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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清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10308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2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清,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王官屯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凤高,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华胜,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园6号楼3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庞振青,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石河街85号。

上诉人张国清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双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清一审诉称:1997年10月14日,张国清与西双营村委会签订一份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标的物为西双营村委会马路北电缆厂东侧土地20亩,租期10年,同时还约定了租金交付等条款,当时签订合同的承包方还有谢井生。签订合同时,张国清提出租期太短,西双营村委会承诺到期后可以续签。签订合同时,种植温室已经建起。合同签订后,张国清与谢井生将20亩土地分成前后两块,每块10亩,各自单独经营。2000年,西双营村委会又将合同所涉地块东侧6.7亩土地再次发包给张国清和谢井生,张国清承包了其中的4.46亩,谢井生承包了2.23亩。张国清在续包土地上又建起两个大棚。至此,张国清先后在自己承包的14.46亩土地上分两期建起温室大棚六个,打一眼井,建居住用房3间、厨房1间、配料房2间、库房3间、猪圈47间、地窖1个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水电管线等。2007年7月后,鉴于合同即将到期,张国清找到西双营村委会要求续签合同,西双营村委会不同意续签。2007年10月26日,西双营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国清终止合同,并要求张国清拆除建筑、恢复地貌,阻止张国清继续经营。2008年4月8日,西双营村委会起诉张国清,后撤诉。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多次进行调解,并拿出具体解决方案,但均被西双营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为由而无法落实解决。时至今日,张国清无法经营,且为防止财物毁损,每天需两个人轮流看护。故张国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终止与西双营村委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西双营村委会赔偿张国清在承包期间投入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42 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西双营村委会一审辩称:同意张国清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理由:张国清要求西双营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规定,合同到期后,张国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承包地由西双营村委会收回。

西双营村委会一审反诉称:1997年10月14日,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期10年,到2007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土地用途为张国清用于种植(种花、种草)。承包期间,张国清已将土地租赁费全部交齐。合同到期后,张国清却拒绝交出土地,亦未将承包期间所建的大棚、猪圈等地上一切建筑物给予清除,恢复地貌,并强行占用土地使用到2009年2月16日。故提出反诉,要求:1、张国清给付2007年11月1日到2009年2月16日土地租赁费3731.52元;2、张国清将承包期间所建大棚、猪圈等地上一切建筑物给予清除,恢复原地貌;3、承担反诉费用。

张国清一审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西双营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理由: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双营村委会于2007年通知张国清解除租赁合同,2008年提起诉讼,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张国清实际上没有继续经营;第二项诉讼请求,虽合同中有此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农业承包的有关法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平谷县马昌营乡西双营村民委员会(后变更名称为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井生、张国清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马路北电缆厂东侧土地一块20亩,租赁给乙方建棚种菜、种花,一定10年,自1997年10月至2007年10月底止;甲方提供电源水源,并按时收取租金和水电费;租金1997年10月至1998年10月第一年,乙方交给甲方按亩30元,共600元,上交后方可租用;自1998年11月至2002年10月,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即每年3000元;自2002年11月至2007年10月,每亩每年租金200元,即每年4000元;每年在10月份内,必须交齐下一年租金,否则不予租用;乙方正常使用租地,不准买卖,用电,用水,必须先安装电表,电价按国家标准,每月上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租赁期满,乙方先恢复地原貌,再拆除建筑物等。张国清和谢井生合伙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6个大棚,并共同经营。1999年秋后,二人终止合伙关系,每人分得3个大棚、10亩土地,各自单独经营。2000年,西双营村委会又将上述土地东侧的6.7亩土地分别发包给张国清和谢井生,张国清承包了其中的4.46亩,谢井生承包了2.23亩。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未就4.46亩土地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承包期限,张国清提出原西双营村党支部书记刘君汉曾答应涉案租赁土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就14.46亩土地签订一份期限为15年的合同。西双营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张国清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西双营村委会主张4.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与本案所涉10亩土地的承包期限相同。张国清在4.46亩土地上建造了2个大棚,并在原10亩土地上又建造了1个大棚。张国清为经营所需,共建造6个大棚。此外,为经营所需,张国清还打了一眼水井,建居住用房3间、厨房1间、配料房2间、库房3间、猪圈47间、地窖1个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水电管线等。张国清表示水井已损坏无法使用。

