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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黄龙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83   收藏[0]

陕 西 省 黄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住黄龙县石堡镇,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XX,男,生于1956年3月28日,汉族,住黄龙县石堡镇新安街,系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45年7月7日,汉族,住黄龙县石堡镇渭清北路,系黄龙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XX、王X,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以及委托代理人程XX、杨X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签订了“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行政村老庙川自然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土地承包面积、年限、承包费及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未将合同约定的北塔约50亩、金鸡塔约20亩的土地交付给原告,故剩余承包款2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且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妥善解决此事。但2011年底,被告却将原告所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分给村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依合同约定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老庙川自然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由于违约收回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合同依法成立的主体。

证据2,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张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3,老庙川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辩称, 2006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承包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所称的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被告早已承包与他人,并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合同第三条约定:总承包费为12万元,已付88000元,剩余33000元分三年付清。2006年8月份前交付11000元,2007年8月份前交11000元,2008年8月份前交付1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6年度的承包费11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剩余22000元未按期交给被告,经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于2011年3月经全体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且因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人走楼空,将收回土地的通知只能张贴在公司大门、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大门上。通知张贴十个月之久,原告无任何反应,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和村委会成员会议,才将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给村民耕种。另外,兴龙公司2010年度未在工商部门年检,不能依法行使其权利和开展业务,故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老庙川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

证据2,黄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度未年检,不能正常行使权力和开展业务。

证据3,黄龙县三岔乡三岔行政村村民张XX的证明。证明原告欠张XX青饲料款18余万元,经多次催要,原告公司人走楼空,无法联系,给村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4,黄龙县三岔乡梁家山行政村方XX的证明。证明原告拖欠方XX青饲料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原告公司人走楼空,无法联系,欠款至今未付。

证据5,黄龙县天禄源饭店经理朱XX证明。证明原告欠其饭钱1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证据6,终止合同的通知文本。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

证据7,张贴终止合同通知的照片。证明2012年2月12日左右,被告再次将终止合同的通知文本张贴在原告住所。

证据8,2011年3月3日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因原告违约不交承包费,被告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时召开了村民会议。

证据9,2011年5月14日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将终止合同收回的土地重新发包,召开了村民会议。

证据10,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与王XX签订的北塔土地承包合同、与王XX签订的金鸡塔和里边一个塔的土地拍卖合同。证明被告早在1997年已经将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承包给王XX、王XX。

证据11,收款收据两份以及石XX的证明一份。证明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已经交纳了承包费,金鸡塔的土地现在实际耕种人为石XX。

证据12,2011年11月19日会议记录。证明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已经将收回的土地分给村民。

证据13,张XX、魏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由其两人将收回土地的通知文本张贴于原告公司、董事长的门上。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进行正常业务,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从事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就没有见过张XX,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经理是刘XX。对证据3没有异议,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所以未将剩余22000元交付被告,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没有将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是2012年2月份才贴上去的。对证据8、9、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3月将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在2001年又把土地承包给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后又顺延承包给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一地二包。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行政村老庙川,对涉诉的土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谈话笔录。该勘验笔录记载了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谈话笔录记载了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与被告先前承包给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围一致。该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经过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黄龙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1年6月21日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与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召开的村民会议记录、2001年8月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以及黄集用(2001)字第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内含平面图及附表)。证明被告在2001年6月将老庙川的土地先承包给了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同年8月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将本案中有争议的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承包给了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均是真实、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内含平面图及附表)是法定机关作出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与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村民会议记录无异议。对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上所盖的村委会公章、黄集用(2001)字第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地登记表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面积不符合实际,且当时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为了贷款需要而作出的。

以上证据,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虽未在2010年进行年检,虽不能正常行使权力和开展业务,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13,认为原告见到终止合同的通知文本是2012年2月12日左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2,认为这只是被告单方召开的村民会议,不能有效的解除原、被告合同,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本院的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2001年6月20日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与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榆树河行政村召开的村民会议记录,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表、黄集用(2001)字第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内含平面图及附表)所要证明的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已经承包给了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一事实,因是法定机关作出的,且已经过被告盖章同意,予以采纳。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老庙川,2001年5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搬迁老庙川自然村村民,将老庙川的土地对外发包。2001年6月,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将老庙川土地承包给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老庙川所有土地进行承包,该土地西至黄皇公路12公里+800米处,东至黄皇公路16公里处,北至水沟沟顶,西南至山坡边,其范围内已成材的核桃树不在承包范围之内,承包费12万元,承包期限50年。”但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土地的具体名称、坐落、面积。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可以收回土地。”2001年8月,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黄龙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办理了黄集用(2001)字第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含平面图及附表),明确了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登记在其承包范围之内。2006年元月23日,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老庙川土地整体流转给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但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与被告同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包给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范围、面积、坐落和先前承包给西安盛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完全一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已交付承包费87000元,余下33000元承包费分三年付清。2006年8月份前交11000元,2007年8月份前交11000元,2008年8月份前交11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交付了2006年的承包费,剩余承包费22000元原告未交纳。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也交付了土地(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除外)。2011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决定终止合同,但原告并未见到终止合同的通知。2012年2月12日左右,被告又将终止合同的通知文本张贴于原告住所。另,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将老庙川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分别承包给王XX、王XX,并与其签订荒地承包树木买卖合同书和核桃树拍卖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0年未在工商部门年检,但其主体资格尚在,因此,被告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老庙川土地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并已经履行了主要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有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榆树河村民委员会早在1997年将老庙川北塔和金鸡塔的土地承包于他人,致使该两块土地不能实际给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才导致了原告没有按期交纳剩余承包费。另外,被告榆树河村民委员会因原告欠剩余承包款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以被告没有违约为前提,且将终止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于原告后,才能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龙县石堡镇榆树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老庙川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北塔和金鸡塔除外)。

二、驳回原告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武  生

                             审  判  员    吴  岗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守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