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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陈明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2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20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庆书,女,汉族,194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成,系陈庆书丈夫,男,汉族,193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明荣,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红,系陈明荣女儿,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牛角岚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
负责人:陈庆维,该社社长。
申诉人陈庆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庆书户)因与被申诉人陈明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明荣户)、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牛角岚社(以下简称牛角岚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再审判决进行了审查,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2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任志勇出席法庭。陈庆书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成、刘恪定,陈明荣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红,牛角岚社负责人陈庆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陈庆书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牛角岚社2003年4月10日将陈庆书户承包的0.91亩土地再行发包给陈明荣户的协议无效;确认陈庆书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5月26日,牛角岚社与陈庆书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陈庆书户依法获得3.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有0.91亩为本案诉争土地。陈庆书户从1998年获得承包地开始一直自己耕种到2002年底。从2003年初,本案诉争的陈庆书户承包地中的0.91亩由案外人张兴元耕种。2000年,陈庆书户全家户口从牛角岚社迁到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上。2003年4月,牛角岚社前社长陈明禄将发包给陈庆书户承包地中的0.91亩地即本案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了陈明荣户,陈明禄并将该地添加填写进陈明荣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盖章确认。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陈明荣户一直耕种本案诉争土地,交纳相关的税费。2010年4月,因修建兰渝铁路,本案诉争土地中的弯刀嘴0.2亩、千旦田0.37亩、西瓜土0.2亩共计0.77亩被国家征用,只剩下丰相底0.14亩尚未被征用。牛角岚社前社长陈明禄出庭作证说,在牛角岚社将本案诉争土地重新发包给陈明荣户之前,户主陈庆书找到他说要退地免得交公粮,陈明禄就将陈庆书户的两份土地退了出来,其中一份另行发包给了陈明荣户,并在陈明荣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了记载,因当时牛角岚社并没有就土地调整召开社员大会的惯例,故本案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时没有召开社员大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庆书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了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上,并从2003年开始放弃耕种依法取得的承包地,不再依靠承包地作为生活保障,也未继续履行承包义务,交纳相关的农业税费。在2003年4月,牛角岚社将本案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时,案外人张兴元已经告知了陈庆书户,陈庆书户在本案争议土地征用前的六年多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且陈明荣户申请的证人即牛角岚社的前任社长也证明系陈庆书户的户主陈庆书自愿退回本案争议土地,故可以认定陈庆书户已经将本案争议土地退回了牛角岚社。陈明荣户在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依法履行了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现陈庆书户以其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牛角岚社与陈明荣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确认其在1998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间对弯刀嘴0.2亩、千旦田0.37亩、西瓜土0.2亩共计0.7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5月26日至今对丰相底0.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庆书户的诉讼请求。
陈庆书户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有权将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进行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本案中,陈庆书户全家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小城镇,自述一直耕种其承包地到2002年底,从2003年开始将争议的0.91亩土地交给案外人张兴元耕种,直至2003年4月牛角岚社将该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当时发包土地的经办人牛角岚社前社长陈明禄在一审中出庭证明是陈庆书找到他要求将其原承包的两份土地交回,他才将其中一份即本案争议的0.91亩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陈庆书户对陈明禄的证言予以否认,但陈庆书户在一审中承认案外人张兴元将牛角岚社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的事实予以了告知,在陈庆书户知道牛角岚社另行发包的事实六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陈庆书户现否认其不是自愿交回争议土地、对牛角岚社将争议的0.91亩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的事实予以否认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本案争议的0.91亩土地已由发包方牛角岚社于2003年4月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并在陈明荣户的经营权证上进行记载并加盖该社的印章予以了确认,陈明荣户也从2003年4月开始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并缴纳相关税费,陈庆书户在知道牛角岚社另行发包后至该争议土地被征用前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陈庆书户将本案争议的0.91亩土地交回,并由发包方牛角岚社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由陈明荣户与牛角岚社就该争议土地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就争议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庆书户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7日,该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庆书户的再审申请。陈庆书户仍然不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以渝检民抗(2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陈庆书户于1998年5月26日获得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户主陈庆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六款约定:“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不按法定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向国家、集体交纳各种实物和现金的,由发包方收取违约金;。”。2000年,陈庆书户全家从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牛角岚社迁到了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上,转为非农业户口。法庭询问当事人:2003年之后谁缴的公粮及农业税,陈明荣户称由其缴纳的,有牛角岚社前社长陈明禄证言及《农村税费改革落实情况表》为证。陈庆书户也称其缴纳但称缴纳依据找不到了。牛角岚社称当时是谁种的,公粮及税就是谁缴的。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8年5月26日,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庆书户因土地承包合同而获得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六款约定:“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不按法定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向国家、集体交纳各种实物和现金的,由发包方收取违约金;……”陈庆书户依据与牛角岚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陈庆书户已不耕种争议承包地达6年之久,在2003年国家公粮上交及农业税制度取消之前也未向国家缴纳争议土地的公粮及农业税,牛角岚社作为发包方有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收回其承包地。因此,2003年4月牛角岚社收回承包地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如果陈庆书户对牛角岚社收回争议承包地并将其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的行为有异议,应及时向牛角岚社提出异议或就该收回行为提起诉讼,但陈庆书户近6年未提出任何异议。陈庆书户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03年4月社里划走后张兴元给我说了”,故陈庆书户称其直到2010年征地时才知道争议承包地被收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之间就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在2003年4月时因牛角岚社收回承包地而终止,陈庆书户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牛角岚社将争议承包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则牛角岚社与陈明荣户就争议承包地另行成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陈庆书户不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对该合同所涉争议土地不再享有权益,故陈庆书户无权请求确认牛角岚社与陈明荣户就争议承包地另行成立的土地承包无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再审法院认定牛角岚社收回争议承包地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庆书户于1998年5月26日与牛角岚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庆书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责任田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的特别规定,再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牛角岚社收回争议承包地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维持原审判决,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陈庆书户已自愿交回了案涉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庆书户未办理退地手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庆书户已经自愿交回家庭承包的土地。陈庆书户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牛角岚社其要交回家庭承包的土地,牛角岚社亦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牛角岚社收回陈庆书户家庭承包地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且发包方牛角岚社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前社长陈明禄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陈明荣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牛角岚社的自认与事实相符。诉争土地仍在陈庆书户承包期内,为陈庆书户所有。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庆书户已自愿交回了案涉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为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限制,且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陈庆书户不因在6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而自然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请保护自己的物权权利,具有法律依据。
陈庆书户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陈明荣户不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
牛角岚社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庆书户是否拥有涉案0.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牛角岚社收回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获得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庆书户取得了3.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其中0.91亩为本案诉争土地。2000年,陈庆书户全家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牛角岚社迁到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户口的性质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范畴,不属于小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因此,牛角岚社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收回涉案土地。其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来看,陈庆书户亦不宜拥有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在于从事农业生产活动,陈庆书户自述从2003年开始将涉案土地交给张兴元代耕,且在牛角岚社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近6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就该收回行为提起诉讼,可见陈庆书户自2003年开始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且并未以该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陈庆书户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目的的实现。第三,陈庆书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3年后其依据相关规定向集体缴纳了公粮及农业税,其作为承包方亦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因此,陈庆书户请求确认其拥有涉案0.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牛角岚社于2003年4月将涉案0.91亩土地收回后,陈庆书户与牛角岚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已终止。牛角岚社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陈明荣户,成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陈庆书户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亦无权请求确认牛角岚社与陈明荣户土地承包关系无效。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