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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志等202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4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渝五中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宋家志等202人(名单附后),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二、三、四、五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宋家志,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四社。

    诉讼代表人姜廷全,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四社。

    诉讼代表人宋家利,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四社。

    诉讼代表人游年学,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三社。

    诉讼代表人汪维富,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五社。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简代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泉,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家志等202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宋家志、姜廷全、宋家利、游年学、汪维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泉、肖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8日,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06]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认为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实施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地补偿安置中,执行的补偿安置标准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故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江津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裁决:第三人在实施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地补偿安置中,确定的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及人均耕地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提出其它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受理范畴。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未依法解决,主要表现在:1、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渝府地[2001]1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市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即征地批文未依法公告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制定江津市国土房管公告[2004]86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2、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原告按1999年的补偿标准执行不合法;3、此次征地导致304人失去承包地,而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只同意安置129人违法,对另外的175人不予安置错误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6]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原告也知晓该征地批准文件;第三人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安置补偿程序基本符合要求,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及江津府发[1999]9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正确,被告所作征地安置补偿争议裁决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程序合法;江津市国土房管[2004]86号补偿安置方案是对2001年征地行为的补偿安置进行补充和完善,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合法,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补偿费正确,被告所作的裁决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市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征用的时间;2、2001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三个社分别签订的《江津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建设种苗培育基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及《江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知道其所在社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且其所在社已就人员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已领取了安置补偿款;3、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及公告程序;4、2004年11月27日《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征用支坪办事处双阳村土湾社等4个社土地补偿安置征求群众意见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听取了被征地群众的意见;5、2004年12月3日江津府地[2004]151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江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第三人制定的《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程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6、2005年7月20日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社分别签订的《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征地补偿安置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四份及收据四份,证明根据江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所在社与用地单位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7、2005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向江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及江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协调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前,已经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8、被告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6]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作出时间。

    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原告所在社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服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四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制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并提出了书面意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01年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渝府地[2001]149号文件,批准同意征用了原告所在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共21.8526公倾,同意将原告所在村社的129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2004年11月25日,第三人发布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同月27日听取了被征地群众的意见。2004年12月3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04]151号批复,批准同意了第三人制定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了被征用耕地面积为221.675亩,“农转非”人数129人;确定了原告所在社的人均耕地面积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金额;同时认定青苗、附着物、构筑物已补偿完毕,此次不再作任何补偿。原告不服该方案,于2005年12月8日向江津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协调,经协调未成,江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制作了《协调意见书》。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裁决,请求:1、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江津府发[2005]8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给予青苗费补偿;3、纠正人均耕地计算方法;4、依法确认第三人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违法;5、支付占用拖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期间的利息损失;6、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7、要求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统筹费和调剂费。被告于2006年8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决定,认为第三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及人均耕地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提出的第4、5、6、7条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2006年8月15日,被告将该裁决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征用后、第三人正式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即2001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社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人员安置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的2005年7月20日,用地单位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社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及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由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在社非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地范围内的公路、石灰坝等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等内容,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随后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

    本院还查明,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津市锦程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原告所在村社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

    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后,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应当对第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是多少、法律法规规定的此类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是多少,通过比对再依法作出二者是否相符的裁决决定。同时,被告所作的裁决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但是,本案被告在作出裁决时未查明上述事实,其所作裁决决定书中未列举其作出该裁决的证据,也未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使裁决当事人不明白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无从知晓该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该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行为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6]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二ОО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