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军,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151号。
委托代理张祖恩,男,北京联合调查事务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傅家窑南区35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彬,主任。
原告赵军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河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惠兴、刘长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恩,被告南安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1997年底,赵军、南安河村委会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赵军承包土地17亩,每亩年承包金为100元,承包期为十年,期满后赵军若继续承包土地,南安河村委会同意续订合同,并依据原合同缴纳土地承包费。2007年底,赵军继续承包该土地,南安河村委会反悔不同意赵军继续承包且停水停电。赵军认为南安河村委会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违反国家30年土地不动的政策,南安河村委会的违约违法行为给赵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安河村委会履行与赵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赵军继续承包该土地,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7年12月1日。
被告南安河村委会辩称,赵军与南安河村委会的协议是在1997年由村委会下属的菜田专业队与赵军签订。菜田专业队对外签署的协议已经依约得到履行,合同约定期限为十年,现合同到期,村委会有权将土地收回。赵军的土地不属于土地集体发包,2005年土地确权因为赵军的合同没有到期,就没有将其的土地收回进行发包,现在合同已到期,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决定将赵军的土地收回准备发包,这是合理合法的。南安河村每人应分一亩地,村里每人只能分到四分地,还有几百人没有地,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做不到继续履行这份合同。在承包土地期间,赵军只交纳了1998至2000年三年的承包费,剩余七年的款项是菜田专业队又发包给他人,该人已经另外交纳了承包费,故南安河村委会不同意赵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南安河大队蔬菜专业队(以下简称蔬菜专业队)与赵军签订合同书,约定蔬菜专业队提供17亩菜田给赵军使用,地点为东台菜地,蔬菜专业队负责赵军的用水、用电,水、电费由赵军支付。赵军在承包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等项经济活动,主要种植花草、树木。承包期间赵军按时向蔬菜专业队交纳土地承包费。在开始承包之日五年内,赵军每年向蔬菜专业队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100元整,满五年后以每亩100元为基数,每年递增5%。承包期限为此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后10年。10年期满后,如赵军继续使用,蔬菜专业队同意续订合同,其延期的土地承包费继续按照以上承包费收费方法收取。在土地承包期间,蔬菜专业队不得因领导人事变更及其他原因终止合同,如因蔬菜专业队终止合同而使赵军受到损失,其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地上物,要按当时的市场价值由蔬菜专业队负责经济赔偿。如赵军合同到期,不继续承包,地上建筑物归蔬菜专业队所有。合同签订后,赵军本人交纳了1999年至2000年三年的承包款,后由于其在监狱服刑,该土地承包金由他人交纳。现合同期满,南安河村委会以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要求收回土地,赵军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不同意腾退。
另查,南安河村落实北京市土地承包政策进行确地时,赵军确地0.4亩,赵军家三口人确地1.2亩。
上述事实有赵军提供的蔬菜专业队与赵军签订的合同书,南安河村委会提供的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军与南安河村蔬菜专业队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合同到期后赵军是否有续签合同、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权利。对此,赵军认为其请求权不论是基于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都赋予其该项权利。就该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是赵军是否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要求将其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农村家庭承包户,其立法初衷是为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愿望,这种承包的主体有其特殊性,解决的是主要是生存问题,故该规定不适用于大户承包、专业承包的情况。具体到该案,在1997年,土地承包法还未颁行,当时的村集体没有依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落实按户承包、保障农户生存的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赵军亦承认,当时村内部分农户不承包土地,以致其能承包较多土地,加之其承包合同内容亦非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家庭承包,故其承包的性质仍为约定期限的专业承包,赵军基于法律规定而主张其为家庭承包要求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军认为其承包村内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大户承包、专业承包,并依据这种认识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种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已经使该行为的后果与其自身意思相悖,并造成其一定损失,故应属于重大误解。
其次,是赵军是否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续签的问题。第一,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10年期满后,如赵军继续使用,蔬菜专业队同意续订合同,其延期的土地承包费以本条第二款为准”的理解。赵军认为如其继续使用,则村委会应无条件同意其续租。但是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赵军是否续租该土地实际上取决于两个条件:即赵军继续使用和蔬菜专业队同意续订合同,二者之间属并列关系,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使合同期限得以延长。否则,该合同条文中无需加上“蔬菜专业队同意续订合同”一句。现村委会不同意续订合同,则可视为续订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赵军对合同的这种认识表明其对合同的文义存在误解。签订该合同时,海淀区农民种地热情不高,抛荒撂荒问题严重,当时政府部门对农户积极动员也成效不大,故赵军主动承包菜地17亩的行为应予以肯定,赵军认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其在延长土地承包关系上的主动权存在客观的基础,本院对其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请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土地承包政策酌定为五年。
综观个案情况,本院认为,赵军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30年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对合同文义的错误认识,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适当救济。到期后,合同是否续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军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期限延长五年(即从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长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军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敏
书 记 员 殷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