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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方圆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2   收藏[0]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32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区潍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洪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苏福成,董事长。
  被告:胜利油田方圆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二路盛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屋村委)因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化公司)、胜利油田方圆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方圆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泉,委托代理人丁学路,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胜利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8月2日,胜利油田工农处、农副业处与垦利县革委工农办公室、辛店公社革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北王屋大队有关土地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油建一部原种北王屋大队四百亩土地,井下作业处原种北王屋大队八分场一支渠十五斗土地,归油田家属长期耕种,如油田不耕种时,可交由辛店公社。自2003年以来,上述土地油田家属不再耕种,两被告将土地对外发包后获取巨额利润,具备把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的条件。会议纪要的条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等于油田具有了这些土地的所有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各自归还所占用的四百亩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
  被告辩称,会议纪要是当时的垦利县革委会职能部门、辛店公社革委会两级政府机关主持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油田因该行政决定而获得涉案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原告如果认为显失公正,侵犯了其权利,应以会议纪要主持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民事关系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依法应行政确权前置,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否则原告起诉他人侵权无合法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土地的权属。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以下证据:
  一、胜利油田工农处、农副业处与垦利县革委工农办公室、辛店公社革委会签订的关于北王屋大队有关土地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证明油建一部从签订该协议时使用北王屋大队四百亩土地,井下作业处原种北王屋大队八分场一支渠十五斗土地由油田家属耕种。
  二、从东营市工商局调取的两被告的股东及注册登记事项。证明原胜利油田油建一部作为股东之一投资成立了第一被告,原胜利井下作业公司投资成立了第二被告。
  三、证明一份。证明北王屋大队现在归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管辖。
  经质证,胜利方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是行政决定行为,原告依据该纪要不能直接起诉被告。证据二没有出现第二被告的所有股东,对胜利石化公司的工商登记不予质证。同时,提交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的证据一,证明会议纪要是行政决定行为,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交回土地的条件,胜利油田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并已给予相应的补偿。提交证据二1967年3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生活办公室与刘家大队签订的土地协议,证明会议纪要中名称为十五斗的土地包括用胜利油田的十三斗土地置换的62亩刘家大队的土地。对证据一原告认为根据会议纪要,胜利油田家属不耕种时可将土地收回,不能证明油田获得长期使用权。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5年8月2日,胜利油田工农处、农副业处与垦利县革委工农办公室、辛店公社革委会形成了一份关于北王屋大队有关土地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纪要的主要内容有:油建一部原种北王屋大队四百亩土地,井下作业处原种北王屋大队八分场一支渠十五斗土地,归油田家属长期耕种,如油田不耕种时,可交由辛店公社。该纪要落实后,几经变迁,涉案土地的权属至今不明。本案证据交换前,胜利石化公司提供了东区国用(97)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使用证包括本案所涉部分土地,土地使用者为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工农站,发证日期为1997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交换前,胜利石化公司虽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证据交换和庭审期间,胜利石化公司未到庭,该证据未予质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权属不明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而发生争议当事人之间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王屋村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王屋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