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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仕明与被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梁昌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4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行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仕明,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
法定代表人黄浩洋,县长。
原审第三人梁昌英,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卯,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梁昌英之子。
上诉人匡仕明因与被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梁昌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17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梁昌英户颁发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01942号地块为龙场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匡仕明户属于狗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匡仕明认为被告确权给农场村一组梁昌英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1942号地块系原告修建四间住房的土地,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确权给农场村一组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1942号地块。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是: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二、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三、第三人梁昌英户持有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1942号地块登记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问题。虽然第三人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01942号地块为龙场村委会集体所有,而原告匡仕明户属于狗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第三人梁昌英陈述称,因原告遇到地质灾害,第三人将争议地临时借给原告种菜,后面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第三人还出面阻止过。被告紫云县政府主张争议的01942地块并不是原告所指其修建房屋地块,但被告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笫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政登记行为,并非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法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经复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01942号地块的行政登记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原告请求撤销01942号地块的行政登记,因该地块属于龙场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匡仕明户作为狗场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属于龙场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在另一村即龙场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于法无据。
被告紫云县政府在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延包的基础上,根据发包人龙场村委会与承包人梁昌英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调查、公示程序,将本案争议地01942号地块登记在被诉的第三人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匡仕明诉请撤销第三人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01942号地块的行政登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匡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匡仕明负担。
匡仕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与被告的起诉目的进行审理,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梁昌英参加诉讼请求”,侵害原审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已经形成的证据链视而不见,却牵强地、错误的认为紫云县政府的确权合法。
梁昌英述称:匡仕明一家是狗场村拐骂组村民,与我方龙场村范围集体土地没有一点关系。匡仕明与梁昌英的土地侵权民事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匡仕明拆除在梁昌英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四间石棉瓦房并恢复原状,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匡仕明的上诉,维持原判。请求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云县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追加梁昌英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紫云县政府对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01942号地块的行政登记是否合法。
一、一审法院追加梁昌英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匡仕明诉紫云县政府对梁昌英户颁发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梁昌英户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梁昌英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上诉人匡仕明的诉讼权利。
二、紫云县政府对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01942号地块的行政登记是否合法
紫云县政府在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延包的基础上,根据发包人龙场村委会与承包人梁昌英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调查、公示程序,将案涉土地01942号地块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梁昌英户04651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登记行为同时确认了案涉土地系龙场村委会集体所有,上诉人匡仕明作为狗场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没有承包龙场村委会集体土地的权利,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案涉土地属狗场村委会集体所有。上诉人匡仕明虽然实际占用案涉土地,但并不等于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且在梁昌英户诉匡仕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已作出(2019)黔04民终106号民事判决,确认匡仕明在案涉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判决匡仕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梁昌英户承包土地上所修建的四间石棉瓦房并恢复该地块原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仕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佳宏
审判员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国飞
书记员李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