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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海、黄振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0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再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海,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振英,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旭荣,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利,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李梅,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世海、黄振英、李明、李玲(简称李世海等四人)与被申请人刘旭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桂民申46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世海、李明及其与黄振英、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伟,被申请人刘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利、庞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世海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世海等四人所有;一审、二审、再审等费用由刘旭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违法采纳、运用证据,故意违背事实作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1.二审法院违法接收、采纳证据。刘旭荣二审提交村里亲信、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非一审判决后新发现,本应在一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但刘旭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违法接收、采纳,且还以所谓新证据推翻《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而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2.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违法运用证据。刘旭荣在二审提交的村委证明,只是一个事后的书面补充说明,在证明上签字的人没有一个亲眼见过双方进行土地互换,都只是听说双方已经进行土地互换。李世海等四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显然高于刘旭荣提交的村委证明。李世海等四人提交的《协议书》亦是书证、原始证据,双方都承认讼争的水田承包经营权是李世海等四人的。二审法院用证人证言推翻书证,应当依法纠正。3.刘旭荣与陈奕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李世海夫妻在外务工,刘旭荣偷偷与陈奕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李世海等四人不知情,何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以李世海等四人不提出异议就认定双方已经对土地进行了互换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刘旭荣在二审提交的村委证明是伪造的。(1)该证明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书证的要求,只有刘旭荣数位亲信的签名,没有一个人亲身参加或亲眼目睹双方于1986年进行土地互换。如进行了互换,应当签有协议或立有字据并存于村委备案。(2)该证明中有陈旭梅签名及手印,同时还附有陈旭梅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旭梅是1989年3月8日出生,证明明确写的是1986年进行的土地互换,陈旭梅当时还未出生,如何清楚知道这回事。(3)如双方在1986年进行了土地互换,在之后的确权中,村委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刘旭荣名下,但在1994年的确权登记中,村委还是依照事实,依法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在李世海等四人名下。2.刘旭荣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这些证人没有一个人亲自参加或亲眼目睹双方于1986年进行土地互换,只是碍于面子作为刘旭荣的亲信才帮其提供虚假证言,经不起考证。
刘旭荣辩称,(一)李世海等四人提供《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能直接否定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只能说明当时双方互换土地以后没有去变更登记。而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与否并不能对抗互换的事实。(二)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适格。杨旭明才是户主,李世海在协议落款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把原来换了的土地已换回来。(三)刘旭荣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讼争水田换给了刘振全户,杨旭明户则一直耕种换了之后的水田,李世海的姨妈杨旭芬都为刘旭荣出具证言证实杨旭明户实际耕种了互换的天子塘屋底垌承包地。讼争水田从2000年开始就由刘旭荣出租给陈奕智经营加油站,说明土地性质发生了改变,李世海等四人为何从未主张权利。现土地已升值,且杨旭明去世,互换的水田才发生纠纷。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世海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李世海等四人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李世海等四人对位于容县寻必垌(地名)的水田0.5亩(四至界址:东邻刘旭荣田;西邻臣村头;南邻规年田边;北邻明信田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海等四人与刘旭荣均是容县的村民。李世海与黄振英是夫妻关系,李明、李玲是李世海和黄振英生育的儿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容县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旭明户以其为户主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田共有2.1亩,其中,取得了位于容县寻必垌(地名)的水田0.5亩(四至界址:东邻刘旭荣水田,西邻臣村头,南邻李规年田边,北邻韦明信田边)。1994年9月15日,容县松山乡松山村公所作为发证单位、容县松山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作为批准机关向杨旭明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再次对其户承包的水田进行确认登记。自2005年起,因李世海和黄振英外出务工和杨旭明年迈,杨旭明户遂将本案讼争的责任田交由刘旭荣代耕。2012年,刘旭荣对其户在寻必垌(地名)的承包田进行填土时,一并把代耕杨旭明户与其相邻的水田填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5月11日,经李世海与刘旭荣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寻必垌杨旭明田和刘旭荣田(均以田优薄为准),现刘旭荣已填土,但杨旭明没有意见,仍是杨旭明所有,如建房或出卖仍须杨旭明或其儿子同意,现经双方同意立此协议,签名后双方不能反悔,以后有变动再双方协商。此据一式二份,2012年5月11日,刘旭荣(捺印),李世海(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讼争水田仍存在争议。2016年,政府相关部门在对新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登记时,由于双方对讼争土地存在纠纷,容县松山镇松山村民委员会和松山镇人民政府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未果。
