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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与王雪松、洪俊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4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书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宙,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霞,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四组。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佩帅,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通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王雪松、洪俊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范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吉民申1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伊通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升,被申请人王雪松,被申请人洪俊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霞,原审被告后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伊通镇政府及被告洪俊林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98132元返还给王雪松;二被告间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雪松与洪俊林是后范村委会同一小组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王雪松分得位于沟南王景新菜地2.588亩、王学田菜地0.63亩、叶树丰菜地1.413亩、老苏门前地0.909亩,共计5.54亩。为了方便耕种,分地当年洪俊林用西下地的5.6亩责任田与王雪松的以上四块地口头约定互换,并实际互换经营收益,互换后没有进行备案和变更登记。2016年政府征收土地,王雪松互换后的土地被征收,2016年4月2日,福康街道、后范村委会与洪俊林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地块应得补偿款198132元。在2014年至2016年间,王雪松与洪俊林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多次进行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福康街道被撤销,原隶属于福康街道的后范村委会划归到伊通镇政府辖区。同时也是在伊通镇政府书记办公室研究决定给付洪俊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王雪松起诉伊通镇政府其主体并没有错误,故对伊通镇政府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存在互换土地的问题。双方口头约定互换耕种,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很多年,没有约定互换期限,应当认定永久性互换,双方的互换有效,得到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722号民事裁定书中主文的认可,认为互换不存在争议。虽然没有备案、没有变更登记,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变更登记仍然有效。因此,本案未变更登记不影响王雪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确定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王雪松所有。基于此,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应归王雪松所有。而在该补偿款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后范村委会与伊通镇政府不应当发放,而其却发放给洪俊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王雪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98132元;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洪俊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征地补偿协议》有效,征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洪俊林所有;由王雪松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永久性换地,王雪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洪俊林于2015年将王雪松承包地退回,由村委会发包给村民耕种,双方换地协议已经解除,不存在永久换地之说。双方只是临时互换耕种,是口头约定,也未约定换地期限。2009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双方互换的土地均登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发包方办理备案手续,仍按各自原承包地领取直补款。之前的统筹、提留、义务工等都是按照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的地块、地数履行的。2016年政府征收土地,西下地被征用以后,洪俊林已经终止粮食直补和补贴,至今已经终止三年。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换地协议有效,现已经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驳回原审原告王雪松的起诉。三、洪俊林是《征地补偿协议》中被征用地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征地补偿协议》是有效合同,原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规避,直接认定补偿款归王雪松。伊通镇政府及后范村委会在没有任何单位查封的情况下,将补偿费发放给洪俊林无任何过错。四、王雪松在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洪俊林与伊通镇福康街道及后范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王雪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伊通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雪松对伊通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雪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伊通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因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伊通镇政府与征地各方既无任何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本次征地,伊通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方,委托原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征地合同,与伊通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王雪松与洪俊林互换土地时没有通知发包方村委会,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原福康街道代表征地方按照经营权证登记的农户与洪俊林签订征地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决定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不是伊通镇政府,而是被征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伊通镇农经管理站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洪俊林是应征地方伊通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由被征地方所在村委会决定发放的,与伊通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该款发放时,是2018年2月23日王雪松起诉已被驳回,王雪松没有提起诉讼。法院没有对该笔款采取保全措施,伊通镇政府没任何法定协助义务。二、原判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该款是基于征地补偿合同而发生的,在征地补偿合同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解除或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只强调互换行为是否成立,无视原征地合同效力,将征地补偿款判归非征地合同当事人,程序错误。