2007年10月26日,张国清收到西双营村委会的通知,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张国清与西双营村委会于1997年10月签定的租赁合同至2007年10月底止共10年,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应信守合同,张国清应于合同到期前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以恢复原地貌,并将土地交给西双营村委会。2008年4月8日,西双营村委会曾起诉张国清,要求张国清立即履行双方签定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中第六条之规定,立即搬离其在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马路北电缆厂东侧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拆除其建筑物。该案审理期间以及西双营村委会撤诉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在平谷区马昌营镇政府参与下,西双营村委会曾经决定对张国清的地上物给予折价补偿,有关部门对此还进行了评估,因故未出具评估结果,但西双营村委会当时对张国清表示,对张国清的折价补偿问题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否则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西双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不同意对张国清的地上物等进行折价补偿,故张国清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双营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张国清的地上物等进行折价补偿。

另查明:张国清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均已交清。因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之间就地上物等的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西双营村委会一直未能收回土地。2008年6月30日,张国清在大棚之间的空隙种植了玉米,而大棚里却未有任何种植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因4.46亩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承包,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首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997年10月至2007年10月底止,且西双营村委会于2007年10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国清终止合同,并要求张国清拆除建筑、恢复地貌,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其次,对于本案所涉4.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张国清提出原西双营村党支部书记刘君汉曾答应涉案租赁土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就14.46亩土地再签订一份期限为15年的合同,西双营村委会则主张4.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与本案所涉10亩土地的承包期限相同。张国清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此4.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应至2007年10月底止。因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之间租赁土地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张国清先恢复地原貌,再拆除建筑物,而涉案10亩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后,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虽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西双营村委会亦决定对张国清进行补偿,但最终因西双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不同意对张国清的地上物等进行折价补偿而未果,现西双营村委会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张国清的地上物等进行折价补偿;同时,对于张国清自西双营村委会承包的另外4.46亩土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西双营村委会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张国清的地上物,并给予折价补偿。故张国清提出要求西双营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42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西双营村委会要求张国清将承包期间所建大棚、猪圈等地上建筑物清除,恢复地貌,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双方只是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张国清未能及时腾退土地,而在此期间张国清只是在大棚之间的空隙种植了玉米,并未全部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若要求其交纳租赁费用,有失公平,故对西双营村委会要求张国清给付所欠土地租赁费3731.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张国清与西双营村委会之间有关14.46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终止;二、张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承租的14.46亩土地腾清、恢复地貌,退还西双营村委会;三、驳回张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双营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张国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西双营村委会的一审代理人之一为原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在一审法院的代理活动。二、一审法院判决实体处理不当。1、西双营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应将张国清的承包合同再延长15年;2、一审认定西双营村委会对张国清的补偿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否则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说法仅是西双营村委会一审期间的单方陈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也混淆了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对外在民事行为方面的法律地位,只要村委会对外应允予以补偿,就应当履行。镇里经过评估,作出16万元的调解方案,双方都已经接受,只是西双营村民代表会议没有通过,但不影响评估定损方案的效力。三、2009年1月,镇政府曾派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内容为不能赔偿的话延长承包期限。四、一审判决不能履行。地上建筑物投资很大,无法拆除。张国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西双营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再延长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20年。

西双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国清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证明、通知及西双营村委会2008年的起诉书、西双营村委会提交的2009年2月11日西双营村民代表大会及党员代表会决议事项、法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双营村委会与张国清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因4.46亩土地产生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997年10月至2007年10月底止,且西双营村委会已于2007年10月26日书面通知张国清终止合同关系,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关于所涉4.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张国清主张西双营村原党支部书记曾应允涉案租赁土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就14.46亩土地再签订一份期限为15年的合同,因是否签订合同属于西双营村委会的权利,现双方并未就此问题协商一致,故此4.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亦应至2007年10月底止。张国清要求就其与西双营村委会之间关于14.46亩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20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张国清应先恢复土地原貌、再拆除建筑物,虽然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后西双营村委会曾决定对张国清进行补偿,但西双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同意对张国清的地上物等进行折价补偿;关于双方之间4.46亩土地的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西双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亦不同意对张国清的地上物进行补偿,故张国清提出要求西双营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42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成立。综上,张国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张国清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国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