔乡财政所“关于原李塘乡政府占用耕地情况说明”:原李塘公社占用喻山生产队耕地173亩,1976年5月18日办理占地扣税,证明减少耕地173亩;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国土函字第23号)、《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国土[籍登]字第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217号):证明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要不是强占性质,原则上按现状确定土地使用权,且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人述称: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09)1号《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75年中共息县县委经请示原中共信阳地委组织部同意成立中共李塘人民公社委员会(后改为中共李塘乡委员会),当时经李塘公社党委和李塘大队党支部商定,李塘人民公社的办公地点选址在李塘大队喻山小队(现喻山村民组),占地位于李塘街南北路西,东邻李塘南街,南到李塘中学公共出路北边,西邻喻山村民组土地,北至李塘粮管所。1975年春李塘公社在该宗地上建办公房屋等使用至今。1976年5月李塘公社按照当时政策,就占用喻山生产队的土地问题,给喻山生产队办理了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并核减耕地面积173亩。1968年,息县人民政府被撤销,成立了息县革命委员会,1981年息县人民政府得以恢复。2005年11月息县人民政府对原李塘乡政府驻地的国有土地资产进行核查登记,确认乡政府机关办公用地6443.83平方米, 家属院占地2169.56平方米,合计8613.39平方米,折合12.92亩。2006年春李塘乡建制被撤销,并入八里岔乡。2007年7月,喻山村民组以李塘乡政府原占地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未予补偿,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归还被占用的土地。2008年4月16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08)1号《关于确立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确认原李塘乡政府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喻山村民组申请复议后,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息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0日,息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息政确(2009)1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再次确定该宗土地为国家所有,八里岔乡政府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喻山村民组又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息政确(2009)1号决定。

本院认为,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曾是我国在二十世纪六十至七十年代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主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利涉及到公共事业时,可以由生产大队或者生产小队行使,也可以由人民公社直接行使。李塘人民公社成立时,占用喻山小队的土地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属于人民公社直接行使集体所有制土地权利,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该公社成立后即因建设占地问题核减了喻山小队的耕地面积,减轻了相应纳税交粮的任务,并视为是对被占地集体的补偿。1975年,息县成立中共李塘人民公社委员会时,息县人民政府已经被撤销,李塘乡政府用地无法形成“息县政府”批文,但已经过中共息县县委同意,应当认定已经县级组织批准。自1975年至2005年长达30年之久,该宗地一直由乡人民政府使用至今,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原李塘乡人民政府建设占用的土地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不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性质。李塘乡撤销建制被并入八里岔乡后,原李塘乡人民政府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由八里岔乡人民政府享有。李塘村喻山村民组以当年占地未经批准、未予补偿为由要求在该乡撤销建制后“返还”占用的土地没有政策及法律依据。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关于重新确定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息政确[2009]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09]1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塘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

二、驳回息县八里岔乡李塘村喻山村民组要求确认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塘村喻山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德 才

                                                  审 判 员  方 思 利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安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