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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承光、戴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6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6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承光(曾用名赵勇光),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阴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戴乐,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阴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戴某1,女,200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湘阴县。
法定代理人:赵承光、戴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戴某2,男,200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阴县。
法定代理人:赵承光、戴乐。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湘阴县。
负责人:戴万春,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赵承光、戴乐、戴某1、戴某2因与被申请人湘阴县(以下简称江武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湘民申2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承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良、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武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承光、戴乐、戴某1、戴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江武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农历正月,江武组村民戴双华夫妇经人介绍将出生仅几天的戴乐收为养女,戴双华夫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自此戴乐一直随戴双华夫妇在江武组居住、生活和生产,并将户口登记在江武组。2004年1月6日,赵承光与戴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入赘至戴双华家。婚后,赵承光搬到江武组居住、生产与生活,并于2005年10月13日将其户籍从原籍湘阴县六塘乡清水村6组26号迁入江武组,取得江武组的户籍。戴乐的户口登记出生年份为1982年,而其实际出生的年份为1986年。2007年5月12日,戴乐与赵承光生育一女孩取名戴某1,2009年8月22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2,戴某1和戴某2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和2009年11月10日取得江武组户籍。随着湘阴县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江武组的集体土地多次被征收征用,赵承光等四人曾与该组其他村民享受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相关权益。2009年,戴乐、赵承光与戴双华夫妇关系紧张后执意搬出江武组到湘阴县文星镇居住并靠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因江武组未将2011年和2013年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赵承光等四人,赵承光等四人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2013)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承光等四人具有湘阴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组村民同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利,同时判令江武组补发赵承光等四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8508元。2018年,因项目建设需要,江武组再次以79920元/亩的价格被征地78.9亩,江武组共获得了征地补偿费6305688元,上述征收款已汇入江武组村民张建军、戴加亮、戴伟平、陈丹的银行账号上。赵承光等四人就该笔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多次找江武组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武组虽在答辩时陈述已确定分配方案,但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拒绝向法院提供,并表示等法院对该案判决后该组成员再讨论分配方案。江武组在庭审中自认参与分配的人员共有157-158人,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再作适当调整,且明确表示之前讨论分配方案时没有考虑赵承光等四人的份额,主要原因是基于戴乐养父戴双华不同意将征地款分配给赵承光等四人。赵承光等四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18)湘0624民初232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江武组以本组村民张建军、戴加亮、戴伟平、陈丹存入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21万元,或查封、冻结江武组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江武组是否应当向赵承光等四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及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如何确定。戴乐于1986年被江武组村民戴双华夫妇收养后即在该组居住和生活,落户该组,取得了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了获得承包地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且履行了相应义务。赵承光与戴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至江武组,赵承光虽未实际分得承包地但其一直在该组居住、生产和生活,故因此也取得了江武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有关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制度的规定,戴某1、戴某2自出生后即依法取得了江武组户籍,具有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赵承光等四人具有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戴乐夫妇离开江武组在外租房居住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并不影响其在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江武组提出赵承光等四人离开江武组便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承光等四人应当享有该组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同等的分配权利。江武组违背(2013)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确定分配方案时没有考虑赵承光等四人的份额,侵犯了赵承光等四人参与分配的财产权利。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多次要求江武组提供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具体的参与分配的人数,但江武组拒绝提供。经查,江武组此次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费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6305688元,除赵承光等四人外,该组参与分配的人数江武组在庭审上自认为157-158人,因江武组分配时没有考虑赵承光等四人的分配权,故确定参与分配人员包括赵承光等四人在内为162人,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标准为38924元/人,故江武组共计应向赵承光等四人支付征地补偿费1556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限江武组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承光、戴乐、戴某1、戴某2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55696元;二、驳回赵承光、戴乐、戴某1、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赵承光、戴乐、戴某1、戴某2共同承担1870元,江武组承担4000元。
江武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承光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赵承光等四人以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558号判决书为据,认为其为湘阴县村民即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人民法院无权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确认。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利益,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赵承光、戴乐已丧失湘阴县石塘乡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戴乐系江武组村民戴双华及其妻子甘建和共同收养的养女。因赵承光、戴乐夫妇主动离开戴双华家,遗弃了戴双华夫妇,丧失了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赵承光、戴乐夫妇离开戴双华家和江武组后对江武组未尽任何义务,其生活来源并未依赖江武组的土地,事实上也未承包江武组的土地耕种,而本案涉及的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赵承光等四人无权主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江武组的分配方案出台后,要求分配而未分配的人员不在少数,原因各异。虽然江武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草案)已经制定,但如果增加分配人员,原分配方案无法执行。如果有新增加的人员,则需要重新制订分配方案,故江武组并未制定最终分配方案。即使赵承光等四人具有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江武组现有的分配方案为据,直接判决赵承光等四人可以分配获得多少补偿款,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无权介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承光等四人辩称,其依法享有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江武组向答辩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江武组提供了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塘乡双桥村委会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赵承光等四人已不是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赵承光等四人则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赵承光与戴双华的协议书及戴双华、赵承光关于建房手续的说明,拟证实赵承光一家对戴双华尽到了抚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赵承光等四人认为江武组提供的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也与本案无关。石塘乡双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亦不真实。江武组认为赵承光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均达不到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与处理,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因涉及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问题,而是赵承光等四人是否属于江武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权分得江武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但获得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的前提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获得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的制定,怎么分,分多分少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江武组并没有明确的分配方案,法院无权代替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综上,赵承光等四人要求江武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承光、戴乐、戴某1、戴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赵承光、戴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湘阴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赵承光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案由错误,申请人起诉要求江武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给付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错误,不属于“确认之诉”。申请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及确认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法制工作委员会并非立法机关,其对建议的答复并无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引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一个建议的答复,据此认定人民法院无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武组未分配集体收益款给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请求要求江武组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该请求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范畴,人民法院有权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江武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承光等四人是否享有江武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经查,戴乐于1986年被江武组村民戴双华夫妇收养后即在该组居住和生活,落户该组,取得了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赵承光与戴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至江武组,赵承光虽未实际分得承包地,但其一直在该组生产和生活,故因此也取得了江武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戴某1、戴某2出生地在江武组,自出生后即依法取得了江武组户籍,具有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赵承光等四人具有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在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承光、戴乐夫妇离开江武组在外租房居住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并不必然影响其在江武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丧失。故赵承光等四人应当享有该组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赵承光、戴乐;二审受理费4300元,退回湘阴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止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