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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景为与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7   收藏[0]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令存,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景为,农民。

上诉人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为解决本村生产用电问题,甲方村委在无公共积累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投资架设用电线路并增设变压器一台,为解决经济困难,在原承包本村机动地的承包户不愿意预交承包金的情况下,乙方(渠景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原承包合同期满后由乙方承包经营村南刘家坟的村机动地18亩,并由乙方预交承包金”的资金解决方案,甲方将村南机动地18亩承包给乙方,乙方预交承包金16500元,其中5亩于农历2012年8月原承包合同期满后接受,13亩于农历2014年8月原承包合同期满后接收,承包期均至2019年8月30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260元,预交额不足的部分于农历2019年8月30日前补齐。在乙方未接收承包地之前,甲方就乙方的资金按照月息8%支付利息,自乙方交款之日起至农历2012年8月30日结算5200元的利息、农历2014年8月30日结算11300元的利息。如因甲方原因致乙方不能承包经营协议载明的承包地,甲方应退还全部预交的承包金并按照15‰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依约预交承包金16500元,由当时的村委会计渠合才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注明收到款项。后协议书所载的机动地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的承包事宜,村委会未予落实。被告也未将原告预交的承包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协议书约定退还预交的承包金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依约定预交承包金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村委会不能将约定的土地交于原告承包,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预交的承包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村委会辩称的架设变压器系渠合才个人行为、原告预交的承包金已由渠合才退还本金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的证据效力,被告辩称的原告预交的本金已由渠合才退还,原告与渠合才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协议书已在向原告退款时收回,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称的前述理由,不予支持。渠合才与村委会之间的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孔令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渠景为预交的承包金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示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称的承包金。被上诉人所称将钱给了渠合才,并认可村委会没有出具收条。即使渠合才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钱,这也只是渠合才的个人行为,应由渠合才个人负责偿还,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渠景为答辩称:土地承包协议书原件在庭审中已经经过双方质证,答辩人请求自行保留原件,经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已提交法庭入卷,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孔令存以其本人没收到承包金,作为上诉人村委会没收到承包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当时孔令存并非村干部,孔令存当然不会收到承包金。将村会计渠合才收到承包金称为个人债务完全是强词夺理。渠合才已经将答辩人交的16500元承包金在村委会的账目上下了帐,管理区和镇里的领导知情且查明属实,并且渠合才在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注明了收到承包金16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协议书》有上诉人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与被上诉人渠景为的签字捺印,并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孔令锁及村委、支部代表渠合才、段其全的签字捺印,因此,该《协议书》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渠景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承包金16500元交给了渠合才,因渠合才时任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渠合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段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渠景为的承包金16500元。至于渠合才将收取的承包金是否用于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务开支,属于该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以此否认渠景为将约定的承包金交付村委会的事实。渠景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承包金16500元交付给了段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承包地交付给渠景为,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莘县张寨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宏

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