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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诉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8   收藏[0]

  [2002]沈民(2)初字第47号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1号。


  负责人罗全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5号。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


  法定代表人季春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房国栋,男,192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


  被告邹恩荣,男,192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本院依法由民二庭副庭长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2年8月1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将60年的承包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共计1540万元给付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双方共同报请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已获取了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同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遗留琐事协议书,对承包土地上有村民耕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未能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遗留琐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没有阻止该村村民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耕种,被告房国栋、邹恩荣等村民又阻止原告进行耕种,并将原告所种植的树苗拔掉,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按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承包的土地,确保原告正常使用,并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阻拦原告种地,系因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取土,建造房屋,且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30年,不到期又续包到60年,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赔付或修复土地,达到可耕种标准。


  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的耕地,因被政府大量征用,造成人员安置的实际困难,经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协商,拟承包该村委会的部分土地,村委会经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决定,同意将其中的1300亩土地长期承包给原告,期限70年,在承包期间原告有权自行按规划征地建设,如遇征地所有补偿归原告所有。随后,双方于2001年4月9日向有关部门上报请示,并获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及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双方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的耕地被大量征用,造成人员安置困难,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中的1300亩承包给原告,界线为沈吉铁路南侧、中水村东侧、大地房地产公司南侧;承包期限30年,到期后可继续延包30年,60年承包费一次付清,每亩平均价为1万元,地上物补偿由村内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国家所征税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承包期间,按规划进行征地建设,村委会无权干预,如遇国家征用本段土地,村委会无权参与,一切补偿均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963,107平方米,于同年4月28日、6月5日共交付村委会60年承包费1440万元,并另给付地上物补偿费100万元。同年7月18日,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的使用年限为30年,终止日期至2031年7月17日。在协议履行中,由于部分上水村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双方于同年6月5日又签订一份遗留琐事协议书,确定由村委会负责处理,确保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正常工作。但由于双方对承包年限是30年,还是60年,及对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建蓄水池及建临时看护房产生争议,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为代表的村民便对原告的耕种进行阻拦,并有部分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造成原告在2002年无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经查明,双方所确定的每亩1万元的承包费价格,系以当时国家对该地区征地的价格为基础,已包含了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原告并另付了100万元的地上物补偿费。关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建蓄水池一事,原告以村委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4日调解解决,村委会作出保证其村民不再干扰原告使用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考虑到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已表示不再对其正常使用土地进行干扰,自愿放弃对两人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向村委会追究因一年未能耕种所造成的树苗被毁及未获收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付承包费已由村委会发放给村民,即便解除协议也无法退回的实际状况,同意按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定的30年承包期限及村委会提出的履行30年承包期的意见履行,所付承包费不变,对后30年承包费放弃向村委会主张退回,仍要求村委会按约定履行,并退还2002年一年的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村委会于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同年6月5日签订的遗留琐事协议书、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由村民签字同意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的决定、原告与村委会共同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及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上报的承包土地的请示,已获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及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沈阳市东陵区征地服务站出具的上水村征地补偿标准、双方签订协议时村委会原领导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该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村委会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承包费金额、期限、及遇征地的补偿等事项达成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并且村委会已征得超过本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也报经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及经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批准给原告颁发了期限为3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已按约定除全额支付了60年的土地承包费以外,又另给付了地上物补偿费100万元,仍按批准的要求从事种植业生产,但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却误认为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蓄水池、临时看护房是改变了耕地的用途,并对承包期限产生异议,认为原告所付承包费应为30年的,不应按60年履行,而由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为代表的村民便对原告的耕种进行阻拦,并有部分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造成原告在2002年无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虽然双方曾在2001年6月5日签订一份遗留琐事协议书,但村委会仍未按约定履行,故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已自愿放弃向村委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主张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对其只要求村委会按约定履行,并退还其2002年度的承包费,因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认可承包期限为30年,而承包费不变,每年承包费为48万元,应由村委会退还原告2002年度一年的承包费48万元;对于村委会提出的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取土,建造房屋,且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30年,不到期又续包到60年,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赔付或修复土地,达到可耕种标准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次承包期为30年,到期后续包30年,而原告支付的承包费是按60年一次支付,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承包期限也为30年,对后30年的承包费本应在本次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承包合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再按约定交纳,故应由村委会将按60年核算出的后30年的承包费返还原告,鉴于原告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自愿放弃向村委会主张退还后30年承包费,并认可按30年履行承包期限,而承包费每亩仍按1万元计算,应予准许;对村委会所提出的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挖坑取土、建房屋的问题,因原告挖坑系为建蓄水池,所建房屋系属临时看护房,并未改变用途,且双方因建蓄水池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村委会已认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继续履行,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1万元的承包费金额不变;


  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2002年度承包费48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关 云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0 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