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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9   收藏[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洪彦,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上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生顺(系李洪彦配偶),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上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杜成有,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青民申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生顺、张黎宁,被申请人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杜成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洪彦的户籍为非农户口错误。1.1987年李洪彦取得第一代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一代身份证),住址为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乡地广村。变更后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址为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98号。至此,李洪彦一直沿用该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至今未曾改变。2.一、二审法院以《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认定李洪彦在1993年从原住地青海省湟中县地广村迁移至青海省贵南县汽车运输公司,并由农户转变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李洪彦从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任何迁移申请,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以及一、二审法院也未提供李洪彦的有关申请材料,在李洪彦无主动申请的情况下,《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二,2015年8月24日青海省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经我局档案室查询,没有李洪彦同志人事档案资料。2018年7月8日,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未查询到李洪彦在1993年将户口迁往贵南县的档案。第三,李洪彦的公民身份信息虽存在“一人多户”的情况,但其一直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另一号码为×××属虚假身份信息,按照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李洪彦于2007年10月17日予以注销。故不能以此推定“迁户”事实成立。3.2016年12月4日,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向李洪彦颁发《湟中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证》,2017年12月26日青海省湟中县地名办公室向李洪彦颁发《青海省地名使用证门牌证》,2018年1月3日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村民委员会向李洪彦颁发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卡》,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李洪彦是农业户口的事实。4.李洪彦为非农户口的户籍信息已被依法注销,一、二审法院仍然推定李洪彦为非农户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应当予以纠正。(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洪彦不应享有“下东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李洪彦由于外出打工,其第一轮分配的土地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其他村民侵占,在这种侵占被认定为“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洪彦的土地已经被收回,此种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是要收回土地或调整土地,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村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向李洪彦通知土地收回或调整的时间和内容,以确保李洪彦的权利。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村民委员会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应将李洪彦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其原享有的“下东片”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未进行调整的前提下,应当继续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以及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承担。
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辩称,李洪彦的户籍信息以及公民身份号码一直存在变更。李洪彦存在三个公民身份号码×××;×××;×××,其中632124属湟中县、630122属西宁市、632525属海南州,没有户籍的变更,就不会有身份号码的变更。李洪彦的户口存在迁移的问题,1993年10月李洪彦将户口从青海省湟中县地广村迁至青海省贵南县。2007年10月李洪彦将户口从青海省龙羊峡迁至青海省西宁市乐家湾。2013年李洪彦隐瞒其已落户青海省西宁市乐家湾,在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未查到信息为由,补录户口至地广村,李洪彦的农业户口存在瑕疵。2014年9月18日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向李洪彦之妻杜生顺发出通知,要求对李洪彦一人多户的信息注销,据此才注销了李洪彦青海省西宁市乐家湾的户口信息。关于李洪彦是否应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青海省湟中县县委湟发(1993)78号《关于土地小调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以及《关于1995年土地调整的方案》,因李洪彦在1993年10月已将户口迁为非农业户口,且未缴纳相关税费。李洪彦在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落户时落户在了其姐夫王智家,因此李洪彦应当是其姐夫王智的家庭成员,李洪彦并不能独立的成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再审请求。
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地广村“下东片”3.1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诉讼费由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青海省湟中县原上新庄乡人民政府向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之父杜青春颁发《土地使用证》,由杜青春家庭承包户承包地名为“下东片”0.88亩土地。杜青春分别将其承包地的地名为“铁塔”1.22亩土地与贺文庆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地名为“下东片”0.7亩土地进行互换,将地名为“学校上”0.7亩土地与杜发春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地名为“下东片”1.5亩土地进行互换。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杜青春家庭承包户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湟中县农户承包耕地经营合同书》,承包地名为“下东片”0.7亩土地。自此之后,杜青春一直耕种以上地名均为“下东片”土地3.08亩。2012年,杜青春去世后,其子即农户代表人杜成有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涉案土地。1993年10月,李洪彦将其户籍转为非农业人口并迁至青海省贵南县拉乙亥乡,直至2017年9月期间,其户籍先后在青海省贵南县城关派出所、青海省龙羊峡公安局、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乐家湾派出所辖区,但其一直均为非农业人口。2013年6月,李洪彦落户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其姐夫王智家庭承包经营户。李洪彦曾就“下东片”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5日,仲裁机构作出湟农仲案[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后,杜成有于2018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对其承包的集体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杜青春与发包方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杜成有作为杜青春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据此,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土地的亩数应为3.08亩。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李洪彦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是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亦不存在,不具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其虽在2013年落户于该村其姐夫王智家,又于2018年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并不能证实李洪彦既是一个独立的家庭户,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享有地名为“下东片”3.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李洪彦以其自1993年起到青海省果洛州打工多年,第二代身份证未办理为由,申请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补录其户籍信息,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通过入户调查、村委会证明、第一代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信息,确认在人口信息库中无李洪彦的户籍信息,故补录了李洪彦的户籍信息。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上新庄派出所出具《一人多户籍居民户籍注销通知书》载明:上新庄派出所登记在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98号的户籍信息李洪彦与西宁市公安局乐家湾派出所登记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李洪彦(公民身份号码×××)的户籍信息系同一人。2014年9月10日李洪彦之妻杜生顺持该《通知书》在青海省西宁市乐家湾派出所注销李洪彦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户籍信息。
