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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英丽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45   收藏[0]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02行初488号
原告冯英丽,女,45岁,汉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冯先辉,男,64岁,汉族,现住三亚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平,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G225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冯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麦少华,三亚市崖州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英丽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崖州区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先辉,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大平,被告崖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麦少华、翁静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因建设三亚创意新城项目,被告三亚市政府决定征收原告所在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委会四村一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有0.4亩家庭承包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10日,被告崖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将该地交付开发建设。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委会四村一组村民,1996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投田"0.4亩土地,用于瓜菜种植。原告已在该地上设置了水泥柱铁丝网围栏并种上豆角。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崖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将该地交付开发建设,摧毁原告地上快要开花结果的豆角、水泥柱、铁丝网围栏并打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安置费58240元(0.4亩×145600元/亩=58240元)、青苗包干费20000元、(50000元/亩×0.4亩=20000元)、豆角损失费6000元(15000元/亩×0.4亩=6000元)、水泥柱、铁丝网围栏4000元,计8824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治疗照片;2、承包经营权证;3、相关医疗费用单据。
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对被征集体土地依法进行了补偿。0.4亩的集体土地补偿款58240元,被告已拨付给原告所在大蛋村委会;青苗包干费2万元,原告随时可向崖州区政府领取,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因被征土地上并没有上述随属物,故不存在补偿问题。二、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补偿款于法无据。因被征土地属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属集体所有,原告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分配款项。三、因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征收补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其主张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三亚市政府非赔偿义务机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相关征收文件;2、征收拆迁补偿统计表;3、银行进账单。
被告崖州区政府辩称,崖州区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系三亚市政府。原告在2016年1月4日曾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崖州区政府,后经两审,法院均以崖州区政府并非征收主体为由驳回原告对崖州区政府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崖州区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崖州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崖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文件;2、补偿统计表及相关支付凭证;3、银行进账单;4、(2016)琼行终398号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证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委会四村一组村民,1996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投田"0.4亩土地,用于瓜菜种植。原告已在该地上设置了水泥柱铁丝网围栏并种上豆角。因建设三亚创意新城项目,被告三亚市政府决定征收原告所在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委会四村一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有0.4亩家庭承包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10日,被告崖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将该地交付开发建设。
另查,2015年9月7日,征收机关对被征原告土地进行了调查统计,并制作了统计表。在该统计表上,有原告所在村委会主任**夫签字,但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土地补偿及安置费58240元,征收机关已于2015年9月10日拨付给原告所在村委会。
还查,原告因为制止征收机关清理被征土地,被相关工作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后因腰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崖州区政府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原告家庭承包地,依法应予以补偿。其补偿的项目除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大会确定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外,青苗款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款应给付权利人。因原告已在该地上设置了水泥柱、铁丝网围栏并种上豆角,征收机关在清理土地时未予以统计、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设施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崖州区政府已补偿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给予补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各按200元/天计,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共12天,被告崖州区政府应补偿原告6000元。综上,被告崖州区政府应补偿原告青苗款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30000元,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至于土地补偿及安置费58240元,征收机关已于2015年9月10日拨付给原告所在村委会,原告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确定的分配方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分配。原告直接要求征收机关给付此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冯英丽各项补偿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科
审 判 员   张维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伟
 
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