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书,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军,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海路东海小区A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许相烈,总经理。
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与被告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冬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邓瑞玉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诉称,1992年5月18日,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被告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和东北金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二大队(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入1040万元(共分15股,三方各占5股,每股80万元),在洪海公司的基础上拟成立股份制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但由于将被告原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操作失败,三方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力和义务,三方约定投入的资金仍然继续以被告名义运作。至1993年初,三方协商同意,以被告名义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兴建商住楼合同”,依法取得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市国用(籍)字第1053号]。1993年8月1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三方投资总额和各自投资比例;(2)三方投资用在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土地,无其他投资;(3)各自根据各自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分各自土地。但至1999年8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另一起经济纠纷,查封被告名下的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已进入执行抵债程序,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面临重大损失。今年4月,金城公司以土地确权为由起诉被告,海口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二医院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今年8月20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作出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占有37.89%,即依法占有49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因我方没有缴纳诉讼费,该判决书没有作出相应的判决内容,我们也无法根据该判决书进行确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洪海公司名下的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1053号]中的49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公证书、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书、合作兴建商住楼合同、补充协议、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帐单、信汇凭证、(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及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2年5月18日,原告、被告及金城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入股、共同受益、共担风险自愿组成联营体从事房地产开发业,总投资规模为1200万元(实际投资1040万元),共分15股,三方各占5股,每股80万元,其中被告执照占两股,折抵其应入股份额160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6月2日和9月25日共汇款400万元给被告,金城公司也分别于1992年6月1日、10月4日共汇款530万元给被告。后三方协商成立的股份公司因故未能注册,被告则于1993年6月8日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兴建商住楼合同》,用上述款项与该公司合作兴建房地产项目,合法取得了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12975.7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8月11日,原告、被告及金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海南的房地产经营中,三方共计投资1055.5万元,只用在了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土地的费用中,无其他投资,经股东三方核实各自实际投入在被告公司的股金为:被告实际投入115.5万元、原告实际投入400万元、金城公司实际投入540万元,此数为各股东方的责权额。如股东之间因纠纷或因市场原因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应按各方实际投入的资金确定各自的责权。而后可根据各自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分各自的土地。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1993年6月10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与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签订的一份投资133万元的合同,与原告、第三人无关。
1997年,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133万元借款纠纷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1997)新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立了保发公司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保发公司据此申请法院执行,新华区法院于是查封了仍在被告名下的本案所涉土地。金城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在该幅土地中的权利,本院于2001年4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追加本案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本案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又未到庭应诉,在该案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涉及本案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书、合作兴建商住楼合同、补充协议、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帐单、信汇凭证、(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供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及金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中应为三方所共有,根据该协议,其所有份额应按出资比例计算。由于原告的实际投资额为400万元,且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确认金城公司在该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享有50.21%的份额,即12975.729平方米中的6515.5平方米,本案原告应当享有37.89%的份额,即12975.729平方米中的4916.5平方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105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的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的12975.729平方米中的4916.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所有。并限期90天内由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0元人民币,由原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云
审 判 员 沈 斌
人民陪审员 邓瑞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