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0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工业区十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其。
上诉人朱庆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伟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庆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庆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朱庆东与龙海伟业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朱庆东有权在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种植、养殖。兴寿镇秦城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出具于《合同书》签订之后,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情况说明》认定朱庆东无权进行养殖。2.朱庆东与龙海伟业公司的《合同书》已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龙海伟业公司应保证朱庆东根据合同进行养殖种植。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龙海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合同书》中约定的可以从事的养殖业、种植业指的是政府许可的合法项目,龙海伟业公司与镇政府都曾告知并警告朱庆东不能养猪,朱庆东不听劝阻。园区停水停电并非龙海伟业公司原因所致,现在园区处于整改状态,恢复供水供电要按照政府整改要求处理,龙海伟业公司没有恢复供水供电的能力。
朱庆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海伟业公司对朱庆东租赁龙海农业生态园C区C2-12、C2区C2-11、D1区D1-12、D1区D1-11恢复供水、供电;2.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猪死亡2头,共计1万元;3.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人员工资损失直至恢复供水供电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为2.2万元(3000*2+3000*2+5000*2);4.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拉水损失直至恢复供水供电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为1440元;5.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购买发电机损失1790元;6.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蔬菜损失2万元;7.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购买运料车损失2.2万元;8.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的油费损失5000元;9.依法支付因断水、断电造成生产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282230元;10.由龙海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庆东(乙方)与龙海伟业公司(甲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龙海农业生态园分包合同》一份,又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三份及《补充协议》四份,约定朱庆东从龙海伟业公司处租赁C2-12座,C2-11座,D1-12座及D1-11座。朱庆东在案涉大棚内部修建猪舍,建有铁栅栏、硬化路面、新建棚子用于盛放猪饲料。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朱庆东因龙海伟业公司停水停电将龙海伟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2015)昌民初字第12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并判决龙海伟业公司恢复供水供电。该文书已经生效。
2018年6月16日,昌平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兴寿防疫站出具《昌平区镇级动物卫生防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意见书》,对朱庆东养殖场提出督查意见:“1、草莓大棚不准养殖;2、必须在6月18日下午完成自行整改;3、大棚房拆除必须场清地平,并恢复种植条件”。
2018年8月22日,兴寿镇秦城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龙海生态园属于设施农业项目,只能用于农业种植,朱庆东承租大棚之后,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按照镇政府要求必须进行整改。7月19日,镇政府及秦城村村委会联合执法,对龙海生态园违规建设部分进行强拆,并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截至目前为止,朱庆东尚未整改到位,还不能通水通电,同时已经告知当事人,北京市区域内禁止规模化养殖,龙海生态园内猪场也属此类,镇政府已要求其限期搬迁、拆除猪舍”。
2019年4月3日,一审法院前往龙海伟业公司处勘验所见,园内线路散落、水泵停用、未通水通电、未有生产种植迹象,案涉朱庆东承租区域的新建项目等已经拆除。龙海伟业公司入口处立有《设施农业项目规范管理标识牌》,记载土地现状地类为其他林地、土地规划性质为一般农地区、土地用途为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朱庆东在龙海伟业公司处被强制停水停电之前,即已收到由防疫站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棚内不得进行养殖并要求朱庆东完成自行整改及恢复种植条件。结合龙海伟业公司入口处标识牌记载的土地地类及规划、用途,以及监督意见书内不得养殖的明确意见,朱庆东应知悉案涉大棚及土地不得用于养殖及继续进行养殖将面临停水停电风险。朱庆东在此明知的状态下,仍旧主张其通过自行运水、发电等方式维持养殖经营并主张因龙海伟业公司无故停水停电造成其后续猪死亡、人员工资、拉水及购买发电机、运料、油费及生产损失等,系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朱庆东主张的蔬菜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庆东关于恢复供水、供电的主张,目前尚不具备恢复条件,待条件成就后朱庆东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庆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朱庆东(乙方)与龙海伟业公司(甲方)就案涉土地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部分《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内,以农业生态为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遵守地方政府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出现问题,乙方自己负责。”朱庆东认为该条款约定系其在承租园区从事猪场养殖的合同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人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可在农地承包期限内,在不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农地承包经营权。(2015)昌民初字第121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朱庆东与龙海伟业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所涉《合同书》中虽约定朱庆东“在承租期间,以农业生态为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但未对具体从事何种养殖业进行约定,同时,该条款特别强调乙方生产经营应“遵守地方政府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出现问题,乙方自己负责”。现朱庆东因在案涉转包土地修建猪舍养猪、硬化路面、新建大棚房而被昌平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兴寿防疫站限期要求整改,兴寿镇镇政府也已告知其禁止从事猪场养殖,朱庆东应明知其继续从事猪场养殖活动的风险和后果,而其未进行整改,仍通过自行运水、发电等方式维持原有经营,所发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就朱庆东要求龙海伟业公司恢复案涉土地供水供电的主张,本院认为,所涉土地因违规使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而被兴寿镇镇政府及秦城村村委会以联合执法的方式拆除所涉违规建设部分,并被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前往案涉园区现场勘验,经查案涉土地现不具备恢复供水供电条件。二审中,在朱庆东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前述认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仍不具备恢复供水供电的条件。待条件成就后朱庆东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朱庆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朱庆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