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8号
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大队,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16委;
法定代表人杜海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铁军,东北金城建安海南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海路东海小区A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许相烈,总经理。
第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书,院长。
2001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大队(以下称“原告”)诉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被告”)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陈振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理。审理中,合议庭评议认为必须追加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加入诉讼,故向第三人发出追加通知书。2001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1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入1040万元,在被告公司的基础上,拟成立股份制公司,三方投入15股,三方各占5股,每股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资金汇入被告帐户。由于将被告原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操作失败,三方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力和义务,三方约定投入的资金仍然以被告名义运作。至1993年初,经三方协商同意,以被告名义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兴建商住楼合同》,合法取得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12975.72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号市国用(籍)字第1053号]。1993年8月1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三方投资总额和各自投资比例;(2)三方投资用在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土地,无其他投资;(3)各方根据各自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分各自的土地。但至1999年8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另一起经济纠纷,查封暂寄被告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已进入执行抵债程序,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面临重大损失,被告对这种可能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迫使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的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海口市国用(籍)字第1053号]中的651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价值530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1992年5月18日,我院与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共同投入1055.5万元,其中我院投入400万元,参与成立该公司。1993年初,我院投入的资金以被告名义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兴建商住楼,合法取得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993年8月1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我院实际投入400万元,并有权根据投资比例,就该幅土地到海口市国土局确权划分土地。目前,因被告另案经济纠纷被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查封被告名下的该幅土地将用以抵偿被告的其他债务,致使我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维护自身权益,我院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我院在1055.5万元中投入400万元、占有37.89%的实际情况,判决确认12975.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9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我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关于成立“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入股、共同受益、共担风险自愿组成联营体从事房地产开发业,总投资规模为1200万元(实际投资1040万元),共分15股,三方各占5股,每股80万元,其中被告执照占两股,折抵其应入股份额160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6月1日、10月4日分三次汇款530万元给被告,第三人也分别于1992年6月2日和9月25日共汇款400万元给被告。后三方协商成立的股份公司因故未能注册,被告则于1993年6月8日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兴建商住楼合同》,用上述款项与该公司合作兴建房地产项目,合法取得了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12975.7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也合法拥有上述土地总面积19463.529平方米中的12975.7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8月1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海南的房地产经营中,三方共计投资1055.5万元,只用在了与海口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土地的费用中,无其他投资,经股东三方核实各自实际投入在被告公司的股金为:被告实际投入115.5万元、原告实际投入540万元、第三人实际投入400万元,此数为各股东方的责权额。如股东之间因纠纷或因市场原因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应按各方实际投入的资金确定各自的责权。而后可根据各自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分各自的土地。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1993年6月10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与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签订的一份投资133万元的合同,与原告、第三人无关。
1997年,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133万元借款纠纷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1997)新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立了保发公司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保发公司据此申请法院执行,新华区法院于是查封了仍在被告名下的本案所涉土地,导致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在该幅土地中的权利。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及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共同签订的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基本履行了入股义务,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后因成立公司中的实际困难,合同未能实际达到最终结果,但三方均同意以被告名义实际操作的项目已进入运行,并由此而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三方通过补充协议已明确该幅土地属三方共有,该补充协议反映了本案客观真实的情况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中无疑含有原告和第三人按出资比例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按照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方的总投资额为540万元,但实际只付了530万元;第三人为400万元,总投资额为1055.5万元。故原告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中享有50.21%的份额,即12975.729平方米中的6515.5平方米,第三人应当享有37.89%的份额,即12975.729平方米中的4916.5平方米。鉴于本案第三人现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又未在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支付法定的诉讼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仅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大队依法享有现仍在海南洪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105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的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的12975.729平方米中的651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限期90天内由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0元人民币,因本案系原告申请确权之诉,审理中并未涉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的内容,原告的主张中也没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故该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大队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斌
审 判 员 王 彤
人民陪审员 陈振球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