另查明,李世海的母亲杨旭明已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刘旭荣的父亲刘振全也已去世。李世海、黄振英、李明、李玲在杨旭明去世前均系杨旭明户的家庭成员。容县未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过调整。刘旭荣提出本案讼争的土地在其父亲刘振全生前已与杨旭明进行了互换且双方长期各自经营管理,其已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意见,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一致确认现刘旭荣在讼争土地上种植有蔬菜,但对刘旭荣是否将讼争的部分水田出租给第三人及讼争水田的四至界址是否受到破坏,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本案中,容县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旭明户以其为户主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讼争水田。容县松山乡松山村公所作为发证单位、容县松山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作为批准机关于1994年9月15日向杨旭明户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再次对讼争水田进行确认登记,故其户依法对讼争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杨旭明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有权对讼争水田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李世海等四人请求确认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旭荣提出本案讼争的土地在其父亲刘振全生前已与李世海的母亲杨旭明进行了互换且双方长期各自经营管理,其已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李世海与刘旭荣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寻必垌杨旭明田和刘旭荣田(均以田优薄为准),现刘旭荣已填土,但杨旭明没有意见,仍是杨旭明所有…”,该协议书对讼争水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表述虽有瑕疵,但基于当事人对国家的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正确的理解,因此导致表述不规范,依法应理解为对讼争水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且李世海等四人只认可是将讼争水田交由刘旭荣代耕,刘旭荣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李世海的母亲杨旭明与其父亲刘振全各自作为承包户主在1986年已就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故该院对刘旭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李世海等四人对位于容县寻必垌的0.5亩承包田(四至界址:东邻刘旭荣水田,西邻臣村头,南邻李规年田边,北邻韦明信田边)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旭荣负担。
刘旭荣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世海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诉争的位于容县寻必垌的0.5亩承包田系刘振全与杨旭明互换后由刘旭荣户经营管理,还是由李世海户交由刘旭荣户代耕,该院认定如下:诉争承包田长期由刘旭荣实际经营管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李世海等四人起诉称,2005年后刘旭荣征得同意后对诉争水田进行代耕,事实上,2000年8月起刘旭荣与陈奕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承包田与自己的0.5亩承包田一起租赁给陈奕智经营加油站,松山村民委员会亦在协议上盖章认可,李世海等四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期间松山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以及相关证人作证,因此,应认定杨旭明与刘振全存在互换承包田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杨旭明与刘振全互换土地的行为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双方系自愿更换土地,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旭荣户获得对诉争承包田的经营权。2012年5月11日刘旭荣与李世海签订协议,协议的前半部分载明“……现刘旭荣已填土,但杨旭明没有意见,仍是杨旭明所有”,说明双方就互换结果发生争议,但后半部分又载明“如建房或出卖仍须经杨旭明同意或其儿子同意”,说明双方并没有达成再次互换土地的协议。因此,李世海等四人诉请确认其对诉争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世海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世海等四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旭荣已预交),合计200元,全部由李世海等四人负担。
