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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平诉梁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6   收藏[0]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刘长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德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平诉被告梁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梁德友不服,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婷、人民陪审员王硕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梁德友及委托代理人邓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平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将其2006年承包的面山村南沟小开荒稻地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1万元。其后,原告雇佣铲车修道,准备开发经营该土地。因被告承包该地时未经村民集体讨论,村民阻止原告修路并开始上访,要求终止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安民镇政府及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于2006年将该稻地发包给被告属于是“私自发包”。2013年6月28日,安民镇政府、面山村委会做出《关于终止面山村委会与村民梁德友承包稻地合同的决定》。 2013年8月2日,西丰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经营管理股做出《关于对安民镇面山村委会与村民梁德友签订承包合同处理意见》,认定村委会与梁德友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述情况导致原告现在不能正常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11万元承包费,并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德友辩称,原告所主张被告将承包的稻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以及镇政府、村委会作出终止被告与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决定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转包稻地后,没有村民找过被告和原告,也没有人因为转包上访。原告主张的上访一事实际上是村民不让原告动用铲车拉土(垫去往稻地的道),因为原告改变土地用途,挖土卖钱才引起老百姓上访。合同终止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梁德友承包了安民镇面山村古龙屯南沟小开荒稻地四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3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地不是该村在册耕地,是荒滩地。2013年5月17日,梁德友又将该地转包给原告刘长平,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11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长平享有独立生产自主权。该合同签订后,刘长平经村委会同意在该地上挖林蛙塘。为挖林蛙塘,刘长平雇佣铲车、翻斗车等修筑去往该稻地的道路等,已支付工程款3.6万元。期间该村部分村民认为该稻地是村委会私自承包给梁德友,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因而上访于安民镇政府、西丰县政府。村委会经与相关部门研究,认为村委会2006年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而把该地承包给梁德友,违反集体资产发包处置的法律规定,属私自发包,原合同为无效合同。村委会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关于终止面山村委会与村民梁德友承包稻地合同的决定》,终止合同,土地经营权收回。安民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在该决定上签字同意。刘长平现因未能在小开荒稻地上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梁德友认为村民上访是因为原告在该地上挖草炭土出卖引出村民不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关于终止面山村委会与村民梁德友承包稻地合同的决定》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正在履行中。但因部分村民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上访,面山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对与被告小开荒稻地承包合同的终止决定。致使原告无法在小开荒稻地上生产、经营。由于村民的行为、村委会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因该合同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11万元,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述为修路等支付3.6万元,因该损失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德友抗辩是原告挖草炭土的行为引起村民上访,进而使村委会终止了与其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梁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平土地承包费11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平要求被告梁德友赔偿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梁德友承担2500元,原告刘长平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硕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