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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发、陈茂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3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茂发,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茂均,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茂德,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茂琴,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再审申请人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因与被申请人陈茂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被申请人陈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03民终56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因上诉人客观上不能收集,向二审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其丈夫谢如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书》,以查明被申请人是否作为其丈夫谢如学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对该事由进行评价说理。(二)二审法院认定陈茂琴的承包地在原籍地陈贵方户缺乏证据证实。虽然石莲乡九坝村村委会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案涉土地仍按照原承包人口6人进行延包,但不能据此推导陈茂琴的承包地在原籍地陈贵方户名下。二轮延包政策“生不增、死不减”是指承包地的不增不减,并非承包户人口的不增不减,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书》源于二轮承包,上面记载了原陈贵方户的承包地共有人,并不包括陈茂琴。(三)三再审申请人因土地被征收享有当地政府集镇移民基础设施奖扶政策购买门面政策(其中成本价958元/平方米,超出平方市场价3259元/平方米),一、二审判决奖扶门面的是市场价计算标准3421元/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
陈茂琴答辩称,其是1985年嫁到瓮安县,其承包的土地是在湄潭陈贵方户,分家的时候是六个人,虽然其户口迁到了翁安县,但其土地并没有迁走,在翁安县也没有分得土地。
陈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60,000元(含二间门面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及其父母共6人以陈贵方的名义承包了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原湄潭县石莲乡前进村)的耕地6亩,后三被告将上述承包地进行了分割。2012年上述土地被征收7.383亩(其中红线外0.06亩),征地补偿费共计162426元,奖扶门面8间。其中,陈茂发户征收2.761亩(红线外0.06亩),获征地补偿费60742元,奖扶门面3间;陈茂均户征收2.746亩,获征地补偿费60412元,奖扶门面3间;陈茂德户征收1.876亩,获征地补偿费41272元,奖扶门面2间。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函[2012]262号《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石莲乡九坝集镇移民示范新村建设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规定:对被征地农户实行门面奖扶政策,按被征地一亩奖扶一间门面(即一分地奖扶5个㎡),由被征地农户按958元/㎡的成本价购买,如被征地农户放弃按成本价购买奖扶门面,由镇人民政府按60元/㎡收回,超出奖扶门面面积的,按3421元/㎡购买。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与石莲镇九坝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有偿交回及门面奖扶协议书》,分别取得了140㎡、140㎡、97㎡的奖扶门面购买权,三被告已于2015年与政府进行结算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陈茂琴因结婚于1985年将户口迁移至原瓮安县,在现户籍地未分得承包地。陈茂发现有三个子女,陈茂均现有一个子女,陈茂德现有二个子女,均无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等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茂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茂琴土地补偿款36,869.27元。二、限被告陈茂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茂琴土地补偿款36,839.27元。三、限被告陈茂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茂琴土地补偿款25,471.18元。四、驳回原告陈茂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茂琴负担3,224.00元,被告陈茂发负担735.00元,被告陈茂均负担734.00元,被告陈茂德负担507.00元。
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陈茂琴对案涉征地补偿款及奖扶门面是否享有分割请求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承包地被征收后,陈茂琴要求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奖扶门面进行分配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是以原承包地为基础,多是对承包期限的延长,虽政策规定应保障嫁入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承包地等实际情况的影响,多未对承包地进行实际调整。本案中,瓮安县江界河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陈茂琴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石莲镇九坝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案涉土地仍是按照原承包人口6人进行的延包。陈贵方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包含陈茂琴的份额,虽三上诉人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对被上诉人应有份额进行分配,现该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被征收,其中便包含了陈茂琴的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外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割请求权。因此,陈茂琴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享有分配的权利。对于政府以奖励形式由被征地农户按照成本价购买的门面,按照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函[2012]262号文件精神,由被征地农户按照成本价购买门面实质是为更好的推进土地征收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利益而对被征地农户的一种征收补偿措施,具有征地补偿性质,故湄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奖扶门面的成本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亦属征地补偿价值,陈茂琴具有分配权利。二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陈茂发负担1934元,陈茂均负担1932元,陈茂德负担1334元。
再审中,除原审已举证质证的证据外,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陈茂均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且经举证质证的陈贵方户二轮土地延包登记地册形成证据链,证明陈贵方户二轮延包后现有承包人口包括陈贵方(已故)、何家珍、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陈茂均之妻代云梅及陈茂发长子陈艾飞共计7人。第二组证据为陈茂琴之夫谢如学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确认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证明陈茂琴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作为谢如学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户项下登记的承包地。被申请人质证称,其在翁安县没有土地,对其娘家的土地不管是承包还是买卖均享有相应的利益。
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茂琴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作为谢如学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户项下登记的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重点问题在于陈茂琴作为外嫁女是否享有其娘家承包地征收补偿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可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而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由此决定了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在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被申请人陈茂琴及其父母共6人以陈贵方的名义承包了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原湄潭县石莲乡前进村)的耕地6亩,后陈茂琴嫁入翁安县,在二轮承包时已作为其丈夫谢如学土地承包经营权户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户项下登记的承包地,二轮延包政策“生不增、死不减”是指承包地的不增不减,并非承包户人口的不增不减,陈茂琴不再属于陈贵方承包经营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陈茂琴作为外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再审申请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茂发、陈茂均、陈茂德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5635号民事判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茂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陈茂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能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全龄
书记员石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