再审庭审中,李世海等四人对二审法院查明的“2000年8月起刘旭荣与陈奕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承包地与自己的0.5亩承包田一起租赁给陈奕智经营加油站,松山村民委员会亦在协议上盖章认可,李世海等四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期间松山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以及相关证人作证,因此,应认定杨旭明与刘振全存在互换承包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未互换讼争水田,只是交由刘旭荣代耕。李世海等四人为此提交照片一张,拟证实讼争水田现状,即用于种植蔬菜。刘旭荣以无法核实照片拍摄的是否为讼争水田为由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旭明户将讼争水田交由刘旭荣代耕还是与刘振全户互换,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该异议能否成立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李世海等四人提交的照片系自行拍摄,无法反映是否为讼争水田,在刘旭荣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刘旭荣对二审法院查明的讼争水田四至界址有异议,认为讼争水田西邻刘乃亨、李惠芳户,南邻公路;并提交了容县松山镇松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刘乃亨、李惠芳户《申请宅基地呈报表》和《申请宅基地补办手续呈报表》、现场照片并申请李乃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刘乃亨、李惠芳在申请宅基地报建手续上注明其界址时,填写了东与新村队刘振全的水田为界;李乃亨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其申请的宅基地东面即为讼争水田,由刘振全户耕种,与案涉双方互换水田的事实相吻合。还提交了李瑞林、杨旭芬、李可才等人的证明和出具证明时拍摄的视频,拟证实李瑞林、杨旭芬(李世海的姨妈)、李可才承认2017年8月7日在李世海提供的证明上签名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户于2019年11月6日签名的证明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杨旭明户与刘振全户于1986年就互换了土地,杨旭明户从1986年至2012年一直对换得的天子塘屋底垌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李世海等四人对刘旭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刘旭荣对讼争水田四至界址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异议不能成立。刘乃亨在再审庭审期间陈述《申请宅基地呈报表》和《申请宅基地补办手续呈报表》界址记载由其本人手写,因讼争水田由刘旭荣耕种,故其在宅基地田埂使用问题上曾与刘旭荣进行协商,其不知道刘旭荣是否持有讼争水田《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也不知道其是否与杨旭明互换土地。因此,刘旭荣提交的与刘乃亨户相关的一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讼争水田已经由杨旭明户换给刘振全户。在刘旭荣未予证实李瑞林、杨旭芬、李可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时,上述三人未到庭作证,且三人再审提供的证言与作为李世海等四人的证人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言相反,对刘旭荣提交的李瑞林、杨旭芬、李可才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刘旭荣还欲申请梁伟超、陆挺枝、李容坚、韦海清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四位证人均应刘旭荣的申请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刘旭荣请求四位证人再次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旭荣再审庭审承认所主张的其父亲刘振全换给杨旭明户的天子塘屋底垌0.5亩承包地登记在其户名下,但记载了该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遗失,无法提交复印件。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刘旭荣陈述刘振全户分得水田3亩,天子塘屋底垌0.5亩承包地是该户水田,有承包合同。村里人互换土地都没有办理手续,没有签订互换协议,生产队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水田是代耕还是互换。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其意愿自由流转。本案讼争水田由杨旭明户以其为户主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从容县取得。容县松山乡松山村公所作为发证单位、容县松山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作为批准单位于1994年9月15日向杨旭明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对讼争水田再次进行确认登记,且至今讼争水田仍登记在杨旭明户下,是不争的事实。刘旭荣抗辩其父亲刘振全于1986年已通过互换取得了讼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李世海等四人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不存在互换事实,其母亲杨旭明只是将讼争水田交由刘旭荣代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水田是否发生了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首先,松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既与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向杨旭明户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内容不相符,亦与刘旭荣和李世海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寻必垌杨旭明田和刘旭荣田……现刘旭荣已填土,但杨旭明没有意见,仍是杨旭明所有”的约定内容不相符;且刘旭荣认可所主张换给杨旭明户的天子塘屋底垌承包地仍登记在其名下,在本案历次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非亲历者,提供的证言或与证言相配套的部分证明材料既不能推翻前述《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协议书》所载内容,又对是否互换土地存在语焉不详、前后矛盾的陈述,在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效力的情况下,仅凭刘旭荣提供的证明或证人证言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久互换。其次,本案中刘旭荣虽实际在讼争水田上进行过种植,但就其主张的互换事实未提供任何书面流转合同或备案依据加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以刘旭荣提交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为据,认定刘旭荣抗辩其已因互换而取得讼争水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等证据确认讼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李世海等四人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7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世海、黄振英、李明、李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旭荣已预交),合计200元,全部由刘旭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菁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万晓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