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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民委员会诉陈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温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49   收藏[0]

原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祥云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占,又名陈战、陈绍峰,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8组.

委托代理人路未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占文、牛中和,被告陈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份,原、被告通过公开协商,由被告陈占承包原告土地20亩,并于1993年12月9日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4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元月1日止。合同履行至2004年5月,原告将被告陈占承包的土地收起下放给生产小组,由小组分给群众耕种,因陈占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村委将应分种陈占承包地的农户,暂时调整到其它地块耕种,当时言明,待陈占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该部分农户再到陈占承包的地块耕种,被告及该部分农户均无异议。2008年9月初,在被告陈占的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经村委研究张贴公告,告知被告等在合同到期时,将地上农作物腾清,返还到期承包地,并严禁强行耕种,但被告陈占仍置合同约定和原告的告示不顾,强行在到期的承包地上耕种小麦,严重影响其他农户耕种,在村里造成恶劣影响。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返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并未到期,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签订土地耕种合同后,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低于30年的,应延长到30年,在法定30年期限内,非法定事由,原告无权收回承包土地。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合同到期时再延续5年到2013年12月30日止,证明约定期限也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第二,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让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协议,被告没有返还承包土地的义务,也不存在因延期返还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所谓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无视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关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要求和规定,在承包期内就任意收回并重新分配承包土地,故意在群众中造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侵害了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以免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993年12月9日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原任村党支部书记田坛的证言;3、2008年9月7日原告召开村委会记录;4、原告张贴的公告;5、1998年8月25日被告陈占与原告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书;6、温县温泉镇财政所种粮直补表一份。

被告陈占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93年12月9日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书;2、1998年12月18日关于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被烧损残缺);3、1998年12月18日关于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未被烧损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占1993年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延续到2013年12月30日到期。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一份。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09年4月10日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张王庄村个别群众反映麦苗被铲”一事的调查报告一份。

证据分析: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并且该复印件与被告举证的证据1、有两处多了两个字。但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为15年没有异议。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原告同意以被告举证证据1、为依据,认可被告举证证据1。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与现有的书证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不应采信。证人田坛是1985年8月至2005年10月在原告中张王庄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是1993年该村承包土地的经手人,也是1998年该村调整承包价格的参与人,对该村承包土地情况及演变比较知情了解。被告所谓证人陈述与其认为承包土地应到2013年到期相矛盾,是被告单方认为被烧损的字迹是2013年,并无原件印证,其异议理由不予确认,对证人田坛证明被告承包20亩土地的期限是15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村民代表参加,无继续承包的意见,无到会人员的签名。原告举证证据3、是原告的村委会议记录,该记录是对包括陈占在内承包土地到期的处理意见,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能与199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不到期,该公告是错误的。原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承包合同已到期,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争执的承包土地不是家庭承包地。原告举证的证据5、上载明承包期限是30年,而双方争执承包地的约定期限是15年,应认定199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他方式承包。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举证证据5、相矛盾。原告举证证据6、的证据指向是被告家庭承包的亩数,并非双方争执的20亩承包土地。对原告举证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指向承包期限应为30年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最关键的年限数字被烧损缺失,不能证明是2013年到期。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被告陈述举证证据3、是证据2、被烧损前的复印件,由于证据2、已被烧损缺失最重要的部位,无法核对,对其证据指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原、被告及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该鉴定意见书是温县公安局在侦查陈占等人报案称其承包的土地及树林被毁坏一案时,由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进行技术检验的,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以作为对被告举证证据3、的分析参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调取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张王庄村个别群众反映麦苗被铲”一事的调查报告中,“延长5年到2013年12月”与事实不符合。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公开协商,原告将苜蓿地20亩承包给被告陈占耕种,并且于1993年12月9日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从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1994年至1998年每亩每年交承包金20元,栽培果树的在前5年交土地承包金,第6年开始按每亩每年30元交纳。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约定将每亩每年承包金调整为50元,并且在10年内不再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占错误理解1998年12月18日协议书中注写的“期满时再延续5年”的含义,认为合同到2013年12月30日才到期,从而不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08年9月7日原告召开村两委会及小组长参加的扩大会议决定,通知已到期的承包户不准再耕种承包土地,并且公告承包户交回承包地。2008年9月8日原告在村内张贴公告,告知被告陈占等人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将其承包的土地腾清,并不得强行耕种,被告陈占对原告的公告置之不理,仍然强行在应腾清返还的承包土地上播种了小麦,2009年4月1日晚上,被告陈占在应交回承包地上播种的小麦苗被秸杆粉碎机粉碎,2009年4月2日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地20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延期返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公开协商的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民委员会经村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让被告陈占返还承包已到期的20亩土地。并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承包土地是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并非陈占家庭承包土地。被告陈占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承包经营权利已终结,原告已公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陈占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包的20亩土地。被告陈占辩称,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中约定到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关于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中填写年份的部分已被烧毁,不能确认被告陈占所述到2013年年底到期的真实性,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承包土地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量,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亩。

二、驳回原告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陈占赔偿因逾期返还承包土地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陈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王鸿元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