又查明:2015年5月6日,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李洪彦反映承包地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中,对李洪彦要求返还其承包地的要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为:1.李洪彦之妻杜生顺于1982年至1983年间为李洪彦办理了非农户口,2013年6月,李洪彦以欺骗手段在上新庄派出所补录了农业户口,2014年9月同样以欺骗手段注销了非农户口;2.根据湟中县财政局提供的《湟中县上新庄公社农业税土地产量登记及税额计算征收表》显示,1989年李洪彦应缴纳2.89亩承包地农业税5.26元,没有上交而尾欠,1990年李洪彦没有承包地计税面积,只显示5.26元历年尾欠,1991年以后没有李洪彦的相关信息。该《情况汇报》确认李洪彦承包地在1989年年底至1990年年初被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青海省湟中县委湟发(1993)78号《关于土地小调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及上新庄乡党委、乡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五年土地调整的方案》中的政策规定,已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的,承包地应予以收回,从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洪彦已将其户籍转为非农业人口,并落户于城镇,其承包地属应收回的范围。结合青海省湟中县财政局提供的《湟中县上新庄公社农业税土地产量登记及税额计算征收表》中,1991年后无李洪彦缴纳农业税相关信息的内容来看,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前,因李洪彦的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李洪彦的承包地已经被调整分配,因而也就无须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5月,李洪彦明知户籍登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但却隐瞒事实,将户籍信息补录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后又以户籍信息重复为由,申请注销了居民户口,其在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申请补录户籍信息时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缺乏可信性,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洪彦现虽落户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但其并非独立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不具备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一审判决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享有涉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根据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书面申请将被告名称由李洪彦变更为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问题,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变更被告主体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上述《答复》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而变更被告后,变更后的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将被告由李洪彦变更为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青海省贵南县公安局、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乐家湾派出所查询李洪彦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为:李洪彦(公民身份号码:×××)于2007年10月17日从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龙阳大街05392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乐家湾派出所因重人重户原因注销了李洪彦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的户口。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予以采信。李洪彦曾存在一人多户籍的事实,且户籍流转时为非农户口。
另查,2019年案涉土地进行了第三轮土地承包,李洪彦在第二轮和第三轮土地承包中均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李洪彦于2007年10月17日从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龙阳大街05392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乐家湾派出所因重人重户原因注销了李洪彦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的非农业户口。2013年5月李洪彦申请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补录其户籍信息,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通过入户调查、村委会证明、第一代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信息,确认在人口信息库中无李洪彦的户籍信息,故补录李洪彦户籍信息。上述证据能证明李洪彦的户口以非农户迁移的事实。据此,李洪彦此节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李洪彦的户口于1993年已转为非农户口,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其并未交回,发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土地。《湟中县上新庄公社1989年农业税土地产量登记及税额计算征收表》记载显示李洪彦计税面积2.89亩,尚欠税款5.26元。该征收表证明自1990年后李洪彦计税面积未填写,历年尾款欠税额5.26元。1989年11月26日中共上新庄乡委员会上新庄人民政府《关于1989年冬季土地调整的方案》及1993年12月3日中共湟中县委文件湟发(1993)78号《关于土地小调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农转非人口的承包地均需收回。据此,李洪彦此节主张缺乏事实证明,于法不符,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主张其土地未收回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016年12月4日,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向李洪彦颁发《湟中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证》,2017年12月26日青海省湟中县地名办公室向李洪彦颁发《青海省地名使用证门牌证》,2018年1月3日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湟中县上新庄镇地广村村民委员会向李洪彦颁发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洪彦对宅基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李洪彦此节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并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并未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而是向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主张返还承包地。本案系2018年李洪彦向湟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5日作出湟农仲案[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杜成有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系杜成有家庭承包经营户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洪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颖
审 判 员 袁 有 玮
审 判 员 段 旭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亚楠
书 记 员 童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