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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开利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三亚市崖州区南山村民委员会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94   收藏[0]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02行初489号
原告符开利,男,48岁,黎族,现住三亚市。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G225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冯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娇,三亚市崖州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市崖州区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崖州区南山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林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文胜,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市崖州区南山村民委员会大出水村民小组,住所地崖州区南山村委会大出水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胡开龙,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符开利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崖州区政府)、三亚市崖州区南山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南山村委会)、三亚市崖州区南山村民委员会大出水村民小组(下简称大出水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开利,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广明,被告崖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翁静华、张娇,被告南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符文胜,被告大出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开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8年-2009年间,因被告三亚市政府建设崖城陵园安置区项目,征收原告所在大出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其中涉及原告使用的土地有4块:园地0.62亩,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责任田1.08亩。
原告符开利诉称,2008年-2009年间,因被告三亚市政府建设崖城陵园安置区项目,征收原告所在大出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其中涉及原告使用的土地有4块:园地0.62亩,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责任田1.08亩。以上土地:园地0.62亩、旱田6.14亩的补差款为769082元,包括其他土地补偿款(其他八张统计表所列款项),原告应得土地补差款为971516.60元;未列入补偿统计表的宅基地0.48亩、责任田1.08亩的土地补偿款为227136元。以上款项共计1198652.6元,均应属原告所有。但以上被告自原告土地被征到今多年,均以原告兄弟间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以上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上补偿款1198652.6元;二、按银行同期同等利息计付原告利息。
原告共向本院提供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12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确认原告在被征土地上青苗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被告崖州区政府辩称,一、崖州区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系三亚市政府。原告在2016年1月4日曾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崖州区政府,后经两审,法院均以崖州区政府并非征收主体为由驳回原告对崖州区政府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崖州区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所诉称的4块土地(园地0.62亩,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责任田1.08亩)被征收后,三亚市政府已依法进行了补偿。其中,青苗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及部分土地补偿,已经原告同意转入其胞兄符文兴账户,原告也与其胞兄符文兴协商进行了分配。其他的土地补偿款、补差款、安置补助费,征收机关也转入了被征收土地的集体账户,原告应依该集体确认的分配方案主张应得款项。征收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征收补偿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崖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进帐回单、报销支付凭证、拆迁补偿表、结算申请书等。证明:2009年5月20日已支付被征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及部分土地补偿285593.9元至其胞兄符文兴账户,原告已与其胞兄符文兴协商进行了分配。2012年1月1日已将园地0.62亩补偿款69888元,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补差款769082元、责任田1.08亩补差款71064元转入南山村委会账户。
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同意崖州区政府的辩论意见。另,征地补偿款有二部分:一是青苗及附属设施及奖励的补偿,该部分及部分土地补偿款共285593.9元,征收机关已给付,且原告已与其胞兄符文兴协商进行了分配。二是园地0.62亩补偿款69888元,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补差款769082元、责任田1.08亩补差款71064元已转入南山村委会账户,该部分款项属集体所有,原告应依该集体确认的分配方案主张应得款项。
被告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与崖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致。
被告南山村委会辩称,大出水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机关已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全部转入村委会账户。由于原告四兄弟之间因该款项的分配发生纠纷,经该村民小组多次调解无效。因该款项属大出水村民小组所有,该村民小组没有向村委会出具分配意见,所以村委会也无法分配该款项。故请法院依法处理,村委会会以裁判结果为依据尽快发放以上款项。
被告大出水村民小组辩称,依本经济组织确定的分配方案,属谁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就分配给被征收人。由于原告与其家庭的其他兄弟之间因土地的归属发生争议,村集体也不清楚其家庭之间土地的归属情况。故请法院依法处理,村民小组会以裁判结果为依据,尽快发放以上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证争议事实有关联,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间,因被告三亚市政府建设崖城陵园安置区项目,征收原告所在大出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其中涉及原告所主张其使用的土地有4块:园地0.62亩,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责任田1.08亩。按当时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单位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统计后,于2009年5月20日共给付原告青苗及附着物及部分土地补偿款共285593.9元,原告已与其胞兄符文兴对以上款项协商进行了分配。2011年,因政府部门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机关按新的补偿标准补发差价款,园地0.62亩补差款74648元,旱田6.14亩补差价694434元,宅基地0.48亩补偿款69888元,水田1.08亩补差款71064元均已转入南山村委会账户。其中,除水田1.08亩补差款71064元登记在原告胞兄符文兴名下外,其余园地0.62亩补差款74648元,旱田6.14亩补差款694434元,宅基地0.48亩补偿款69888元,共计838970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因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对征收部门后补发的补差价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2015年11月以大出水村民小组为被告,以符家林、符文兴、符鸿州为第三人,提起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5567号民事裁定,以该争议系由土地权属争议所致,依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予以解决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争议各方当事人至今尚未依法申请有权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2009年间,因被告三亚市政府建设崖城陵园安置区项目,征收原告所在大出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其中涉及原告所主张其使用的土地有4块:园地0.62亩,旱田6.14亩,宅基地0.48亩,水田1.08亩。征收单位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统计后,已按当时的征收补偿标准,于2009年5月20日给付原告青苗及附着物及部分土地补偿款共285593.9元,原告已与其胞兄符文兴对以上款项协商进行了分配。2011年,因政府部门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机关按新的补偿标准补发差价款,园地0.62亩补差款74648元,旱田6.14亩补差价694434元,宅基地0.48亩补偿款69888元,水田1.08亩补差款71064元均已转入南山村委会账户。故征收部门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征收补偿款,履行了补偿责任。原告对被征土地上归其所有的青苗及附属物,也已与其胞兄符文兴协商进行了分配。对征收部门补发的、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价差款,因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对征收部门后补发的补差价款的分配发生纠纷,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5567号民事裁定,当事人应先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予以解决,确认其份额后,依本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分配方案,要求大出水村民小组予以给付。
综上,因征收机关已依法按时、足额发放了以上被征集体土地的各项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征收机关再次给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开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开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科
审 判 员  张维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