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连秀,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后街一条8号。
委托代理人高锺平,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11栋10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爱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马路西20号院3号。
委托代理人范翔,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三元西巷付24号。
上诉人陈连秀因与被上诉人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军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庄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1日,军庄合作社与陈连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将本村西水地的100亩土地发包给陈连秀,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因永定河治理,陈连秀于2005年先后交回20亩和9亩土地,剩余71亩土地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交回,200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2005年之后的电费也没有给付。诉讼请求: 1、判令陈连秀将其承包的位于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西水地的71亩承包土地及发包时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2、判令陈连秀给付军庄合作社200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7810元;3、判令陈连秀给付军庄合作社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3905元;4、判令陈连秀给付军庄合作社2005年至2008年的电费4146.57元。
陈连秀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陈连秀在承包期间交回20亩土地,之后的9亩土地并未交回,而是水利部门临时占用,陈连秀实际占用经营的土地为80亩。军庄合作社要求交还土地,应对陈连秀承包地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否则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水利部门对临时占用的9亩土地,每年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占地费,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收益的补偿,理应归陈连秀所有。而该笔补偿款由军庄合作社领取,数目已经超过陈连秀应当交纳的承包费。第三、军庄合作社于2008年3月通知交还土地,陈连秀即停止经营,没有实际耕种土地,不应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四、拖欠电费的事实属实,但2005年至2006年间因永定河治理致使水源不稳定,陈连秀增加水泵进行灌溉,造成用电量增加,其间的电费应减半交纳。综上,不同意军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同时,陈连秀反诉称:陈连秀在承包期间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全面开发,种植了若干树木,购置了农机设备,并建造300多平方米房屋。现军庄合作社要求交还承包地,应当补偿陈连秀自行处理树木的损失6万元和农机设备损失2万元,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水利部门给付的临时占地费,军庄合作社亦应返还陈连秀。反诉请求:1、判令军庄合作社给付陈连秀临时占地补偿款27 000元;2、判令军庄合作社给付陈连秀地上物补偿款共计120 000元。
军庄合作社在一审中针对陈连秀的反诉,答辩称:军庄合作社与陈连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栽种各种树木,不得修建建筑物,陈连秀违反约定种植树木、建造房屋,应由其自行移栽、拆除,可移动机械设备亦由其自行处理。水利部门给付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属于占地补偿款,按照规定应当给付集体经济组织,陈连秀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连秀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军庄合作社(发包方)与本村村民陈连秀(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本村西水地的100亩土地发包给陈连秀,该土地东至永定河叉、西至龙泉水渠东7米,南至李宝来承包地、北至桃园;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人有使用权,不可转作宅基地或修建建筑物;承包期共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每年1月31日前交纳承包金4700元,按时交纳水、电费;承包方不准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各种树木,对现有土地内果树需加强管理,对承包土地内的房屋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承包期满交付发包方;合同期内,承包土地如因国家征地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如集体需要占用,按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协商,经确认给予补偿;合同期满,承包人如继续承包,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
在陈连秀承包经营期间,于2005年向军庄合作社交回20亩土地。同年,水利部门因永定河治理占用陈连秀承包的9亩土地。该工程占用土地属于国家征用土地性质,截至目前,征地手续尚在办理之中。自2005年起,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每年均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军庄合作社占地补偿款,补偿价格根据当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
2006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陈连秀尚未交纳。2005年至2008年,陈连秀用电数量及电费数额分别为:3275度,1539.25元;2156度,1013.32元;1526度,763元;1662度,831元。
承包合同到期后,军庄合作社于2008年3月30日通知陈连秀办理土地交回和承包费补交手续。之后,陈连秀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军庄合作社发包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包括:4间红砖北房、榆树5棵、柿子树1棵、核桃树1棵。承包地内还有陈连秀建造的房屋,栽种的树木,其余的承包地并未耕种。陈连秀自述树木系1999年至2002年期间栽种,军庄合作社并未制止,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认可。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认陈连秀实际经营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5元,陈连秀2005年按照80亩交纳承包费4400元。
另查明,军庄合作社于1997年1月1日与陈连秀签订期限5年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准在承包地上构建建筑物,不准在承包地上栽种果树,承包期内电费由军庄合作社统一装表,按实际使用度数收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军庄合作社与陈连秀于2003年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陈连秀应将其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的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陈连秀在承包期间交回20亩土地,另有9亩土地因永定河治理被占用,故陈连秀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为71亩,应当交纳2006年至2007年间的承包费7810元。对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电费,因陈连秀所述水源不稳定并非军庄合作社的行为所致,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度数全额交纳。对军庄合作社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军庄合作社于2008年3月通知交还土地之后,陈连秀并未继续耕种土地,对其要求给付2008年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军庄合作社在1997年和2003年发包时均明确不准在承包地内修建建筑物、不准在承包地上栽种各种树木,现陈连秀种植树木、建造房屋构成违约,应由其自行处理,其主张农机设备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连秀关于军庄合作社未制止其种树应视为合同变更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理由不能成立,对陈连秀要求军庄合作社给付地上物补偿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水利部门因永定河治理占用陈连秀承包的9亩土地,该工程占地虽然属于国家征地性质,但在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应按照临时占用土地处理。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根据当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补偿款,系对相关权利人失去土地被占用期间可得收益所作的补偿。因土地所有人军庄合作社已经将土地发包,其失去的只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9亩土地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而承包人陈连秀则失去9亩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故军庄合作社应当将上述土地2005年至2007年的占地补偿款扣除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后给付承包人陈连秀。对陈连秀相关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陈连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西水地的七十一亩土地及发包时地上附着物(以该院现场勘查为准)交还军庄合作社;二、陈连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军庄合作社承包费七千八百一十元;三、陈连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军庄合作社电费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七分;四、军庄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连秀临时占地补偿款二万六千零一十元;五、陈连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其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以及建造的房屋自行处理完毕;六、驳回军庄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陈连秀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军庄合作社和陈连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连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陈连秀在承包地内修建建筑物属违约是错误的,陈连秀在合同期内在附属使用的场地修建建筑物,是经营管理土地和组织生产的必要设施,不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陈连秀作为承包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有权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树木的所有权应归陈连秀所有。对一审适用法律有异议,陈连秀承包的承包地是耕地,不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支持陈连秀的反诉请求,支付陈连秀补偿款12万元,由军庄合作社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军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陈连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买农机的证明,用以证明陈连秀购买农机的时间、型号。军庄合作社表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购买农机的事实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而且从证明的内容,无法判断与本案直接相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双方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陈连秀不得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不可构建建筑物。现陈连秀在承包地内种植了树木并搭建了房屋,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陈连秀应将其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的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对于陈连秀违约种植的树木、修建的房屋,陈连秀应自行处理。陈连秀称种植树木、修建房屋没有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连秀主张其购买农机损失,应由军庄合作社补偿的上诉理由,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连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陈连秀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连秀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陈连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张小龙
二○○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