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5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北京土地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有擅长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陆...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佟庆革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7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51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庆革,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中路71号。

委托代理人于战飞,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30号院5楼2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久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庆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各庄合作社)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孙之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庆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张忠起,被上诉人白各庄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各庄合作社一审起诉称:2002年1月,白各庄合作社、佟庆革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合作社将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1号大棚承包给佟庆革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00年末,白各庄村经平谷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白各庄村全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规定:村集体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土地的,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等。白各庄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村民新民居工程)已于2008年初进入施工阶段,佟庆革承包的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1号大棚位于一期工程范围之内,对该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承包地地上物,白各庄村委会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向被拆迁人公布,绝大多数村民对评估结果均予同意,并及时拆除了地上物,交回了承包土地。但仍有包括佟庆革在内的4名村民以大棚尚在承包经营期内,评估结果不合理等借口,拒不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不按期交回承包地。佟庆革的行为违反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侵害了白各庄村的集体利益,严重妨碍了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综上所述,为维护集体利益,保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佟庆革立即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

佟庆革一审辩称:佟庆革在答辩期内已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此案在平谷辖区内属案情影响重大,本案所涉标的数额重大、涉及面广,该案不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佟庆革要求法院先解决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不解决,对该案不进行实质性庭审质证及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白各庄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佟庆革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白各庄合作社将座落于平谷区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内1号大棚土地1.4亩发包给佟庆革经营。第二条,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第三条,佟庆革每年向白各庄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80元(每亩200元)。第四条,佟庆革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年免交承包费;佟庆革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交纳承包费;佟庆革向白各庄合作社上交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1月10日(时间不超过10天),白各庄合作社收到承包费后出具收费凭证。第五条第七项,白各庄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地的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佟庆革适当补偿。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2006年,白各庄村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白各庄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由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进行合作开发。白各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白各庄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规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村集体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2、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

佟庆革承包的1号大棚,位于白各庄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范围之内,对该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承包地地上物,白各村村民委员会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已向被拆迁人公布。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佟庆革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中记载:房屋重置价格为  30 838元,大棚建筑面积793.5平方米,大棚价格为147 883元,附属物价格为17 680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为196 401元。现佟庆革未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

另查明,1,本期工程共涉该村37个拆迁户,其中有33户表示同意评估结果。绝大多数村民及时拆除了地上物,交回了承包土地。2,2008年3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证实白各庄村2006年被确立为平谷区新农村试点村。新农村建设形式为:在平谷区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土地使用性质为自征自建,符合城市两规,此项民居工程被区政府确定为2008年政府重点工程。

在庭审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表示,在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载明的补偿价格的基础上,白各庄合作社对佟庆革承包经营的大棚(总面积793.5平方米)及所涉搬运费用,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增加经济补偿,新增补偿价款119 025元。

上述事实,有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关于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农村建设的情况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白各庄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佟庆革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白各庄合作社的诉求涉及到我国的新农村建设问题。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明确规定:村集体有权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该决定所涉事项,系属白各庄村的重大事宜,此决定的实施亦有益于该村的经济发展。白各庄村依据北京市平谷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由白各庄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行为,符合我国现行政策,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白各庄合作社要求解除其与佟庆革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地上物补偿部分。佟庆革承包的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的1号大棚,地处白各庄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范围之内,佟庆革应当按照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腾退承包地并对地上物自行拆除和搬迁。基于腾退承包地、拆除和搬迁承包地的地上物而给佟庆革造成的损失,白各庄合作社亦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白各庄村已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此次工程所涉包括佟庆革在内的37户村民承包土地的地上物依据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村民代表大会的上述讨论决定,系属有权决定,合法有效。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自愿对佟庆革承包地上的大棚以及所涉搬运费用等按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增加补偿,予以准许。关于佟庆革对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已给予了答复。另外,在的庭审过程中,佟庆革自愿放弃抗辩及提供相应证据等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佟庆革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佟庆革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二、佟庆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腾退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将所涉承包地归还给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三、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佟庆革本案承包地所涉标的物的补偿款,合计为三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佟庆革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各庄合作社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佟庆革与白各庄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31年12月31日,现成为佟庆革的生活依靠;2、白各庄合作社收回土地进行开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没有合法手续的非法项目,且不给搬迁村民给予安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佟庆革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理睬,既不发书面裁定,也不允许上诉,违反程序;4、一审法院未引用任何法律,直接判决,严重违法;5、《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土地,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收回承包土地的限制条件,而白各庄合作社开展的建设项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理由,也不能成立。

白各庄合作社答辩称:第一、白各庄合作社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并要求佟庆革立即腾退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上的地上物。1、白各庄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系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2、白各庄合作社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白各庄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规定白各庄合作社有权解除其与佟庆革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给予佟庆革相应经济补偿后,要求佟庆革腾退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3、佟庆革认为白各庄合作社未经政府批准欺骗村民非法占有耕地与事实不符,白各庄合作社的新农村建设项目是经过市、区两级政府批准的;第二、佟庆革以种种借口,拒不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不按期交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白各庄村大多数村民的公共利益,并破坏了村民要求改善住房及生活的美好愿望。综上,白各庄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1、白各庄村村庄规划已经平谷区政府审批通过,在该规划中,涉案争议土地规划系建设用地,经与相关部门联系,白各庄村新村建设项目手续尚在办理之中。2、经本院走访白各庄村部分村民,村民对白各庄新村建设项目表示了解、支持、满意。3、白各庄村新村建设项目涉及9栋村民住宅楼,现已施工8栋,由于涉案佟庆革及其他3户村民不同意解除合同引发诉讼致该项目搁置。

上述事实,有白各庄村村庄规划、平谷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调整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新村项目建设用地的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白各庄新村建设项目周转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关于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新村建设工程征求意见的复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白各庄村村民周转用房占地情况说明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各庄村村庄规划已经平谷区政府审批获得通过,在该规划中,涉案土地规划系建设用地。在白各庄合作社与佟庆革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白各庄村经平谷区政府批准进行新农村建设需占用佟庆革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此佟庆革与白各庄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应依法予以保护,发包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发包方有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承包方负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现在为农业用地,但该土地已经被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土地一旦开始建设,即不再具备农业用地的属性。现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占用,作为发包方白各庄合作社有执行政府规划的义务,佟庆革有交回土地的义务,在交回土地的同时,佟庆革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白各庄合作社给付佟庆革的补偿款已高于其他村民补偿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平谷区政府批准白各庄村新村建设项目是基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及统筹城乡发展的政策要求而作出的,该项目符合政策要求,亦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符合集体利益。一审法院对佟庆革所提管辖异议已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佟庆革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佟庆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六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佟庆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二 ○○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