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周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王元成等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448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元成,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农民,现住本村214号。
诉讼代表人王元良,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农民,现住本村84号。
诉讼代表人张子禄,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农民,现住本村202号。
委托代理人闫锡全(特别授权),淄博市周村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
法定代表人魏延良,村主任。
第三人王明祥,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农民,现住本村246号。
委托代理人赵业斌(特别授权),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成等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448名村民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首湾村委)、第三人王明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元成、王元良、张子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锡全,被告朱首湾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魏延良、第三人王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朱首湾村委未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擅自把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集体财产村南、北水泵承包给王明祥个人管理使用。王明祥承包该水利设施后,没有完全履行浇地义务,致使全村大部分良田得不到及时灌溉,农民丰收无望。我们曾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我们450名村民联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王明祥2001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泵浇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集体财产,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首湾村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村委会不健全,原主任辞职后,只有张永松和高范勤两名委员,张永松被镇政府指定临时主持村委工作,张永松和高范勤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即暗箱操作,将村集体水利设施南、北水泵承包给第三人王明祥。王明祥不但不给村民浇地,在大旱之前还将水库的水私自放掉,引起村民不满。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明祥述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村委在与我签订承包水泵合同之前,征求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公开招标,我竞标中标,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既便是村委在发包时未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式,合同签订后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为履行合同投入53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三,原告代表人代表450名村民起诉不实,其中大多数村民签名的真实意愿不是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3月1日,高范勤、张永松以朱首湾村委名义与第三人王明祥签订的南、北水泵浇地承包合同1份;2、张永华、张永荣、王元利等五人书写的证言5份,述明起诉是其本意,在第三人王明祥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中的签名是受王明祥威胁所签。
被告朱首湾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王明祥为支持其述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打印内容相同的书面证明材料80份,在证明人位置签名的有张永华、张永荣等263人。拟证明原告人数不实,450人中有263人不知道起诉。
应第三人王明祥要求,证人张永松出庭作证。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签名者均系受第三人王明祥胁迫所为,起诉才是其本意,其中的签名者原告张永华、张永荣当庭对第三人进行了反驳,陈述了受第三人胁迫签名的过程,坚持起诉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余261人没有出庭。被告未对原告人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作为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鉴于本案纠纷在朱首湾村已是家喻户晓的实际情况,非经原告本人当庭说明不同意或不知道起诉,作为第三人的王明祥无权代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且王明祥提交的在格式化证明材料上签名的263人中的张永华、张永荣也当庭陈述坚持起诉,其他261人均未到庭说明不同意或不知道起诉,因此可排除原告中有不同意或不知道起诉的可能,故本院确认第三人王明祥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另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人数为448人。
在本院调查2001年3月1日签订水泵承包合同前,村两委的组成人员及如何决定承包方式时,应第三人要求,张永松出庭作证称,原村委由主任魏继勇、委员张永松、党支部书记高范勤兼村委委员三人组成,魏继勇于2000年7月辞职后,镇政府指定张永松为村委代理主任,主持工作,村委未改选;与王明祥签订承包合同时征求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但提供不出具体时间、被征求意见的村民代表的人数、姓名等;还证明张贴了招标公告。第三人对证人张永松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张永松关于征求了部分村民代表及张贴了招标公告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又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证言真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村镇朱首湾村共有270户736名村民,250余亩土地,皆以务农为业,村里共有南、北两台水泵用于村民浇地。2000年3月份以前,村委由主任魏继勇、委员张永松、中共朱首湾村支部书记兼村委委员高范勤三人组成。魏继勇于2000年7月辞职后,村委没有改选,王村镇政府指定村委委员张永松为代理村主任,主持村委工作。2001年3月1日,时任中共朱首湾村支部书记高范勤、村委代理主任张永松以村委名义与王明祥(乙方)签订南、北水泵浇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南、北水泵承包给王明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头三年不交承包费,从第四年开始每浇地一遍向村委交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间管子、电机由乙方管理,水泵需更换和维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浇地遍数和时间由村委安排。合同签订后,部分村民因浇不上地、浇地不均、浇地不及时而多次要求包村干部解决并到镇政府上访未果,王元良等448名村民遂联名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北水泵属于朱首湾村的集体水利设施,采取何种方式管理,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高范勤虽时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委员,张永松虽被指定为代理村主任,但在村委不足法定组成人员的前提下,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以朱首湾村委的名义与第三人王明祥签订承包合同,将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南、北水泵发包给王明祥,不但属于无权发包,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水泵承包权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第三人将水泵返还给朱首湾村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关于为履行合同已投入5358元的辩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3月1日高范勤、张永松以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第三人王明祥签订的南大泵和村北水泵浇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王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将南大泵和村北水泵及附属设施返还给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清
审 判 员 尚铁刚
审 判 员 李钦明
二 O O 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爱青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颁布实施,它施行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自公布之日起,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村民委员会均受该法调整,不因人民群众的认知程度决定适用或不适用。
首先,村民委员会应依法组成。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它产生于农村广大人民群众,为群众服务,受群众监督。《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2000年3月份以前,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民委员会由主任魏继勇、委员张永松、党支部书记兼村委委员高范勤三人组成,魏继勇于2000年7月辞职后,村委在缺少一名成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改选或补选,而是根据王村镇政府的指定,由村委委员张永松代理村主任,主持村委工作。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委由原来三人组成减少为二人,虽然只是数字上的变化,但已违反了《组织法》的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将无法实行民主决策,更难以实现民主管理。
其次,村民委员会应依法行使自治权力,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不允许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更不允许委员会个别成员自行其事,擅断专行。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组织法》赋予村民委员会如此广泛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他必须定期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本案所涉及的对象村集体水利设施是全体村民赖以生产所必须的财产,对该设施采取何种方式管理,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来决定。而被告在村委员不足法定组成人员的前提下,又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第三人王明祥签订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共有村民736名,参加本案诉讼的村民有448名,超过法定半数。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王明祥签订的南北水泵浇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王明祥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管理、收益权,应当予以返还。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