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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兰花诉胡业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1   收藏[0]

胡兰花诉胡业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判决书


  (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胡兰花,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庐山区赛阳镇赛阳村大路下2组。身份证号:36040219700618134X。


  委托代理人陈健,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清汉,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业志,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庐山云雾茶场山南林场工人,住该场内。身份证号:360402196702280312。


  委托代理人孙业鸿,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9112001。


  原告胡兰花诉被告胡业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汉、被告胡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兰花诉称:1997年元月2日,原告与母亲李宝玉共同承包组里分给的责任田二块共2.44亩。1998年原告出嫁,同年,原告母亲因无劳动能力,将所承包的责任田的其中一块“合坵”田租给被告胡业志耕种,口头约定,国家有关税收由被告负担,另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母亲200元的租赁报酬。之后,被告按约给付了1998年度和1999年度的租赁费用。2000年初,原告母亲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回“合坵”田遭拒,且经有关组织、部门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合坵”田返还给原告,支付已欠的租金1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3)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路费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业志辩称:1、原告母亲2000年去世后,当地村民小组经大家一致同意,并报村委会备案,决定将本案所涉的“合坵”田承包给被告经营,原告要求恢复该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该种侵权既非人格权的侵犯,也非生命健康权的剥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庐山区赛阳镇赛阳村2组,原告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1997年元月2日,以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义承包的责任田2块,共2.44亩;


  3、庐山区赛阳镇政府的《关于胡兰花同志请求落实责任田的答复》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经该镇政府出面做工作,被告拒不交出“合坵”田;


  4、赛阳镇赛阳村委会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生前二轮承包水田面积为2.44亩;


  5、2006年4月6日,赛阳镇赛阳村2组组长胡业从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李宝玉自2000年去世后,小组未对其名下田地进行调整。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经质证认为,承包合同只有赛阳村委会盖章,无原告母亲李宝玉签名,证明的形式不完备;胡业从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不属实。另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4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一份;2、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6日,有多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凭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母亲李宝玉去世后,当地村小组将其生前租给被告的“合坵”田调整给被告承包经营。


  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如要对以原告母亲名义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需经本小组2/3以上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所说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所递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均不属实。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证人和当地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


  本院调取证据材料如下:


  1、赛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户籍地和住址地均为庐山云雾茶场山南林场,职业为工人;


  2、赛阳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和《农户承包土地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998年土地延包前,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田地两块,面积共2.44亩(含“合坵”田1.8亩),1998年二轮延包时,“合坵”田仍登记于李宝玉名下;


  3、赛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宝玉责任田及两份材料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递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所证明内容经该村委会调查核实均不属实;


  4、本院向证人胡业恕、胡业从二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胡业从证实被告现在经营的“合坵”田系李宝玉生前租给被告的,每年租金200元,李宝玉死后,本小组未对李宝玉名下田地进行调整,另胡业从证实,2006年4月11日是被告与另一村民带一位律师向其作笔录,当时并无两位律师,律师向其作笔录时,被告在场,笔录内容与其当时所说不属实。证人胡业恕证实,被告所递交的证明材料(上有胡业恕签名)中所说的调整,实际上是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召集本小组村民开会商量调整土地,此前本小组从未对任何土地进行调整。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提出异议,但其除强调赛阳村2组于2006年4月6日开会同意将“合坵”田调整给其承包经营外,并未提出其他具体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1、3、4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赛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故应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2、即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无原告母亲签名,但该合同系赛阳村委会签发给原告母亲的,而且该合同与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能互相印证,故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5所证明内容与被告递交的2份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但与本院向证人胡业从、胡业恕调查核实一致,且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1,即调查笔录,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书写形成,当时被告在场未回避,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取证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现证人胡业从在本院向其调查核实时,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中所载内容予以否定,故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5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无效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2系被告事先写好,再叫众证人签名,非证人亲自所写,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材料中所载明“合坵田调整给被告承包经营”,经本院核实系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召集当地部分村民开会确定的,而非该证明材料2中所载于李宝玉死后,当地村小组开会确定的,故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无效证据。综上,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均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于其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所递交的证据均为本案无效证据,其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是在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内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于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兰花为赛阳镇赛阳村2组村民,被告胡业志为庐山云雾茶场山南林场工人。1997年元月2日,原告与母亲李宝玉共同承包赛阳村2组分给的责任田二块,共2.44亩(其中“合坵”田1.8亩)。1998年度,九江市全境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活动,上述“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又被登记于李宝玉名下。同年,原告出嫁到外地,其母亲李宝玉因无能力耕种,私下与被告口头协商将“合坵”田给其耕种,被告除负担农业税外,每年给付李宝玉租金200元。此后,被告按约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各给付了李宝玉200元。2000年初,原告母亲李宝玉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合坵”田遭拒,且经庐山区妇联、赛阳镇政府等调解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出嫁后,户籍一直未迁移,在嫁入地未分得责任田地,现其已离婚。原告母亲李宝玉死后,当地村小组一直未对李宝玉名下土地进行调整,2006年4月6日,被告召集赛阳村2组部分村民开会,“确定”将“合坵”田给被告承包经营,但未报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合坵”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原告作为赛阳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李宝玉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虽外嫁,但其户籍未迁移,仍属赛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坵”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资格不能免除。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独自取得“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既不将“合坵”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又不向其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合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坵”田并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召集部分村民开会“同意”将“合坵”田给被告承包经营,不产生调整土地的法律效力,被告并未取得诉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其辩称意见1,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或生命健康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2,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被告拒返还诉争责任田,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不成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3,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路费等,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06年底前清除“合坵”田内种植物,将“合坵”田交由原告自主经营,并向原告支付2006年度的土地租金200元。


  二、被告所欠原告土地租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4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