王雪松答辩称:洪俊林与伊通镇政府所述不是事实,洪俊林与王雪松互换土地长达17年之久,按照合同的交易习惯是长期互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7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雪松的起诉,但裁定书认为,“王雪松诉请确认其与洪俊林口头互换协议有效,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洪俊林亦未对此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就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王雪松的诉讼请求属于无争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中,王雪松才是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的合法享有者,洪俊林、伊通镇政府、后范村委会明显损害了第三人,即王雪松的合法利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后范村委会答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王雪松与洪俊林承包地互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王雪松与洪俊林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王雪松与洪俊林自愿将分得的部分承包地互换耕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雪松与洪俊林是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方式,即土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新的土地承包关系产生,互换双方获取新的权利、义务。虽然王雪松与洪俊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没有进行备案和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行为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土地补偿款给付的问题。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是用于安置和补偿被征地农民的。王雪松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征收,王雪松依法应得到补偿。洪俊林互换后经营的土地并未因本次土地征收产生损失,获得补偿缺乏依据。2016年4月2日原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与洪俊林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约定将争议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洪俊林。后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被撤销,隶属于原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的后范村划归伊通镇政府辖区。2017年2月22日,在伊通镇政府书记办公室研究决定给付洪俊林土地补偿款,并将争议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洪俊林。鉴于上述事实,在原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被撤销后,后范村并入伊通镇政府的情况下,王雪松请求伊通镇政府给付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伊通镇政府应予给付。因该笔征地补偿款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原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洪俊林、后范村委会均没有给付王雪松土地补偿款的义务,王雪松主张洪俊林给付、主张后范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洪俊林返还王雪松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后范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雪松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19813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雪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雪松各负担4263元。
伊通镇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伊通镇政府承担返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伊通镇政府与征地各方无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征地行为与伊通镇政府无关。王雪松与洪俊林土地互换耕种没有通知原土地发包方村委会,也没有备案,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洪俊林,原福康街道代表征地方按照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农户与洪俊林签订征地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且王雪松与洪俊林互换土地没有进行登记,不能约束伊通镇政府履行征地合同行为,伊通镇政府付款给洪俊林期间,没有证明该笔征地款应归王雪松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也没有对该笔款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伊通镇政府发放该款是履行征地合同义务,是善意行为。伊通镇政府是行政主体,在征收涉案土地过程中,并没有与王雪松形成任何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王雪松无权直接对伊通镇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王雪松答辩称:王雪松与洪俊林互换土地已经达17年之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伊通镇政府明知换地的事实,但仍将补偿款发放给洪俊林,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伊通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洪俊林答辩称:一、《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洪俊林与王雪松之间达成的是互换土地耕种,不影响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归洪俊林所有,双方互换土地仅是口头约定,并未约定期限,没有到发包方备案,合同可随时解除,在解除互换协议的仲裁及判决生效后,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二、王雪松不是本案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款归属的权利。互换土地行为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不存在争议,双方已经于2015年返还了互换土地的耕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洪俊林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且洪俊林与后范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至2027年,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看,都是适格的被征收主体,应获得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王雪松的诉讼请求。
后范村委会答辩称:伊通镇政府是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后范村委会不是征地主体,与我方无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雪松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书面证言,其中王佩帅与郭素华的两份书面证言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郭伯君的书面证言虽为复印件,但其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洪俊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征地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雪松与洪俊林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流转。自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二人就互换了土地,且已经换地多年,王雪松与洪俊林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二人在土地互换后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但并不影响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互换协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也无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双方互换土地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移,洪俊林对原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王雪松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规定,王雪松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补偿。后范村委会虽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洪俊林,但洪俊林已非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占有该地的征收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故王雪松请求洪俊林返还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据此,征地主体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对象为集体经济组织,王雪松直接要求伊通镇政府承担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王雪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土地被征收后不需要统一安置,伊通镇政府将安置补助费一并发放给后范村委会并无不当,王雪松要求伊通镇给付安置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故王雪松对伊通镇政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雪松虽然将后范村委会列为被告,但并未诉请求后范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伊通镇政府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二、洪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雪松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98132元;
三、驳回王雪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2789元,由洪俊林负担。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薛淼
审判员  苏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