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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兰、王素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3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兰,女,汉族,1939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7号院6号楼39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湘云,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云,女,汉族,1941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2号楼21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湘云,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  

负责人李四辈,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秀兰、王素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南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兰、王素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史湘云,被上诉人李南岗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四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圃田乡李南岗村委会(现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与何秀兰、王素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 李南岗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本村土地约11.8亩,承包给何秀兰、王素云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 何秀兰、王素云在合同有限期间,每年每亩地向李南岗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00 元整, 10年后递增5%,合同生效后一次性缴纳3年承包费,以后每5年缴纳一次承包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其中附属物赔偿归何秀兰、王素云所有,地价赔偿 归李南岗村委会所有;……。次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后该土地被确权给了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郑国用(1998)字第0209号。 2006年6月份,李南岗村委会出具公告一份(未加盖公章),载明:各土地承包户应在2006年6月20日前续交土地承包金,过期不交,合同作废等。2009年5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管国土资( 2009) 35号文件,载明:由于1998年地籍调查时,误将该宗土地作为圃田乡小店村土地实施了土地调查,进而将该宗地确权给了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建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证号为郑国用( 1998)字第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09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郑政土(2009) 167号文件,载明:注销郑国用(1998)字第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李南岗村委会与何秀兰、王素云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发生分歧,李南岗村委会主张,何秀兰、王素云以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名义恶意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存在过错,且其未及时缴纳土地承包金,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何秀兰主张,土地登记错误,非何秀兰、王素云原因引起,且何秀兰、王素云依约向李南岗村委会缴纳了土地承包金,但因为李南岗村委会的原因而未能支付,何秀兰、王素云现仍愿意缴纳土地承包金;王素云主张,其未经营过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仅在其承包土地上建了沙发厂,土地产权登记错误非何秀兰、王素云过错。双方协商未果,李南岗村委会诉至法院。另查明: 李南岗村委会与何秀兰、王素云均认可何秀兰、王素云于2006年后即未再缴纳土地承包金,但就其未缴纳原因,双方存在分歧。庭审中经询问王素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志忠,王志忠(其与王素云系夫妻关系)陈述:“其承包李南岗土地是做明松驼鸟厂使用,后来不做了,就做了沙发厂”。

原审法院认为:李南岗村委会与何秀兰、王素云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南岗村委会已依约将何秀兰、王素云承包土地交付何秀兰、王素云使用,何秀兰、王素云应当依约向李南岗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现何秀兰、王素云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其缴纳土地承包金的义务,又对李南岗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何秀兰、王素云以明松驼鸟场名义缴纳的2000年至2005 年期间土地承包金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对何秀兰、王素云是否履行过《土地承包合同》中缴纳土地承包金义务作出明确判断,且双方对2006年后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何秀兰、王素云未及时支付土地承包金,构成违约,李南岗村委会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秀兰、王素云辩称,何秀兰、王素云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系李南岗村委会拒绝收取引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但该案中,何秀兰、王素云未将土地承包金依法提存,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系李南岗村委会不予收取引起,故对何秀兰、王素云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李南岗村委会应当将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故对李南岗村委会诉请何秀兰、王素云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荒地状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南岗村委会诉请何秀兰、王素云应支付其经济损失 20608.8元,原审法院认为,何秀兰、王素云承包李南岗村委会土地应当向李南岗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现何秀兰、王素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缴纳过土地承包金,对李南岗村委会提交的何秀兰、王素云以明松驼鸟厂名义缴纳土地承包金的收据复印件又不予认可,经计算,李南岗村委会诉请的20608.8 元土地承包金损失低于何秀兰、王素云应缴纳的土地承包金(仅2005 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即为: 300元 /亩x11.8亩x 2年+315元( 300元+300元x 5%) x 4年=21948 元),对李南岗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南岗村委会主张何秀兰、王素云在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何秀兰、王素云是否在申请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是否与该案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应在李南岗村委会方,现李南岗村委会提交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初始登记相关手续复印件一套证明其主张,且何秀兰、王素云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李南岗村委会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 村民委员会与何秀兰、王素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何秀兰、王素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由其承包的约十一点八亩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并恢复至原荒地状态;三、何秀兰、王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损失二万零六百零八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何秀兰、王素云负担。

何秀兰、王素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已按期如约交付2000年-2010年租金,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租金,我们以明松驼鸟场的名义交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租金我们委托李香菊向李南岗村委会交纳了,且李南岗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李南岗村委会诉称的经济损失20608.8元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南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李南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何秀兰、王素云承包涉案土地后,在该幅土地上开办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张劲松系何秀兰之子,承包期间,张劲松以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名义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国土部门将土地确权给了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

2、何秀兰、王素云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交纳2005年至2010年的租金;李南岗村委会原支书李书良称2005年李书忠代何秀兰、王素云交过租金;何秀兰、王素云于二审庭审中提交李南岗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秀兰、王素云土地承包金(5年)壹万柒仟壹拾捌元零陆角(17118.60),2005年8月28日”,称系李香菊于2005年代其交过租金。李南岗村委会质证称收条不真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何秀兰、王素云承包涉案土地后,擅自以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名义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变更了土地性质,李南岗村委会于1998年至2009年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何秀兰、王素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李南岗村委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南岗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秀兰、王素云于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显示已交纳17118.6元,李南岗村委会对收条上的公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秀兰、王素云应缴纳2005 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土地承包金为21948 元,还下欠4828.4元承包金,应当继续交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何秀兰、王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李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损失482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何秀兰、王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