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玉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久长。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陇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涛,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宪锋,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牛玉花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换发宅基证法定职责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玉花委托代理人刘久长,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胜涛、陈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13日,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牛玉花提出的宅基地确权发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7月20日牛玉花的申请一份。2、申请确权办证面积图。3、牛玉花宅基地宗地图。4、刘久长询问笔录一份。5、(2007)郑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6、(2011)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7、2011年5月13日关于牛玉花申请宅基地确权发证的答复,2007年11月19日关于牛玉花申请宅基地确权发证的答复。8、送达回证二份。9、照片。10、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11、牛玉花与刘久长离婚证。12、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
原告牛玉花诉称:原告现住宅及申请办证的宅基地均为原告老宅,宗地内部分面积与实地相符,同时符合政府规定的234平方米的占地标准。2004年5月原告南北邻居牛海峰、周全破坏历史原貌,侵占原告土地,强建房屋。被告不调查解决实际问题,不作出处理决定,不为原告确权发证,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答复,是为了保护侵占原告宅基地者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宅基地确权发证申请的书面答复。
原告牛玉花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证。2、牛玉花与刘久长离婚证。3、牛海峰土地使用证。4、周全土地使用证。5、刘久长土地长使用证。6、巩义沙鱼沟乡土地管理所证明。7、原告与相邻宅基地草图。8、原告现住危房照片。9、周全、牛海峰入侵原告住宅危房照片。10、2004年6月22日牛玉花与周全签订的协议。11、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周全作出的巩国土资罚[2004]266号行政处罚决定。12、巩义河洛镇英峪村委给陈宪锋的函信。13、2005年巩局信访意见书。14、2006年巩局信访意见书。15、2007年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16、刘久长、周胜利在巩义市河洛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书。17、(2007)郑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18、2007年11月19日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答复。19、2007年12月7日行政起诉状。20、2008年1月16日原告确权申请3份。21、2008年12月22日原告确权申请。22、2009年8月16日巩义河洛镇英峪村委证明。23、2009年8月18日原告确权申请。24、河南省人大处理来信来访函件。25、2010年6月17日巩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状。26、2010年7月20日原告确权申请。27、(2011)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8、2011年5月1日原告确权申请。29、邮件回复单。30、2011年5月13日关于牛玉花申请宅基地确权发证的答复。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告的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牛玉花确权换发宅基证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原告的宅基地系1983年与刘久长离婚时,以1952年原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1990年改建成八间平房。同时,牛玉花2010年7月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已超出实际使用范围,四至与实地不符,且要求将南邻牛海峰宅基地围墙内的部分土地和北邻周全宅基地房屋内的部分土地要求确定给本人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根据(2011)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于2011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完全正确。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权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牛玉花申请确权发证的依据是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作出的答复明确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实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宅基用地确权、定界到位,给予发证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2011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是在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牛玉花对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照片仅拍摄的是牛玉花家前门,不完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该文件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牛玉花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为1983年颁发的,已经失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照片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6有异议,以上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23、28、29有异议,以上确权申请,被告并未收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8、9、20、21、23,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10、16能够证明原告与邻居周全、牛海峰存在土地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29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挂号信将确权申请邮寄到巩义市人民政府,被告称其未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11、12、13、14、15、17、18、19、22、24、25、26、27、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与周全、牛海峰存在宅基争议,经过村委、派出所多次调解及原告通过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牛玉花与其代理人刘久长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1983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宅基地的三分之二归牛玉花,三分之一归刘久长。刘久长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原告牛玉花与南邻牛海峰、北邻周全有宅基纠纷,一直未能办理宅基使用证。2006年10月原告牛玉花申请被告为其宅基地确权发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确权发证的宅基地系与刘久长离婚时,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1990年已经翻新改建,现在要求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将该答复送达于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答复;二、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牛玉花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玉花提供的申请确权办证面积图、牛玉花宅基地宗地图,及对刘久长询问笔录,于2011年5月13日,对牛玉花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经过调查查明,牛玉花申请确权宅基系1983年与刘久长离婚时,以1952年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经实地丈量,牛玉花宅基地实际尺寸南北18.3米,东西15.6米,东至空闲地,西至空闲地,南至小路,北至空闲地。牛玉花现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为东西9米,南北25.6米,东至山根,西至空闲地,南至空闲地,北至空闲地。被告认为原告现申请确权发证的尺寸已超出实际使用的范围,四至与实地不符,且要求将西邻牛海锋宅基地围墙内的部分土地和北邻周全宅基地房屋内的部分土地确定给本人使用,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向牛玉花作出不予受理其宅基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原告牛玉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通过原告牛玉花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确权面积图、及现宅基宗地图可以看出,原告申请确权的四至与实际使用土地四至不相同,申请确权面积已超出超出实际使用面积,且原告要求将北邻周全宅基房屋内部分土地及南邻牛海峰宅基内围墙所占部分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的确权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因此不予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定的牛玉花现使用宅基实际尺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现使用宅基东西应为15.6米而非18.3米,南北应为18.3米而非15.6米,该项事实被告认定错误,但不影响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确权申请的结论。关于原告牛玉花与南北邻居的土地纠纷,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 爽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张保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