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来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
负责人:张占锁,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光彦民,男,52岁。
诉讼代表人:邹安治,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省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来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来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来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诉讼代表人光彦民、邹安治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原告刘来成之兄刘天才承包经营被告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燕坡6.1亩及梁盖2.8 5亩耕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合同期限为3 0年,至2028年到期。2003年9月,刘天才触电死亡,其承包经营地遂由刘双墩耕种。2006年,梁家庄村扣元组认为刘天才死亡后,其妻子改嫁,且没有子女,属于自然消亡户,应将其承包的耕地收回重新发包,遂召集群众代表赵宏艳、邹三军、孙长明、李永峰,梁家庄村书记光彦民及当时任组长的刘来成协商决定:燕坡6.1亩地每亩每年150元,承包费每年900元,,由刘来成承包至2007年底,梁盖部分土地由刘双墩耕种免交承包费。后刘双墩退出由刘来成经营燕坡6.1亩土地。到期后,刘来成未向梁家庄村扣元组交还承包地,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刘天才的承包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家庄村扣元组反诉要求刘来成交还6.1亩土地,并要求刘来成从2007年起按6亩计算,以每亩每年150元的标准向梁家庄村扣元组交纳承包费至交还土地时止。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来成之兄刘天才的燕坡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约定“对举家外迁户、自然消亡户、土地长期撂荒户以及农转非人员的耕地要收回重新发包”,刘天才死亡后,其妻子改嫁,且无子女,其承包的耕地理应交由所在村委会重新发包。刘来成要求梁家庄村扣元组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由刘来成耕种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刘天才的燕坡6.1亩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家庄村扣元组反诉要求刘来成从2007年开始以每亩150元的价格交纳燕坡6.1亩地的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来成将燕坡6.1亩土地退还给被告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二、原告刘来成从2007年起按6亩计算,以每亩每年150元的价格向被告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交纳承包费至交还土地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来成、被告灵宝市朱阳镇梁家庄村扣元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来成承担。
宣判后,刘来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将燕坡6.1亩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该土地系上诉人之兄刘天才生前承包被上诉人的责任田,2003年9月刘天才意外死亡后,尚有妻子刘海霞,2004年初刘海霞改嫁到朱阳镇透山村现坡组,但在新的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显然,刘海霞对燕坡的6.1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只不过是代刘海霞耕种该土地而已。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土地显然没有道理。更何况,刘天才生前土地上还栽植有40余棵10年生核桃树,被上诉人如果要强行收回土地,就应该对土地上的果树进行补偿。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07年起按6亩计算,每亩每年150元价值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至交还土地,缺乏依据。其一该土地真正的承包经营者是刘海霞,被上诉人无权将刘海霞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另行对外发包;其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每亩每年150元的价格承包该土地,上述标准完全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一审判决显然偏听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来说实为不公! 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朱阳镇梁庄村扣元组答辩称:一、刘海霞,非本案当事人,刘来成诉其代刘海霞耕种不能成立。1、刘海霞与刘天才不是婚姻关系,刘海霞之子王立强也非刘天才继子关系,2001 年10 月30 日刘海霞与前夫张榜劳办理离婚手续,2002 年年底与刘天才同居,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依法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力义务,刘海霞之子王文强基于其母非法同居,与刘天才也不产生继父子关系。2 、刘海霞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在二审中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提出任何权力,本案的当事人是刘来成和扣元组,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的。3 、刘海霞原分的责任田在梁庄村姜曹组前夫张榜劳名下,一九九八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分给刘天才的土地与刘海霞无任何关系,依据土地承包法不能在两地分别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两份经营权。二、刘来成所诉的核桃树并未栽种在本案诉讼的6.1 亩土地上,根据双方的照片显示,其6.1 亩土地耕种是玉米,其核桃树在6.1 亩以外的荒地里,扣元组要收回的6.1 亩土地不影响其核桃树的生长和收益,刘来成提出要求答辩人对其核桃树进行赔偿不能成立。三、刘来成与答辩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刘来成对答辩人群众代表提出的承包价款也无异议,故其应按每亩每年150 元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2006 年底群众代表赵红彦、邹三军、孙长命、李永峰、光彦民与时任组长刘来成协商决定将燕坡6.1 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50 元共900 元由刘来成耕种到2007年底。上述事实有证人赵红彦、邹三军、孙长命在一审法庭已证实,但刘来成在2007 年底拒不按约定交还6.1 亩土地和承包费,强行耕种至今。依法,刘来成应按双方商定承包价款向答辩人支付承包款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来成故意虚构事实,制造假证据,以达到其非法侵占答辩人利益之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来成的无理诉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天才在梁家庄村扣元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刘天才触电死亡而自然消亡。刘天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梁家庄村扣元组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在刘天才死后,因扣元组与刘双墩、刘来成协商对刘天才承包的土地的处理,梁家庄村扣元组实际上也已经收回了刘天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因刘天才与刘海霞不是合法的夫妻,刘来成上诉称刘海霞对燕坡的6.1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是代刘海霞耕种该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来成承包经营燕坡6.1亩土地是基于扣元组与其协商的结果,刘来成起诉要求扣元组继续履行刘天才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其继承刘天才土地承包权耕种燕坡6.1亩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核桃树,除一棵在燕坡6.1亩土地中,其余均在该地边,扣元组并未要收回核桃树,刘来成上诉要求对果树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扣元组应妥善处理核桃树对该6.1亩土地耕种的影响。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来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建
审 判 员 杨凯民
审 判 员 陈 巍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