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景,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温德金,该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起仲,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杨全景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全景与第三人杨起仲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东七宝寨村林场,是1992年10月由村小组组长杨××协商,分给杨起仲家一口人的土地,耕种至今。2006年收割小麦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杨起仲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对此耕种土地有争议,本案应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杨起仲的起诉。杨起仲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所诉的争议地块为林场地,且双方均无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认定所争议地块上设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应作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并认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起诉之前,应由人民政府对相应争议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杨起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杨起仲申请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东七宝寨村杨起仲与杨全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申请人杨起仲与被申请人杨全景之间争议的位于该所在村林场的一份耕地由申请人杨起仲耕种使用。原告杨全景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清河头乡人民政府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杨全景仍不服,向濮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全景与第三人杨起仲所争议土地,是在1992年10月由所在村小组长杨××主持下,分给杨起仲一口人的土地,耕种至今。被告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东七宝寨村杨民起仲与杨全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没有充分调查,盲目作出处理决定。2、争议的土地,原本是上诉人的责任田,后来上诉人把土地让杨起仲先种着,等孩子长大再要过来,乡政府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清河头乡政府经过充分调查,处理决定合情、合理、合法。2、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称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是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调查后做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清河头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全景上诉称争议土地原本是其责任田,应归其使用,但上诉人杨全景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土地归其使用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东七宝寨村杨起仲与杨全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全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广 慧
审 判 员 蔡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贾 向 阳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庆 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