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漆包线厂。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漆包线厂与被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大连漆包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漆包线厂法定代表人成世弟、委托代理人郭明,被上诉人忠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兰、张晨到庭参加诉讼。
大连漆包线厂一审诉称:大连漆包线厂是以1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桥公司),然而在忠发公司申请执行成桥公司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查封了成桥公司股东大连漆包线厂所享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8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多执行了大连漆包线厂7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忠发公司对该土地申请执行,侵犯了大连漆包线厂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忠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的8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成桥公司厂房占用的1000平方米土地除外)由大连漆包线厂享有。
忠发公司一审辩称:大连漆包线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具体坐落和四至位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哪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应当驳回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两个事由,对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一、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讼请求非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第四个必要条件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前述的大连漆包线厂起诉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理由清晰可见,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请是请求一审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作出确认,而该确认请求的起因是忠发公司对大连漆包线厂的主张不予认可,由此而形成土地权属争议。无论是土地权属确认,还是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其救济途径均受上述的《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制,即此属人民政府行政主管事宜,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主管事宜,亦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立案环节受理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大连漆包线厂在庭审诉称:“我们的诉讼权利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民诉法》第204条的相关规定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条文应理解其精神实质,而不可作机械式的解释。根据我国现有立法设计,诉讼有刑事、民事和行政这三种不同类别的诉讼。《民诉法》第204条所述的“提起诉讼”并没有确定系何种类别的诉讼,此语的实质只是指出法律为异议人设有救济途径。至于是什么类别的救济途径,这要受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在法有特别规定情形下,必须受该特别规定规制。《土地法》第十六条对土地权属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就是救济途径的特别规定,大连漆包线厂只能根据该规定向有关政府申请对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确认,而不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二、在姑且假定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没有前述的非属司法主管障碍之情形下,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也因没有具体的事实而不应受理。《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大连漆包线厂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诉请能否进入实体审理,首先要求大连漆包线厂从纯物的属性角度说明其主张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具体准确的坐落和四至,进而才能从物权法角度审查其对具体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大连漆包线厂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一个实体法适用的问题;大连漆包线厂能否说明作为不动产物的土地存在的具体空间,这是一个大连漆包线厂起诉是否具备有具体事实条件的程序法衡量的问题。即是说,在大连漆包线厂能够说明土地存在的具体空间之前提下,如果其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那是一个适用实体法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但是,如果其不能说明其主张的用益物权指向的物即土地具体的坐落和四至,则是一个因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而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起诉的问题。从前述的大连漆包线厂当庭出具的仅有的三份证据材料可见,第一份材料类属其自我陈述,而非他证,另两份材料虽类属他证材料,但是,却不能证明大连漆包线厂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究竟坐落在哪个具体的空间和四至又是怎样的,由此而决定,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土地权属的实体审查和判定,对这样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旦受理了并进入审判阶段,依法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大连漆包线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一审法院裁定后,大连漆包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大连漆包线厂以1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了成桥公司。被上诉人忠发公司在申请执行成桥公司一案中,申请法院查封、执行了成桥公司股东大连漆包线厂所享有的8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多执行了大连漆包线厂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7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一审中,大连漆包线厂提供了自制的土地平面图和有关政府机关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大连漆包线厂因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土地具体的坐落和四至而驳回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致使大连漆包线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因法院超范围执行而侵害了大连漆包线厂的合法权利,应为土地侵权诉讼,而不属于土地法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忠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大连漆包线厂在一审提供了3份证据即大连漆包线厂自制的土地平面图(草图)、1999年4月10日大连漆包线厂和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资产证明》复印件、1995年4月13日瓦房店市规划土地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大连漆包线厂在二审提供了2份证据即大连漆包线厂在诉讼期间委托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测绘图》、2009年12月24日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里均没有大连漆包线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大连漆包线厂关于确认忠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的7000平方米集体土地由大连漆包线厂享有的上诉理由,由于大连漆包线厂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法院无法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大连漆包线厂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确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明确的四至范围,因此大连漆包线厂上诉提出其只出资1000平方米土地给成桥公司,法院却查封了成桥公司股东大连漆包线厂所享有的8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多执行了7000平方米土地的权属确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正确,大连漆包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赵 士 群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