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发忠,男,1947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启菊,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武,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辉,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发英,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会,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发琴,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上列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张发忠、刘启菊、张春武因与被申请人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黔民申720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启菊、张春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辉,被申请人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李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发忠、刘启菊、张春武申请再审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张启明为户主,被申请人与其父母(张启明、杨少珍)共同承包争议地,三人出嫁后将户口迁出,不再具备张启明户的承包人资格,依法不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父母因年老多病,以再审申请人承担二人的生养死葬为条件,将承包地全部流转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据此取得了争议地经营、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的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中显示承包人口已不包括被申请人,二审判决未对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申请人已不是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这一基本事实加以分析,仅以被申请人在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商)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辩称,张发琴的户籍至今仍然在三屯村,案涉土地不存在所谓的生养方式进行流转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外嫁或户籍迁出而丧失。从中央到地方的土地承包政策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该政策已经随后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明确,是一脉相承的。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流转给任何人,即使有所谓的流转,也没有取得三被申请人的同意,是无效的。根据土地承包政策,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故此,在二轮承包的时候,登记人员将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口从5人登记为2人,并不代表三被申请人丧失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启明和张发忠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是以各自为家庭户主承包的土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同户的人继续承包经营,所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以张发忠、刘启菊、张春武为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土地习惯亩5.26亩,林地习惯亩2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与张发忠系同胞兄妹,其父亲为张启明、母亲杨少珍(均已去世),刘启菊系张发忠之妻,张春武系张发忠之子。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张启明为户主,包括杨少珍和原告三姐妹共5人承包了百花湖乡三屯塘冲一组的责任田、土共计5.26亩,林地2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启明户承包人口由原来的五人变为2人,即张启明和杨少珍,2009年张启明去世,2011年杨少珍去世,两人去世后由其子张发忠安葬,现张启明原承包的土地由张发忠进行耕种,原告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以张发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张发忠返还承包土地5.26亩、林地2亩。
另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张发忠为户主,包括其妻刘启菊及其两个子女共4人承包了同村塘冲二组的责任田、土共计4.61亩,林地2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其又生育一女,承包人口由原来的4人变为5人。
再查明,张发英在1985年外嫁至清镇市青山村高一组并将户口已迁至该组,其夫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张华会于1985年与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强光村邓永堂结婚,邓永堂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张发琴1994年2月与清镇市鲤鱼塘村村民杨光贵结婚,婚后在该村居住,杨光贵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婚后均未在清镇市百花湖乡三屯村生产、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的诉讼请求。
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或发回重审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三上诉人是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双方均不持异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相继结婚并已不在本村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信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规定,现三上诉人皆出具了嫁入地村委会的证明,都未在嫁入地取得新的承包地,且百花湖乡三屯村亦未收回案涉土地。因此上诉人的承包地仍在其原承包地即百花湖乡三屯村。且张发忠户在第二轮承包时获得了单独的土地承包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并不冲突。故上诉人起诉按照承包证登记的田习惯田1.26亩,土习惯亩2亩,林地习惯亩2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张发忠、刘启菊、张春武返还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承包土地习惯亩3.26亩、林地习惯亩2亩;三、驳回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给三再审申请人。
1、再审申请人提交一份书面证明,为百花湖乡三屯村原村长陈顺权、原村支书周世琼出具,证明张启明、杨少珍将其承包的全部田土山林经营权流转给三再审申请人,百花湖乡三屯村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村支两委调查属实”,并加盖公章,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给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是陈顺权按照张春武的要求和表述所写,并不代表证人包括村委会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2、该证明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3、我们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并非村委会和陈顺权、周世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对陈顺有、周世琼和在该证明上盖章的三屯村主任冯承鹏的调查笔录,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非盖章人冯承鹏与证明人陈顺权、周世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是否流转该三人均不知情。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三被申请人去乡政府闹,威胁村长和支书后作出的证明。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有村委会盖章证明属实,并与再审申请人对张启明、杨少珍养老送终,耕种管理二人的承包地的事实吻合,符合农村传统风俗习惯,较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代理律师对陈顺有、周世琼和冯承鹏的调查笔录,是三证人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到律师事务所所做证言,且三证人并未否认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也未否定其内容,仅仅表明其对内容不知情,故该调查笔录真实性较低,不能否定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8月办理的张启明、杨少珍的户口本,证明张发琴已从其父户中迁出,独立成户。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与待证实是没有关联性,张启明、杨少珍之前的户口本上有其名字。本院认为张发琴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户口本的真实性,且该户口本与张发琴户口本登记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8月张发琴已从其父户中迁出,独立成户,张启明、杨少珍户的承包地已流转给三再审申请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申请人对张启明、杨少珍户的承包地是否有返还请求权。
本院再审认为,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对张启明、杨少珍户的承包地没有返还请求权。
首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与其父张启明、母杨少珍共同共5人承包了争议地,后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先后出嫁,未在三屯村生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1998年的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载明的承包人仅为张启明、杨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劳动力为2人,张发英、张华会已非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发琴虽然户口仍在三屯村,但已单独立户,三人均非张启明、杨少珍户家庭成员,故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对张启明、杨少珍户的承包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亦无权要求返还承包地;其次,经清镇市百花湖乡三屯村村委会认可,张启明、杨少珍户的承包地的经营权已流转给张发忠、刘启菊、张春武,三人已承担了张启明、杨少珍的生养死葬,应当享有对张启明、杨少珍户的承包地的经营权。
综上,张发忠、刘启菊、张春武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商)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张发英、张华会、张发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