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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诉史家玉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1   收藏[0]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2003]沈民(2)房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一段新明里4-11号。


  委托代理人:逯俊成,男,1960年12月15 号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家玉,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伟因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俊成、被上诉人史家玉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家玉自1984年以来一直承包经营长白乡沙岗子村金家坟6.5亩耕地,当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期限至1999年底。合同期满后,史家玉继续在该地块耕种。2002年4月12日史家玉与长白乡沙岗子村补签了耕地承包合同,同时补办了经营证和股权证。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及面积为金家份地块6.5亩,承包期为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1999年10月17日史家玉与宋伟签订了一份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史家玉将其承包的耕地部分(4.6亩)土地经营权以每亩5,500元有偿转让给宋伟所有,并由宋伟承担每年向沙岗子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期限为30年,每亩的转让金额为5,500元,计25300元。合同签订后,宋伟一次性给付史家玉转让费25,300元。宋伟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占用了史家玉一分耕地,对此,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解决了纠纷。2003年7月宋伟将史家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史家玉履行义务,协助其将其耕种的4.6亩耕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宋伟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人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史家玉、宋伟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时未经发包方即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沙岗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宋伟主张史家玉履行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义务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宋伟负担。


  宣判后,宋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承包方史家玉与其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质要件。发包方是否同意只是形式要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史家玉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史家玉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史家玉与长白乡沙岗子村补签的耕地承包合同中标明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但是根据发给史家玉的经营证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收条、专用收款收据、村委会的证实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村委会的证实和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发包方村委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明知的,并没有表示反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妥。关于上诉人宋伟要求被上诉人史家玉履行义务,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之间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发包人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史家玉不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驳回宋伟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不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关 云 光


  审 判 员 马 岩


  二0 0四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