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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有容、郑旋熊诉琼山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59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容,男,一九四五年出生,琼山市建设局干部,住琼山市府城镇鼓楼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吴玫婷,女,琼山市建设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旋熊,曾用名郑霜如,女,一九五一年出生,琼山市人,住琼山市府城镇鼓楼街81号(系吴有容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孜繁,女,无业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乃雄,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钟本,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琳,男,一九五九年出生,琼山市人,个体户,住琼山市府城镇青竹街1号彩印厂。
  原审第三人吴雄,男,一九六二年出生,琼山市人,住琼山市府城镇青竹街1号彩印厂。
  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因其诉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玫婷、吴孜繁,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钟本、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268.68M2土地属国有土地。一九九三年七月琼山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郑旋熊颁发03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八月又给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颁发03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用地均为青竹街1号,造成一地二证.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1997)131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旋熊主张争议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琼山市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琼山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琼山府(1997)131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涂改变造土地申请表合法,并给持表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无理的。土地使用权并无变更却通过一地重发二证的行为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变更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l、撤销琼山法院(1999)琼山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琼山市政府的琼山府(1997)13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辩称:该案发生至今已有十多年,历经琼山市多个部门、市政府、省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多次处理,所作的结论和认定的事实都是清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琼山市府城镇青竹街1号,其四至为:东至陈地荣,西至道路,南至潘永福,北至高登街,面积268.68M2。一九七八年四月,上诉人郑旋熊提出用地申请,经新华管区及原红城公社同意,一九七九年四月琼山基建局批准争议地中的96.8M2给上诉人郑旋熊使用。同月,该局向上诉人郑旋熊核发了0000314号《施工许可证》、《征地建宅审批图》。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姻亲关系,一九八一年上诉人郑旋熊同意王琼莲(系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母亲)在该宗地上盖房,并将其《用地申请表》、《建宅审批图》和《施工许可证》一并交给王琼莲。王琼莲于当年在该地上盖起一间占地约40M2的瓦房居住。在建房时使用了上诉人堆放在该地上的材料,并付了材料款给上诉人。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上诉人吴有容以其妻郑霜如(郑旋熊的曾用名)的名义写下一张书据交给王琼莲,该书据内容为:“本人承认本人名义属下的土地上现有建筑物产权归王琼莲所有。”一九八五年十月,王琼莲凭该书据及上诉人交给其的《用地申请表》、《建宅审批图》和《施工许可证》,向琼山县建委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的名下。该委遂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向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换发了《征地建宅审批图》,并在该图上注明按0000314号《施工许可证》办理,将用地面积由96.8M2按实际使用面积扩大为149.5M2。此后,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开始在争议地上盖房,至一九九一年建起了一幢三层楼房,用地面积扩大为268.68M2(超建部分已被罚款)。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提出土地权属异议,县建委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琼建字(92)72号《关于撤销吴琳、吴雄建宅审批图的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不服,向琼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琼山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2)琼山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琼山建委的琼建字(92)7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1993)海南法行终字第1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一九九三年五月,上诉人郑旋熊、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均向原琼山县国土局提出发证申请。同年七月,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郑旋熊核发了编号为03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为府城镇青竹街一号,用地面积为229.54M2;同年八月,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经勘查、审核后,给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核发了编号为03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为府城镇青竹街一号.用地面积为268.68M2。尔后,琼山县国土局发现该宗地重复发证,便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遂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在《海南日报》上声明上诉人郑旋熊所持有的03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并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以琼山国土(1994)081号函告上诉人郑旋熊。郑旋熊对此不服,向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国有土地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销了琼山国土(1994)081号函。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即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琼山府(1997)131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1、上诉人郑旋熊在一九七九年四月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准用地面积96.8M2,但未予建房。一九八一年擅自让给王琼莲建房居住。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经原琼山县建委给王琼莲重新办理建宅审批图和变更用地申请表,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吴琳、吴雄。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审批权是建委的职权范围,因而,吴琳、吴雄所持新的建宅审批图是合法有效的。2、原县建委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关于撤销吴琳、吴雄建宅审批图的处理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争议地自一九八一年开始一直由吴琳、吴雄建房居住使用从未间断。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府城青竹街1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吴琳、吴雄使用,已颁发给吴琳、吴雄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38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保留,该证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撤销郑旋熊所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3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郑旋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琼府复决字(1999)0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郑旋熊、吴有容不服,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了(1999)琼山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自愿给上诉人支付7000元,作为其使用上诉人原取得的96.8M2土地的补偿。
  以上事实有《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申请表》、《征地建宅审批图》、《施工许可证》、书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争议的268.68M2土地,属国有土地。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在获准使用其中的96.8M2土地后,一直未予实际使用,擅自让给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的母亲建房,并自愿将有关该地使用批准文件交给原审第三人的母亲,承认地上建筑物产权归其所有。原审第三人据此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经过了原琼山县建委的批准。虽然手续不尽完备,但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审批权属建委的职权范围。根据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所有人相一致的原则,应视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赠与行为,且自一九八一年以来,该宗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使用,从未间断。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职权所作出的琼山府(1997)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于维持。鉴于争议地中的96.8M2土地使用权,原为上诉人取得,原审第三人自愿给上诉人补偿人民币7000元,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吴琳、吴雄自愿补偿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人民币7000元,予以照准。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吴有容、郑旋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审 判 员 黄海浪    
代理审判员 吕丽霞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