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坤,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艳荣(系赵宝坤母亲),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磊(系赵宝坤弟弟),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力(系赵宝坤姐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萍(系赵宝坤姐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文(系赵宝坤妹妹),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上诉人赵宝坤、褚艳荣与被上诉人赵宝磊、赵亚力、赵亚萍、赵亚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宝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由于其他继承人没有占有被继承人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仍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错误。(2016)辽01民终74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土地由赵作杰出租给赵作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有赵作杰享有,故在赵作杰死后,赵宝坤作为其继承人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褚艳荣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4年上诉人与赵作杰在所在村委会承包了辽河滩地,共计花费20万元。由于无力承担过高的费用便将桥南桥北各一块分给了赵宝坤和赵宝磊,剩下的一块好地上诉人和赵作杰租给了村外人赵作成,赵宝磊和赵宝坤是经手人,租地款12万元,租期30年。2.2011年赵宝磊代表褚艳荣、赵作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权回租协议,2012年又代表褚艳荣、赵作杰与赵作成就流转租金达成一致,且租金一直由赵宝磊领取。2016年赵作成将赵宝磊告上法庭,法院将包括褚艳荣与赵作杰160亩地共计29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归赵宝磊所有。3.2018年赵宝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将赵宝磊起诉至法院,因上诉人并没有占16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褚艳荣和赵作杰的权益依法分清。
赵宝磊辩称:其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主张,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赵作成,不能够继承。
赵亚力、赵亚萍、赵亚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宝坤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由赵宝坤继承父亲赵作杰租给赵作成160亩土地中父亲赵作杰应有的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六分之一,合13.33亩承包经营权,每年每亩25元,合计333.25元。
一审法院查明,褚艳荣与赵宝坤系母子关系,赵宝坤与赵宝磊、赵亚力、赵亚萍、赵亚文系兄弟姐妹关系。2004年3月1日褚艳荣丈夫赵作杰(2009年因病去世)与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即将辽河河西滩地承包给赵作杰,合同约定:承包地面积33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一次性交土地承包费总计14万元……;嗣后,赵作杰与案外人赵作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赵作杰即将自己承包的335亩中的16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赵作成,转包期限2004年至2034年,转包费12万元,赵宝坤与赵宝磊为经手人……。现赵宝坤认为自己对其父亲赵作杰租给案外人赵作成160亩土地中的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六分之一享有继承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赵作杰承包给案外人赵作成160亩土地中应有的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六分之一,合13.33亩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赵作杰的继承人有赵宝坤、褚艳荣、赵宝磊、赵亚力、赵亚萍、赵亚文,共6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宝坤要求继承的并非是土地承包应得的收益,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权利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可继承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未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赵宝坤要求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赵宝坤所主张继承的160亩土地经营权原承包人赵作杰(即赵宝坤父亲)已在生前作了处分,即将此160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赵作成,并一次性收取转让承包费12万元,故该土地经营权不存在遗产继承事宜,且赵作杰转让案外人赵作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亦经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民委员会认可,且褚艳荣、赵宝磊、赵亚力、赵亚萍、赵亚文并未实际占有赵宝坤所要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故赵宝坤要求继承其父亲赵作杰承包给案外人赵作成160亩土地中的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六分之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充分,故对赵宝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宝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宝坤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赵作成、郭亚珍于2016年诉至辽中县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赵宝磊之间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本案中赵作杰承包给赵作成的160亩土地,因赵作成并非辽中县养士堡镇腰屯村民委员会村民,故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有赵作杰享有,赵作成享有承租权。赵作成、郭亚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01民终7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作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辽01民申字92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作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宝坤的上诉主张。本院(2016)辽01民终74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土地由赵作杰出租给赵作成,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系赵作杰转让给案外人赵作成不当。但因涉案土地已经流转至案外人赵作成处,由赵作成实际耕种多年,故赵宝坤诉求的承包经营权析产亦无法实现。在本院二审向赵宝坤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对按比例主张涉案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亦驳回赵宝坤的上诉请求。
关于上诉人褚艳荣提出的上诉主张。因其主张将其和赵作杰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分清,亦属于继承析产范围,故在其并未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对褚艳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宝坤、褚艳荣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颖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